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278號
SLDV,103,司拍,278,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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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江翊慈 
相 對 人 黃維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 同)5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05 年6 月16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 年6 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400 萬 元,約定103 年9 月17日償還,月息1 分5 厘,逾期按月息 1.5 分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期間屆至後,相對人並未依 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所提債權證明之本票及支票影本,並未記載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且本票債權部分經本院通知補正,逾期仍未提出本票 債權業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是難逕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所負債權金額400 萬元均已屆期而未清償,且有利息及違約 金之約定為真。惟由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足證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確有支票債權50萬元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上開支票 債權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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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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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
│ ├────┬────┬────┬────┬────────┤ ├──────┤ 利範圍 │備考│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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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 │北投區 │奇岩 │四 │107 │建│313 │1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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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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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號│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 │範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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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053 │臺北市北投區清│臺北市北投區奇│鋼筋混凝土造│2 層:100.14 │陽台:11.45 │全部│ │
│ │ │江路156 號2樓 │岩段四小段107 │5層樓房 │ │ │ │ │
│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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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