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102年度,1號
SLDV,102,仲訴,1,2015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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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仲訴字第1號
原   告 Devon IT, Inc.
法定代理人 John A. Bennett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李宗德律師 
複代理人  趙質堅律師
被   告 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敦謙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慶柏,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鄭敦謙,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5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因精簡型電腦履約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 102 年3 月21日作成101 年度仲聲和字第061 號仲裁中間 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中間判斷),並於102 年8 月28日 做成101 年度仲聲和字第061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付系爭仲裁係主張兩造間於97年8 月15日簽署「 Supply and Purchase Agreement 」(下稱系爭合約), 規範精簡型電腦(Thin Client )產品之買賣事宜,而原 告於100 年4 月間至101 年3 月間向被告採購型號TC2D、 TC5 精簡型電腦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積欠採購款項之 情事,經雙方協商未能解決爭議,乃依系爭合約第13.3條 之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本案仲裁。惟系爭產品並 不適用系爭合約,縱適用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3.3條之 規定亦非仲裁條款,是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 項第2 款「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撤銷事由,又縱系爭合 約第13.3條之規定為仲裁條款,因兩造間並未進行及完成 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 項之前置程序,系爭仲裁判斷卻認 為兩造間已完成該等仲裁之前置程序,亦構成仲裁法第40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38條第1 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 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之撤銷事由。茲分述如下: 1.系爭產品並不適用於系爭合約
(1)系爭合約僅規範其附件A 所限定之產品,系爭產品並不屬 之:
①依據系爭合約第1.1 條、第2.1 條規定,系爭合約僅規範 載明於附件A 之產品;且就任何新產品,須經雙方以「最 終需求文件」(Final PRD )檢附於附件A 以構成系爭合 約之補充文件。通觀系爭合約之其他規定,包括第5.1 條 、第6.6 條、第6.8 條等關於產品價格、開立發票、保固 責任等均以附件A 所列之產品、價格為各該條款之構成要 件之一,證明系爭合約係以附件A 產品為其規範範圍。此 外,第13.1條規定合約條款之修改或放棄需以書面為之, 然而兩造間並無任何修改或放棄系爭合約第1.1 、2.1 條 及附件A1等條款之書面,益證系爭合約僅拘束附件A 所定 產品之結論。
②「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私人之契約 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 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立約 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 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 院著有19年上字第5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 28號及49年台上字303 號等判例在案。兩造於97年簽署系 爭合約時,不可能預知數年之後會取得供應精簡型電腦給 戴爾電腦或其他客戶之交易機會,可證系爭合約確僅規範 附件A (包括日後雙方簽署之其他附件A1、A2…等)所規 定之產品,不屬於系爭合約附件A所規定之產品,不適用 系爭合約。
