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立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中
上 訴 人 中鼎藝術名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榮盛有限公司、中榮盛有限公司、徐維
駿、陳秀琴、蔡明玲間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031,9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644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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