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瑩濱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叡彬
被 告 威聯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達
訴訟代理人 郭博光
複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梁瑩濱為原告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 ,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 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7 月6 日第10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8 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係於103 年8 月4 日為第一審判決,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之102 年8 月1 日變更為桑文全,復於判決前之103 年8 月1 日已變更為梁瑩濱,有原告新任卸任主委完成交接 登記名單、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2 年8 月14日新北汐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同所103 年8 月11日新北汐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可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梁瑩濱為原告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 淳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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