(2)兩造間就系爭合約僅定有一附件A1,而系爭產品之型號、 規格及價格,均與系爭合約附件A1所示者不同,足證系爭 產品並非兩造於系爭合約附件A1所約定之產品。 (3)原告從未表示系爭產品應適用系爭合約。沈默並非默示意 思表示,不生法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609號判 決參照),自不得將原告從未表示系爭產品適用系爭合約 乙事當成原告之默示同意或承認。
(4)兩造間自100 年1 月起,即已開始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協商 新約,並撰擬Supply Agreement,以滿足戴爾電腦及其他



客戶之需求,更加證明兩造間自當時起即無將系爭產品之 買賣適用系爭合約之合意。
(5)新約之協商因被告拒絕而未能簽署,則系爭產品買賣因無 另行簽署書面合約,其交易條件自應依兩造同意之個別訂 單及該筆訂單有關之交易條件決定。而系爭產品之訂單或 其他相關書面文件均無任何應適用系爭合約或依據系爭合 約之約定。
(6)本案仲裁中間判斷認為系爭產品適用系爭合約之唯一依據 在於原告出具Release Agreement ,而主張原告已認美金 657 萬4,546.17元金額係屬系爭合約所生爭議。惟該Rele ase Agreement 僅為一草稿,未經兩造協商與簽署,倘若 開始協商,其內容於協商過程中必然隨時可能被修改;且 該Release Agreement 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產品適用系 爭合約;原告甚至於Release Agreement 否認積欠被告主 張之美金657 萬4,546.17元金額,證明仲裁中間判斷之認 定顯悖於事實。
2.系爭合約第13.3條非為仲裁協議。
(1)系爭合約第13.3條規定:「當事人有意使任何爭議透過善 意協商之方式非正式地解決。任一方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 爭議細節通知另一方啟動協商。當事人應共同界定爭議並 提議一救濟方案。倘若此等程序無法解決爭議,則任一方 得將問題提交資深管理部門(第1 項)。本合約之任何爭 議經上述協商努力仍無法解決,則應經由Taiw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解決,倘若仍無法解決爭議,則該 爭議應提交由位於台灣台北之適當法院終局決定。(第2 項)」
(2)前開條文並無「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之明文,其後段更 明白約定以法院訴訟做為終局解決爭議之機制,證明該條 款為訴訟之約定,非仲裁協議。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 年上易字第171 號判決亦認為「未明文約定採『仲裁方式 』,自不得主張契約一切爭議均得付諸仲裁(即應另經上 訴人書面同意)」可參。
(3)仲裁法第1 條第3 項約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仲裁協議乃指當事人間就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選 擇以私程序仲裁取代司法程序,並同意依仲裁判斷方式解 決紛爭之程序約定」,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074號判 決可稽。而因「仲裁協議係排除法院管轄權之合意,且為 授權仲裁庭進行仲裁程序之依據,為確保當事人具有提付 仲裁之合意,始規定仲裁協議需以書面為之」,臺灣高等 法院94年重上字第176 號判決可稽,同院100 年上字第70



2 號判決亦同。正因當事人約定之仲裁協議具有排除、取 代法院裁判之效力,仲裁法第1 條才需要規定仲裁協議應 以書面為之,以求慎重。系爭合約第13.3條並無以仲裁方 式解決爭議之明文,復以訴訟作為最終解決爭議之方法, 顯無取代或排除法院管轄權之意思,該條款性質上自非仲 裁協議,而僅為以訴訟解決爭議之約定。
(4)爭合約第13.3條明確之部分為其第1 項先由雙方人員自行 協商解決爭議、末句將未決爭議交由法院訴訟解決、以及 末句之未決爭議並未限定爭議態樣等部分;不明確之處實 僅有該條第2 項所謂「經由Taiw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 解決」究何所指。而「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稽。因此,於 解釋系爭合約第13.3條時,自應以契約文字已明確之部分 為準,再根據該等明確之部分解釋不明確部分之當事人意 思,而非以不明確之部分去限制或曲解已明確之契約文字 。系爭合約第13.3條第2 項末句既已明確以訴訟作為未決 爭議之終局解決機制,且該條款並無任何以仲裁解決爭議 之明文,則其自為訴訟約定,而非仲裁協議。
(5)承上,系爭合約第13.3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經由Taiw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 解決,其真意應非進行有終 局拘束力之仲裁,而係經由該等機構進行協商調解解決之 意。(即便認為Taiw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係 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該協會之爭議調解中心於92年5 月 即成立,至兩造間97年簽署系爭合約時,已辦理調解事件 多年。
