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
異 議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相 對 人 蕭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裁定聲明異議,經臺
灣高等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一六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三張﹙存單號碼:HA0000000、HA0000000、HA0922285﹚ ,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三張(存單號碼:FA178144、FA178152、FA178161),及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共計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依 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0 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4 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 ),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216號提存事件提存 ,及經該院91年度執全字第321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 因上述假扣押標的業經另案調卷執行完畢,且異議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撤 銷之,訴訟業已終結,異議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異議人聲 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屬有據,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未 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經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20號假扣押裁定供擔 保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該院以 91年度執全字第321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異議 人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2 號判決聲請執行,並據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調卷執行完畢後,異議人已於民國101 年3 月16日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有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520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3216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10月27日桃院祺民執全宙字第3215號執 行命令、99年1 月11日桃院永98司執安字第10499 號執行命令 、102 年7 月1 日桃院晴91執全宙字第3215號函及撤回假扣押 執行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足認本案 訴訟業已終結。又異議人於102 年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乙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戶 籍謄本附卷可佐,並據本院調閱查明屬實,堪認異議人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經相對人行使。從而,原裁定以 本案訴訟仍未終結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 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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