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830號
SLDV,102,訴,830,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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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鄭張春子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葉子玫  
被   告  盧魏秀  
       盧淑蘭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淑敏  
被   告  盧水秀  
訴訟代理人  蔡宜樺  
被   告  盧秋蓮  
訴訟代理人  盧天岳  
被   告  盧興旺  
       盧乖   
兼訴訟代理人 盧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魏秀盧淑蘭盧淑敏應各自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魏秀負擔百分之六十六,被告盧淑蘭盧淑敏各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秋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64年5 月23日與被告盧魏秀盧淑蘭盧淑敏(下 稱被告盧魏秀等3 人)之被繼承人盧德義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向盧德義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約28坪部分(下稱系 爭A1部分);當時系爭土地為盧德義與其他人共有,且為耕 地,雙方乃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俟可分時再予辦理。嗣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於89年1 月4 日修正後,系爭土地已得分割, 伊隨即請求盧德義配合辦理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未料盧德義已於90年12月7 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由被告盧魏秀等3 人繼承,伊轉請被告盧魏秀等3 人履行



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義務,惟迄未履行。而盧德義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由被告盧魏秀等3 人繼承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均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復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被 告盧魏秀等3 人對伊負有分割系爭土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之義務,被告盧魏秀等3 人怠於履行,伊自得依民法第24 2 條規定,代位被告盧淑敏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並請 求原物分割為:①如附圖所示A1部分( 面積92.5624 平方公 尺)由被告盧淑敏所有,A2部分(面積4900.4376 平方公尺 )由被告盧魏秀等3 人共有,②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16 64.3472 平方公尺)由被告盧興旺所有;③附圖所示B 部分 (面積32.3642 平方公尺),由被告盧乖所有;④附圖所示 C 部分(面積65.2685 平方公尺),由被告盧文聰所有;⑤ 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97.9027 平方公尺),由被告盧秋蓮 所有,被告盧淑敏並應就其分得系爭A1部分所有權移轉登給 予伊。為此,本於繼承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及代位、分割共 有物規定,提起本件先位之訴。
㈡倘本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伊與盧德義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雖係約定買賣讓與共有物特定部分,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雙方於締約時已預期於不能分割與移轉之情形除去後,為 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系爭協 議書應屬有效,被告盧魏秀等3 人亦應繼承系爭協議書之出 賣人義務,連帶將渠等繼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10 000 分之131 (即相當28坪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為此提起 備位之訴。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系爭土地准予判決分割為:①如附圖所示A1部分( 面積92.5 624 平方公尺)由被告盧淑敏所有,A2部分(面積4900.437 6 平方公尺)由被告盧魏秀等3 人共有,②如附圖所示A3部 分(面積1664.3472 平方公尺)由被告盧興旺所有;③附圖 所示B 部分(面積32.3642 平方公尺),由被告盧乖所有; ④附圖所示C 部分(面積65.2685 平方公尺),由被告盧文 聰所有;⑤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97.9027 平方公尺),由 被告盧秋蓮所有。
⑵被告盧淑敏分得前項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92.5624 平方公 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被告盧魏秀等3 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3 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分別抗辯如下: ㈠盧魏秀等3 人抗辯:系爭土地為被告全體共有,伊等無法分 割移轉系爭A1部分予原告,縱有移轉義務亦應為伊等共同義 務,不應歸為盧淑敏1 人,其餘部分則由渠等與其他共有人 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盧興旺抗辯:系爭土地應繼續維持共有,其他被告提出 的方案,對伊權益都有損害,若伊前面被分割出去,伊部分 即無出路;若系爭A1分割給原告,A 、B 、C 、D 面積較小 ,可由伊與盧淑敏方面以價金補償等語。
盧乖盧文聰則抗辯:伊等不知系爭協議書之事,同意跟盧 魏秀等3 人部分辦理分割,但是不願意直接分割給原告。系 爭土地為祖先遺留,伊持份較少,保持原來共有原狀就好; 若要分割,應全部分割等語。
㈣被告盧水秀抗辯:伊完全不知系爭協議書之事,長輩未曾交 代此事。若可以代位分割,伊應有部分欲單獨割出,不再維 持共有,此為盧淑敏父親與原告買賣土地造成的紛爭,不同 意盧淑敏主張之價金補償方式;另系爭A1如分予原告,亦應 按個人持份原來可分得的面寬比例與後來實際分得的面寬比 例作補償等語。