(6)仲裁中間判斷認定系爭合約第13.3條第2 項末句係指仲裁 法第21條第3項所定逕行起訴,或仲裁法第40條所定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情形云云,然而將系爭合約第13.3條第2 項認定為仲裁協議之結果,無異認為該條文後段之「無法 解決爭議」不包含兩造不同意Taiw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 所提出之爭端解決方案之情形(蓋因當事人依法 不得因不服仲裁判斷而提起訴訟)。然而:( 1)就文義解 釋而言,系爭合約第13.3條第2 項並未明文或限制為仲裁 法第21條第3項或第40條之情形,更無排除「當事人不同 意Taiw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爭議解決方案」之 情形。( 2)就體系解釋而言,系爭合約第13.3條規定之爭 議解決機制,大略為:當事人建議救濟方案協商;救濟方 案無法解決爭議則提交資深管理部門協商;仍無法解決, 提交Taiw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解決;仍無法解



決則提交台北適當之法院終局決定。其前後文關於「爭議 無法解決」之規定方式雷同,其內涵自應為相同解釋,實 無理由認為該條文末句以前之「爭議無法解決」包括當事 人不同意解決方案之情形,而對於該條末句之「無法解決 爭議」卻解釋為不包含兩造不同意Taiwan trade arbitra tion council所提出之爭端解決方案之情形。足證,仲裁 中間判斷之契約解釋顯屬恣意,實不可採。
(7)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85年(西元1996年)更名前之名稱為 「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其英文為「Commercial Arb itration Association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 故Taiw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顯然並非指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而仲裁中間判斷對於「Taiwan trade arbitra tion council」究為何機構尚無法確定之情況下,竟能認 定Taiw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之基本宗旨及核心 業務在辦理仲裁云云,顯僅屬毫無根據之臆測。 (8)至於被告關於系爭合約第13.3條係屬仲裁協議之主張,均 係立於該條款為仲裁協議之前提下所為答辯,顯屬循環論 證,要無可採。至於被告所引用之各項判決,均與本案情 形不同,實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9)「契約條款不明確之危險,應由條款制訂人負擔」,臺灣 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18 號判決可稽。系爭合約係由被告 所草擬,故倘認系爭合約第13.3條第2 項所謂「經由Taiw 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 解決」有何不明確之危險 ,自應由被告承擔其不利益。
3.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 項之前置程序未獲踐行,系爭仲裁 判斷已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及第40條第1 項第1 款之 撤銷仲裁之事由
(1)系爭產品既不適用系爭合約,則就系爭產品所為之任何協 商,自均非履踐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 項規定之前置程序 。
(2)退萬步言,姑不論系爭產品是否適用系爭合約,惟兩造間 關於系爭產品之協商過程,與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 項之 約定不同。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 項規定之協商程序,係 任一方當事人需以書面載明爭議細節通知另一方,才能啟 動協商;協商啟動以後,雙方當事人需共同界定爭議及建 議救濟方案。兩造間並無依據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 項規 定啟動協商、共同界定爭議或建議救濟方案之情事。 (3)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5 月7 日委由律師發函給原告要求付 款即為開啟協商之通知,復辯稱原告101 年5 月4 日提出 之「Release Agreement 」即為救濟方案云云,實自相矛



盾。按被告之主張,則救濟方案之提出早於協商之開啟, 且救濟方案亦非共同提出,證明兩造並無依據系爭合約第 13.3條第1 項規定履踐其程序。
(4)又倘若被告認為其101 年5 月7 日之律師函為界定爭議之 書面者,亦顯然並非履踐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 項關於爭 議應由雙方共同界定之規定。
