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陳根旺
陳江圳
陳朝慶
陳龍瑞
溫文豪
呂蔡樹森
前列6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闕河祥
相 對 人 吳鳳霞
李深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鳳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吳鳳霞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8年2 月1 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吳鳳霞、李深淵對伊買賣 契約之債務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563,546 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2 月1 日起至98年1 月31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 2 月5 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於88年2 月1 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買賣價款合計4,563,546 元,由聲請人在相 對人之借款金額內扣抵,在未移轉所有權時,相對人先行設 定與聲請人抵押權作為擔保,惟旋即因土地遭限制登記而無 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之債權亦未獲清償,經聲請 人寄送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惟經退回,其二人均已出境,故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並予准許在案。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 明書、土地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李深淵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 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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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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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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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 │三 │249 │林│275.07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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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 │三 │251 │林│332.27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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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臺北市│北投區 │泉源 │三 │252 │林│398.4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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