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3年度,11號
SLDV,103,司執消債清,11,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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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洪博斌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就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債權表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 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另按債權 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 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異議略以:伊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收受本院債 權表,經查該債權表未將債務人於補報債權期間所陳報,尚 有第三人亞太電信、劉傳賢劉雪明、基隆監理站等債權人 之債權列入,是依法提出異議,請求鈞院更正等語。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洪博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 年度消債 更字第96號裁定於100 年12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並自 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 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上開裁定業於102 年1 月 8 日確定在案。惟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未確實說明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之財產目錄,經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民事裁定撤銷原更生裁定並於102 年9 月9 日下午5 時開始 清算程序,合先敘明。嗣本院於103 年11月13日即公告債務 人開始清算程序,且亦於同日以本院俊民司有103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1號函檢送開始更生公告及債權人清冊予債權人 。異議人即債務人於103 年11月21日即補報債權期內陳報增 加債權人亞太電信、劉傳賢、勞工局、中華電信、劉雪明、 基隆監理站,本院於103 年12月12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 就前開債權人亞太電信、劉傳賢劉雪明、基隆監理站未列 入債權表,於103 年12月26日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惟查: ㈠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明文,債務人係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 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提出異議。本件債務人對未於期 間內合法申報部分未列入債權表部分提出異議,非針對債權



人所申報之債權等提出異議,不合前開規定。
㈡復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81條規定,債務人應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提出債權人清冊,故債務人應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據實陳報其債權人及其債權內容,非於申報及債權期間始提 出。若任由債務人於債權人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再提出裁定 開始前已知但未確實陳報之債權人或提出於裁定開始後始生 之債權,如此將使程序一直無法安定,無法達到清理債務之 目的。
㈢另究消債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 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 ,並應提出之。」,「又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 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因不可 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 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前開條例立法目的明定了債權人非依上開程序不得行使其 債權;且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者,可能產生失權之 效果,亦明定若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有補報債權期限,以及 若免責效力及於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之清算債權人未免 過苛,平衡未申報債權之清算債權人權益。由上可明,消債 條例設計,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係專為債權人行使權利期間 ,而非債務人陳報債權期間。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之異議於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而消債條例故設計債權人陳報債權受有期間限制,並有明確 的失權效果,惟為衡平若有不可歸責事由未申報之清算債權 人權益,仍有依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不受免責裁定影 響之規定,並未剝奪有不可歸責於己未申報之債權人權利, 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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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