(5)既然前開雙方函文均非依據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 項之規 定,則任何雙方代表人間之討論,均非履踐該條文所述之 由資深管理部門協商解決爭議之程序,遑論本案中並無任 何一方將爭議「提交」資深管理部門之證據。
(6)按「上訴人提請仲裁前,並未依兩造仲裁條款所定,應先 經建築師就其爭議為裁決之程序,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並 不存在,系爭仲裁判斷即與之無關。」,最高法院84年台 上字第2570號判決在案、「當事人一方倘未依約履踐仲裁 前置程序,則因當事人間就提付仲裁之爭議無法確定,且 此等爭議原非當事人願以仲裁程序解決者,即非屬仲裁契 約標的之爭議,自不得就此等爭議事項提出仲裁聲請。」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1 號民事判決可稽,是以縱使 認為系爭合約第13.3條為仲裁協議,惟因兩造間並未踐行 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項之前置程序,仲裁協議標的之爭 議並不存在,則系爭仲裁中間判斷就此進行判斷,自構成 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爭議之標 的無關之事由,該仲裁判斷自應予以撤銷。為此訴請撤銷 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2 年8 月28日作成之101 年 度仲聲和字第061 號仲裁判斷書(包含102 年3 月21日作 成之仲裁中間判斷)關於命原告應給付被告美金657 萬 4546.17 元,及自前開判斷書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 之判斷,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產品應適用系爭合約
1.系爭合約之前言第4 段及第13.1條分別約定:「原告及被 告欲建立原告向被告採購新產品及相關零件所適用之條件 」、以及「當事人間之真意為系爭合約支配任何訂單、確 認、發票或類似文件之新增或不同條件」。由系爭合約之 條文觀之,兩造訂約之真意,係以系爭合約建立用以拘束 兩造間任何採購之交易條件,系爭合約自然應適用於系爭 產品。
2.針對系爭產品,兩造業就相關規格達成合意,原告係依系



爭合約第4 條約定,向被告提供rolling forecast,並依 系爭合約約定之FOB 交貨條件、60天之付款條件等向被告 下採購單。足證系爭產品係適用系爭合約進行交易。 3.原告曾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附件B 之約定,於100 年7 月 8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系爭產品3 年之保固責任 ,然此保固責任及其期間並未約定於訂單之中,顯見原告 已自承系爭合約應適用於系爭產品。
4.原告曾依系爭合約第13.3條與被告就系爭貨款進行協商, 觀其於101 年5 月4 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其所檢附之 Release Agreement 中之前言第1 段及第2 段可明白得知 ,原告已自認其積欠被告之貨款係基於系爭合約所採購、 卻未付清之款項。系爭產品所生之系爭貨款既源於系爭合 約,系爭產品自亦適用系爭合約。
5.被告於101 年5 月7 日、同年7 月10日,分別委請臺灣及 美國律師發函,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其中,前者曾 提及,如兩造間之爭議未能解決,將會依系爭合約於臺北 之中華仲裁協會提付仲裁。針對上開正式函文,原告如先 前協商時之一貫態度,均未就系爭產品所欠之系爭貨款, 應適用系爭合約乙事加以否認,原告所為在在顯示系爭產 品適用系爭合約無訛。
6.原告曾於101年9月20日、被告提出仲裁聲請之後,委請律 師發函予被告,聲明系爭貨款之相關議題為機密資訊,要 求被告停止揭露之;對此,被告則於同年月27日回函予原 告,表示被告了解其有基於系爭合約、及兩造於97年7 月 16日所簽定保密協議之保密義務(惟被告並未有違反之情 事)。就此,對照原告系爭貨款之訂單中,均未有任何機 密文件記載、及保密義務之約定,可知原告亦明知系爭貨 款爭議亦適用系爭合約,始要求被告負擔保密義務。 7.原告曾因戴爾電腦擬向其採購精簡型電腦,而在100 年1 月26日,向被告提議「『修改』系爭合約」("modifying " the development and supply agreement),由該電子 郵件之內容觀之,原告已清楚表明其所提議之條件係在系 爭合約架構下修改,並非另就戴爾採購案重新擬訂新約。 此外,於系爭合約協商修改期間(約100 年1 月至9 月間 ),原告與被告已明白同意系爭合約仍繼續適用,且原告 仍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交貨條件、付款條件等,繼續向被 告下訂購單,並依約付款(其他非系爭貨款部分),足證 原告亦認於系爭合約修改前,兩造仍應適用系爭合約之條 件,進行交易,故系爭產品自適用系爭合約無誤。(二)系爭合約第13.3條為仲裁條款




1.由系爭合約第13.3條以觀,兩造係約定當任何爭議無法依 系爭合約約定之協商方式解決時,應由臺灣商務仲裁協會 解決。惟如兩造仍有問題,如後續之撤銷仲裁判斷爭議或 仲裁判斷經撤銷後之訴訟等,兩造約定由臺灣台北之適當 法院為管轄。由該條約定可知,此一爭端解決方式並不影 響兩造合意本件爭議應先提付仲裁協議之有效存在,故本 條為有效仲裁條款無疑。
