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494號
SLDV,102,重訴,494,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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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傅怡琇 
      傅秋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詹秉勲 
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怡琇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秋偉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傅怡琇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傅怡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傅秋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當 庭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怡琇348 萬 6,8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秋偉303 萬9,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又於103 年6 月26日當庭第1 次變更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怡琇248 萬6,87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秋偉203 萬9,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2



次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怡琇248 萬 6,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傅秋偉203 萬9,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7 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南京西路155 巷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其所騎乘 之重機車車頭撞及原告之母李秀珍李秀珍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6 時57分許不治死亡。查原告傅怡 琇因而支出李秀珍醫療費用2,903 元以及求飯費用1,400 元 、女士假髮費8,600 元、新北市殯儀館費1 萬3,620 元、頂 福事業塔位及靈位費19萬6,000 元、頂福事業管理費2 萬元 、骨灰罐費1 萬元、鼎佑會館牌位費1 萬8,000 元、新和晟 紙紮用品費1 萬5,000 元、板橋區鼎佑會館費1 萬7,500 元 、青白巾、庫錢、誦經、毛巾、項鍊費共18萬3,000 元,合 計48萬3,120 元之殯葬費,原告傅秋偉因而支出往返醫院及 籌備喪禮之油費9,066 元、停車費280 元而增加生活所需費 用,並支出殯葬費用:祭品3,079 元、李秀珍入殮火化時穿 戴之衣物1 萬1,929 元、告別式餐點1 萬4,400 元、孝男黑 衣褲1,180 元,共計3 萬588 元。又原告2 人並因而受有精 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傅怡琇支出之醫療費2,903 元、殯葬費48萬3,120 元及慰撫 金300 萬元,及給付原告傅秋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9,34 6 元、殯葬費3 萬588 元及慰撫金300 萬元,惟應予扣除原 告所已支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各100 萬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怡琇248 萬6,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傅秋偉203 萬9,9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傅怡琇所支出之殯葬費中,關於求飯費用1, 400 元、假髮費用8,600 元及鼎佑會館牌位費1 萬8,000 元



,非屬必要費用,於法不得請求,又原告傅秋偉所支出因而 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油錢及停車費,均非為李秀珍支出其因而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於法亦屬不得請求,再原告傅秋偉所 支出之殯葬費,其中祭品3,079 元部分,除香燭及紙錢208 元之其他祭品,依據原告傅秋偉所提證據均無法認確係李秀 珍殯葬所用,其中李秀珍入殮火化時穿戴之衣物1 萬1,929 元部分,依據原告傅秋偉所提單據,無法認係支出憑證,且 非殯葬必須費用,其中告別式餐點1 萬4,400 元及孝男黑衣 褲1,180 元,亦非殯葬必須費用,均屬不得請求。又原告所 請求慰撫金各300 萬元,因被告尚在夜間部就學,父親亦是 打工維生,全家屬低收入戶,而原告在工作生活上均不只穩 定且屬中上程度,權衡兩造之狀況,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顯屬過高。末本件車禍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李秀珍亦有穿 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是被告之損害 賠償責任應得減輕或免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併陳明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重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之過失撞及原告之母李秀珍李秀珍經送醫救 治,仍不治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而經本 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606 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 官及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被告因過失致李秀珍死亡之侵權行為,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如下:
(一)原告傅怡琇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傅怡琇主張為李秀珍支出醫療費2,903 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收據4 張在卷(見本院卷第45、46頁)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為採信。是原告傅怡琇得請求醫療費用 2,903 元。
(二)原告傅怡琇支出殯葬費部分:
原告傅怡琇主張為李秀珍支出新北市殯儀館費1 萬3,620



元、頂福事業塔位及靈位費19萬6,000 元、頂福事業管理 費2 萬元、骨灰罐費1 萬元、新和晟紙紮用品費1 萬5,00 0 元、板橋區鼎佑會館費1 萬7,500 元、青白巾、庫錢、 誦經、毛巾、項鍊費共18萬3,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傅怡琇提出各項支出之收據附卷(見本院卷第48 至51頁、第222 頁)足憑,堪信為真實。原告傅怡琇另主 張為李秀珍支出求飯費用1,400 元、女士假髮費8,600 元 、鼎佑會館牌位費1 萬8,000 元,業提出收據及照片(見 本院卷第47、222 、226 頁)為證,為被告爭執其必要性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 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求飯用品為李秀珍出殯前,擺 放在牌位前之餐飲用品;李秀珍因頭部受重創顱內出血, 經剃髮手術急救,大體入殮前,戴以女士假髮,維持大體 之完整性;以及李秀珍因生辰八字、死亡年份因素,骨灰 罈暫厝而立牌位,均合於一般民情習俗,並衡以李秀珍育 有之子女即原告分為銀行襄理、長榮空廚公司職員,經濟 狀況尚佳,認原告主張上開求飯、女士假髮及牌位費用, 均未逾殯葬之必要範圍,又被告質疑求飯費用是否為李秀 珍喪葬所用,因原告傅怡琇已提出求飯費用之明細收據, 其上所載日期為101 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與 李秀珍死亡之日期相當,又嗣並提出補發之發票(見本院 卷第222 頁),核求飯費用屬喪葬費用,非一般消費,原 告傅怡琇提出收據及發票,應可以認係李秀珍之殯葬費用 。綜上,原告傅怡琇得請求殯葬費48萬3,120 元(1,400 +8,600 +13,620+196,000 +20,000+10,000+18,000 +15,000+17,500+183,000 =483,120 )。(三)原告傅秋偉支出油費、停車費之因而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部分:
原告傅秋偉主張因李秀珍於101 年9 月7 日遭被告騎車撞 及住院,至101 年9 月11日往生、101 年10月6 日舉行告 別式,自林口住處往返中興醫院照顧母親、定時購買祭品 、死者火化入殮之衣物,因而支出往返醫院及籌備喪禮之 油費9,066 元、停車費280 元而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固據 其提出加油之發票及停車繳費單據、發票(見本院卷第53 、54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加油及停車係屬 一般生活消費,又觀之原告傅秋偉所提出之發票所載加油 地點為桃園或林口,亦與李秀珍辦理喪葬地點多為新北市 不同,是難以證明確因被告侵權行為所支出,而不予准許




