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洪志成
相 對 人 鍾添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96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3年1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800 ,000元,其借款期間、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 借款契約書內。詎相對人自借款期限屆至後,相對人仍未依 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