2.系爭合約第13.3條之約定,係為前段之爭議(the disput e )仍未解決時,將後續之問題(the problem )交由法 院解決,即以「先」仲裁,「後」訴訟之方式為之,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578 號民事判決可知,此屬 有效之仲裁條款無訛。
3.系爭合約第13.3條所約定之the Taiwan trade arbitrati on council,實為中華仲裁協會更名前原名「商務仲裁協 會」之英文直譯,由此推知,兩造係約定以中華仲裁協會 為解決系爭合約有關爭議之仲裁機構,此一仲裁條款核屬 有效。
4.承上開第3.點,縱上開約定機構未特定以中華仲裁協會為 仲裁機構,然自該等文字未大寫之情事可知,兩造至少係 合意應由臺灣處理有關貿易、商務之仲裁機構,就系爭合 約所生之爭議予以仲裁解決。另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亦可知,縱未明白約定由中華仲裁協 會解決爭議,然而相關條款既可見有仲裁合意之存在,仍 屬有效之仲裁條款。
5.承上開第3.點,縱認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the Taiw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 為一不存在之機構,惟按仲裁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 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 。」、「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 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 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系爭 合約第13.3條至多僅能視為未約定仲裁人,仍屬有效仲裁條 款。
6.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縱使 相關協議未指明特定之仲裁協會、未強調交付仲裁協會「 仲裁」解決,該條文仍係有效之仲裁協議,法院因而維持 基於該仲裁協議所為之仲裁判斷。故系爭合約第13.3條當 屬有效仲裁協議,絕非約定以調解(mediation )方式解 決爭端。
7.又系爭合約第13.3條第2 項既有約定仲裁協會解決爭議之



文字,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8 號民事判決之意 旨,就該仲裁條款之解釋應採行「善意解釋原則」、「利 於有效性」、「排除嚴格解釋」等原則,故不應嚴格解釋 該條文之文字,而應採利於將該條文解釋為「有效」之認 定,故系爭合約第13.3條自應屬有效之仲裁條款。(三)原告不可在本件訴訟中爭執仲裁前置程序並未踐行,兩造 已踐行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 項之前置程序,仲裁前置程 序之踐行與否並非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1. 原告於先前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仲裁異議補充理由( 二) 書中,已明白指出程序問題之爭點「僅有二」:一、系爭 產品交易是否適用系爭合約;二、系爭合約第13.3條是否 為仲裁協議,並未就前置程序此點提出異議。就仲裁前置 程序是否已踐行,原告於仲裁程序開始時自應知悉或可得 而知,原告既未就此點提出異議而逕進行仲裁程序,依仲 裁法第29條意旨,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主張,合先敘明 。
2.系爭合約第13.3條約定之仲裁前置程序,詳為:A . 當事 人任一方以書面敘明爭議通知他方以開啟協商、B . 當事 人雙方決定爭議為何並提議解決方案、C . 上述程序仍不 能解決爭議時,將問題上呈管理高層處理(系爭合約原文 第13.3條第1 項)。查兩造就系爭貨款之爭議,均有就上 開程序為踐行,有書面通知、提議解決方案及管理高層協 商等可證。
3.另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民事判決意旨,不得 以未踐行前置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主張系 爭合約第13.3條第1 項之前置程序並未踐行、請求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顯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 斷及系爭仲裁中間判斷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7年8 月15日簽署「Supply and Purchase Agreem ent 」(即系爭合約),作為兩造間買賣系爭合約下精簡 型電腦(Thin Client )之依據,系爭合約由被告草擬, 但經雙方同意簽署,除系爭合約外兩造未曾就買賣精簡型 電腦簽署其他類似之繼續性供應及採購契約。
(二)兩造間自97年8 月15日簽署系爭合約後,僅於97年9 月23 日簽署一份系爭合約之附件A1(AppendixA1),附件A1僅 約定被告產品型號之U700產品,即原告產品型號TC2b及 TC2c產品。