(四)原告傅秋偉支出殯葬費部分:
原告傅秋偉主張為李秀珍於101 年9 月18日支出香燭59元 、紙錢30元,於101 年9 月29日支出香燭74元,於101 年 10月2 日支出香燭45元,共支出208 元殯葬費用,為被告 所不爭執,經核屬祭祀用品,復有原告傅秋偉所提發票在 卷(見本院卷第56、57頁)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傅秋 偉另主張支出祭品2,871 元、李秀珍入殮時穿戴之衣物1 萬1,929 元、於李秀珍告別式提供親友便餐點心費1 萬4, 400 元、為符合喪禮禮俗所添購之孝男黑衣褲1,180 元, 共計3 萬380 元之殯葬費,固據其提出發票、訂單、訂購 單、估價單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227 至229 頁) 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之,經核原告傅秋偉提出之祭品發票 所載品項,乃為餅乾、麵包、水果等一般生活消費,難憑 以證明確係祭祀李秀珍所用;又所提李秀珍入殮時所穿戴 之衣物訂單、發票上並未載明品項或僅略載服飾,所提照 片僅為衣服、鞋子款式,均難據以憑認係供李秀珍入殮時 穿戴,而告別式後所提供之便餐、點心,依一般禮俗,係 答謝親友致贈奠儀或協助籌備喪葬事宜,非屬殯葬所必要 ,又參加喪禮之服裝,以素色、簡單之衣物即得充之,非 必要另添購全新黑衣褲,是原告傅秋偉主張上開3 萬380 元之殯葬費用,難予准許。綜上,原告傅秋偉所得請求之 殯葬費為208 元。
(五)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自小父母離異,均由其母李秀珍一人辛 勤扶養長大,成長路上彼此依賴、扶持,感情深厚,因母 親重視原告之教育,致原告均得以完成學業並謀得正當之 工作,正欲反哺,以報母親養育之恩,卻遭逢此一變故, 痛失摯愛母親,衡情原告精神均遭受巨大痛苦,自不待言 ,而此肇因於被告騎車之過失致李秀珍於車禍事故中驟逝 。又原告傅怡琇畢業於致理商專,現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安 分行擔任襄理,月薪約4 萬2,000 元,101 年度所得為69 萬2,524 元,名下有汽車1 部;原告傅秋偉畢業於醒吾大 學,現在長榮空廚公司擔任運航部航餐代表課職員,月薪 (含獎金)約在3 萬7,000 元至4 萬5,000 元間,101 年 度所得為6 萬98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



財產總額為172 萬7,400 元(見本院卷24、25、27、28頁 及第61至76頁);被告現在德霖夜間部就學,白天打粗工 ,收入不固定,月薪約1 萬元左右,101 年度無所得、名 下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30頁),為低收入戶(見本院 卷第241 至245 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情節、原告所受 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各190 萬元為適當。
(六)李秀珍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然李秀珍亦穿越道路 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為肇事次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11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北市交通局 102 年1 月21日北市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 覆議意見書附卷(見偵查卷第193 至197 、230 至234 頁 )可憑。本院酌以車禍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被告騎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竟未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李 秀珍穿越道路,未看清左右確無來車,而貿然穿越等本件 車禍發生經過,雙方視線遭他物阻擋,更應謹慎小心,卻 疏未注意,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李秀珍之過失比例 為30%。
2.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
⑴原告傅怡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7 萬216 元【計 算式:(483,120 元〈殯葬費〉+2,903 〈醫療費〉+ 1,900,000 元〈慰撫金〉)×70%=1,670,216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傅秋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 萬146 元【計 算式:(208 元〈殯葬費〉+1,900,000 元〈慰撫金〉 )×70%=1,330,146元】。
五、另按,因汽車、機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得向保 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其第1 順位為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 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又保險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2 條、第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原告為李秀珍之子女,於李秀 珍死亡時,均為第1 順位之保險金請求權人,並分別受領強 制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



定,該保險金自應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扣除之。依此計算,原 告傅怡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7萬216 元【計算式: 1,670,216 元-1000,000元=670,216 元】,原告傅秋偉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萬146元【計算式:1330,146元- 1000,000元=330,146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併 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102 年7 月21日(見 102 年度交重附民第4 號卷第9 頁)起算遲延利息,於法即 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傅怡琇67萬216 元,給付原告傅秋偉33萬146 元,及均 自102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判決 第一項關於原告傅怡琇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傅秋偉勝 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傅秋偉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本件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而來,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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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