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83號
原 告 張洪梅
被 告 徐葦煖即北平揚品樓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玖拾伍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11月22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2 年度勞訴 字第6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 1,301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500 元, 依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65號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900 元( 計算式:6,500 ×3/5),而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00 元【計算式:6, 500 ×( 1 -3/5)】,另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就第一審判 決敗訴部分中之18萬1,691 元提起上訴,因訴訟救助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2,985 元,嗣原告因兩造和解而撤回上訴,經 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二審 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95 元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3,595 元( 計算式:2, 600 +995)、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900 元。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