(三)原告自97年起,共向被告下了129 張訂單,採購14萬4257



台精簡型電腦,其中23張訂單即於100 年4 月間至101 年 3 月間向被告採購之精簡型電腦產品,被告已交付如被證 七發票上所載精簡型電腦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 持向原告請款,發票總金額為美金657萬4,546.17元,未 獲原告付款。
(四)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形式上並未做成系爭合約約定之最 終需求文件(Final PRD ),亦無訂定其他之附件A 或其 他將系爭產品增補於附件A1之書面約定。
(五)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之訂單均無明文載明應適用系爭合約 。
(六)兩造間自100 年1 月26日起,已開始就精簡型電腦產品之 買賣協商Master Supply Agreement Term Sheet,以滿足 戴爾電腦公司及其他客戶之需求。此協商長達數月(超過 半年),但兩造最終並未簽署。
(七)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以電子郵件所提出之「Release Ag reement 」,未經雙方簽署。
(八)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就系爭貨款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以下簡稱「中華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中華仲裁協會於 102 年3 月21日作成中間判斷,其判斷為:「本案雙方當 事人間有仲裁協議,本會及本仲裁庭有管轄權,聲請人( 即被告)得提付仲裁」。中華仲裁協會於102 年8 月28日 作成仲裁判斷,其判斷為:一、原告應給付被告657萬4,5 46.17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買賣是否定有仲裁協議? ⑴系爭產品是否適用於系爭合約?
⑵系爭合約第13.3條是否為仲裁協議?
(二)系爭合約第13.3條第1 項之前置程序是否已獲踐行?原告 是否可以在本件訴訟中爭執仲裁前置程序並未踐行?仲裁 前置程序之踐行與否是否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三)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及第40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有仲裁協議
1.系爭產品適用於系爭合約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已明文約定所適用之產品僅為經雙方以 Final PRD 為附件A (得被編號為A1、A2 . . .)之產品 ,系爭產品既未經兩造以Final PRD 為系爭合約之附件A ,當不適用系爭合約等語,被告則辯以兩造訂定系爭合約



之真意,係以系爭合約建立用以拘束兩造間任何採購之交 易條件,而兩造就系爭產品之規格達成合意,其權利義務 均援用系爭合約所定,當然適用系爭合約等語,兩造並以 前開情詞為攻防。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契約一旦成立,契 約之雙方當事人當受契約之拘束。又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 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 意思,後者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94號、 102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見)。
(3)經查,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交易,雖未經兩造完成Final PRD 附於系爭合約為附件,而未明示適用系爭合約,但依 下列兩造之舉動及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間接推知 兩造有默示適用系爭合約之意思,兩造自應受系爭合約約 定之拘束,原告以系爭產品未為Final PRD 附於系爭合約 為附件,亦無何文件或郵件明文記載適用系爭合約,自不 受系爭合約之拘束云云,並非可採:
①兩造未為買賣交易前,即先訂立系爭合約,以為日後買賣 精簡型電腦之依據,合約內詳細約定包括產品規格要求、 付款條件、保固期間、保密及紛爭解決之方式等相關兩造 權利義務,有系爭合約1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18 頁)可按,足徵兩造為買賣精簡型電腦交易行為態度慎重 ,事先訂立合約以明確規範兩造權利義務,除防止交易過 程中衍生糾紛,亦期糾紛發生時有所依循。