㈤被告盧秋蓮抗辯:不知系爭協議書之事,不同意原告參與分 割,如要分割,應全部分開不再保持共有等語。四、經核: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原為盧德義與被告盧水秀盧秋蓮盧興旺盧乖盧文聰等人共有。盧德義已於90年12月7 日死亡,其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51/72 由被告盧魏秀3 人繼承,分割 繼承比例依序為34/72 、17/144、17/144,經繼承登記後,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見調字卷第 34-36 頁、第40-42 頁、訴字第卷21-51 頁〉 ㈡被告盧魏秀等3 人之被繼承人盧德義曾於64年5 月23日與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約28坪出售予原告,並 以圖示特定出售部分約略相當於附圖A1部分,系爭協議書同 時約明:「…因政府規定耕地不能分割(農業發展條例22條 ),俟可以分割時再予辦理,…」之內容。〈見調字卷第31 -33 頁〉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 爭協議書可稽,並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9日 新北淡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91年淡地登字第205480 號分割繼承登記卷影本存卷足佐,均堪認定為真正。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本於代位被告盧淑敏,請求裁判以原物分割系 爭土地,並將被告盧淑敏分得系爭A1部分所有權移轉登予原 告等語,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經核,原告 主張其得行使代位權,無非係以其與盧德義於64年5 月23日 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據,核以盧德義原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其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約28坪出售予 原告,並以圖示特定出售部分約略相當於附圖A1部分,顯然 係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為處分之約定,而非就其個人應有部 分之處分甚明。按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共有 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 法第819 條定有明文。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部分讓與他人, 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是則 ,盧德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處分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對於 他共有人即不生效力。而前揭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共 有人得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僅係共有人得請求法院以裁判 方式解消原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而非就某一標的或 特定部分之請求權,是以縱盧德義或其繼承人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亦無從就具體之特定部分主張其權利存在。準此 ,依系爭協議書,縱盧德義之繼承人即被告盧魏秀等3 人對 原告負有一定之債務,原告亦無從代位被告盧淑敏請求原物 分割系爭土地,並將被告盧淑敏分得系爭A1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予原告。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於締約時已預期於不能分 割與移轉之情形除去後,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有效,被告盧魏秀等3 人應繼承系爭協議書之出賣人義務,連帶將渠等繼承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10000 分之131 (即相當28坪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核︰
⒈如上所述,依民法第819 條規定,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為共 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 人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有人,依據債權法 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對於不履行之締約



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 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例揭有此旨,足資參酌。依被告盧 魏秀等3 人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盧德義係將系爭土地 約28坪部分出售予原告,惟其並未分割單獨取得該28坪特定 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出賣之盧 德義使其取得按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即相當於10000 分之 131 ,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之關係,要屬無疑。 ⒉而盧德義業已死亡,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1/72 ,經被 告盧魏秀等3 人,分割繼承比例依序為34/72 、17/144、17 /144乙情,業如上述。就原告請求被告盧魏秀等3 人連帶移 轉系爭土地10000 分之131 部分,考以盧德義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已經被告盧魏秀等3 人依分割繼承比例完成繼承 登記在案,渠等既已登記取得各自之應有部分,即無從再連 帶負給付義務,而應各自按分割繼承比例負移轉登記之給付 義務。是則,就原告可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0 000 分之131 ,當依上述分割繼承比例,由被告盧魏秀等3 人各自負移轉義務,亦即被告盧魏秀部分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應有部分為60000 分之524 ,被告盧淑蘭盧淑敏則各為 應有部分60000 分之131 。原告逾此範圍,有關連帶給付之 請求,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備位之訴,本於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盧魏秀盧淑蘭盧淑敏各自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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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