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314號
SLDV,103,司拍,314,2015012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 年度司拍字第314 號
聲 請 人 呂依倫 
相 對 人 劉國裕 
債 務 人 謝長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 ,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債權 如有爭執應另提訴訟,以求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楊金興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7 日提供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 同)2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債務人謝長謇對聲請 人之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3 年8 月6 日,楊金興並於103 年8 月18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詎清償期屆至後 ,經聲請人提示付款,未獲債務人謝長謇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本票裁 定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系爭土地現為相對人所有,並設有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 聲請人,聲請人所有之債權範圍為全部,債權清償期則為10 3 年8 月6 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
│附表:103 年度司拍字第314號 │




│ │
├─┬───────────────────┬─┬──────┬──────┬──────┤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所有權人 │ │
│ ├───┬────┬────┬─────┤ ├──────┤ │設定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應有部分 │ │
├─┼───┼────┼────┼─────┼─┼──────┼──────┼──────┤
│00│新北市│汐止區 │環河 │361 │田│132.17 │劉國裕全部 │ 全部 │
│1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