②系爭產品為精簡型電腦,於兩造為系爭產品交易前,除系 爭合約外,並未另定有其他關於買賣精簡型電腦之合約, 且兩造訂定系爭合約後,除系爭產品交易外,尚有近100 餘張精簡型電腦訂單之交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 合約之訂定本係為規範兩造間關於精簡型電腦之交易,又 觀之系爭合約中第2.1.條雖約定「依本合約之條款與條件 ,公信電子同意供應及出售附件A 所限定(define)之具 體產品予DevonIT ,且DevonIT 同意向公信電子購買附件 A 所限定(define)之產品。被新的最終產品需求文件( Final PRD)所限定之新產品應被檢附於附件A以構成本合 約之補充文件,且得被編號為附件A1、A2...等」,然兩 造間129張訂單交易,卻僅有針對U700產品之附件A1,而 別無其他附件,依兩造交易態度之慎重,應無意在未有任 何規範依據下為交易,交易之產品未檢附於附件A應為長 期以來便宜行事之缺漏,並非有意排除系爭合約之適用。



③兩造為系爭產品之買賣前業就產品相關規格達成合意,有 卷附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5至96頁)可按,就系 爭產品之買賣,原告僅出具訂單,未有其他書面約定兩造 之權利義務,而援用系爭合約所約定之FOB 交貨條件、60 天之付款條件、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約定向被告提供rollin g forecast,且於100 年7 月8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 要求系爭產品按系爭合約所定負3 年之保固責任(見本院 卷二第23至56頁),復就與被告系爭產品交易之貨款爭議 ,於101 年5 月4 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中所檢附之Rele ase Agreement 之前言第1 段表示「鑑於Devon 與公信已 簽署供應及採購合約(因兩造間僅簽署過系爭合約,應係 指系爭合約無訛),依該合約Devon 已採購且公信已供應 特定產品」,已認系爭產品之貨款係基於系爭合約採購所 生;而第2 段所表示爭議所在之貨款總金額為美金657 萬 4,546.17元,亦與本件兩造所為系爭產品之貨款總金額相 同(見本院卷二第60頁)。
④原告曾於101 年9 月20日、被告提出仲裁聲請之後,委請 律師發函予被告,聲明系爭貨款之相關議題為機密資訊, 要求被告停止揭露之(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亦係依據 系爭合約保密協議之被告保密義務。
⑤ 原告雖主張因戴爾電腦擬向其採購精簡型電腦,自100 年1 月起即開始就系爭產品之買賣協商新約,並撰擬Supply Agreement ,以滿足戴爾電腦及其他客戶之需求,證明兩 造間無適用系爭合約之合意云云,然原告員工Robert於 100 年1 月26日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已表明係被授權與 被告聯繫開始協商修訂兩造間所定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一 第121 頁),並檢附Supply Agreement建議條款綱要第1 版供被告參考,是在系爭產品交易之際,兩造既尚未簽署 修訂系爭合約之新約即Supply Agreement,當即仍援用原 系爭契約為兩造交易之依據,此從前述原告仍依系爭合約 為權利之主張,兩造交易仍照系爭合約之條件等情觀之亦 明,是原告前開主張無適用系爭合約之意云云,難予採信 。
2.系爭合約第13.3條為仲裁協議
(1)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13.3條未有仲裁協議之明文,又條文 中所定經由「Taiw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解決 ,因該機關為何不明,至該部分之約定不明確,惟既已明 確約定以訴訟方式終局解決爭議,上開不明確部分不得解 為兩造間有仲裁協議,況系爭合約為被告所擬,該不明確 之危險,當應由被告承擔其不利益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



合約第13.3條以約定爭議由仲裁機關解決,即為仲裁協議 等語,兩造並以前開情詞為攻防。
(2)按系爭合約第13.3條之中譯略為:
「13.3爭議解決
當事人有意使任何爭議以非正式之善意協商解決。任一方 當事人得以書面載明爭議細節通知另一方以啟動協商。當 事人應共同界定爭議並提議一救濟方案。倘若此等程序無 法解決爭議,則任一方得將問題提交資深管理部門。本合 約之任何爭議經上述協商倘若仍無法解決,則應經由Taiw 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解決,倘若仍無法解決爭 議,則該爭議應提交由位於臺灣臺北之適當法院終局決定 。」,此為兩造所不爭,足徵兩造就買賣精簡型電腦所生 爭議之解決方式,合意依循著:協商→經由Taiw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解決→法院之途徑。 (3)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Taiwan trade arbitr ation council 」之英文直譯即為「臺灣商務仲裁協會」 ,姑不論兩造就「Taiwan trade arbitration council」 之機構為何所為爭議,然從字面上即可認知係為一臺灣之 仲裁機構,是兩造既合意於協商不成時,應經由一臺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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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