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86號
SLDV,101,重訴,86,2015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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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曹先樂 
      林寓涵 
      林姿吟 
      黃重英 
      任治珍 
      楊小萱 
      姜苾芬 
      梁嘉玲 
      王雅慧 
前列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前列九人共同複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蕭邦宇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被   告 侯承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被告侯承伸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被告蕭邦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原告林寓涵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梁嘉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侯承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蕭邦宇(Bang Yu Hsiao )係英屬維京群島商万韃投資 展業有限公司(Master Investment Development Limited



,下稱MID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侯承伸(Jason Hou )係 MID 公司總經理兼執行長,渠2 人等於台灣地區募集資金投 資MID 公司所營「私募股權式外匯投資組合」即MASTER FX 系列投資組合,要求各投資人將投資款匯至MID 公司位於香 港之匯豐銀行帳戶,原告曹先樂等9 人(下合稱原告)即自 民國97年4 月起分別匯入美金數萬元不等總計64萬美元之資 金,詎被告二人並未將所有匯款用於指定之投資,嗣又偽造 新加坡盛寶資本市場公司(Saxo CapitalMarkets Pte .Ltd . ,下稱SCM 公司)98年3 月7 日致歉函、製作內容不實之 MID 公司業績績效及月份對帳單,並舉辦投資說明會,表示 MID 公司因作業變動致出金遲延,績效仍然良好云云,以詐 騙原告誤信MID 公司所營之MASTER FX 系列投資組合獲利良 好,而未能依MID 公司MASTER FX 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 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第7 條第1 項規定:「若認購者所持受 益憑證之所屬特定投組淨值低於面額之60% 時(不含60% ) ,在此種情況下認購者有權要求提前贖回,本管理公司須無 條件配合執行贖回。」於虧損逾40%時贖回本金;原告梁嘉 玲因相信被告二人所陳出金雖有遲延,但是投資並無問題, 因而墊付贖回款美金25萬3,456.44元及新臺幣(下同)48萬 8,100 元予投資人林仁傑趙愛卿王麗容薛明佳、王文 英、施兆濠林寓涵,受讓渠等持有MID 公司MASTER FX 系 列投資組合之受益憑證,致受有鉅額損害。而被告蕭邦宇經 另案判決認定為MID 公司之負責人,掌握公司之人事、財務 、業務經營,實為有權動用MID 公司匯豐銀行帳戶之人,自 應由其舉證該帳戶內之資金運用情形。是被告2 人所為構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 權行為,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邦宇則以:
被告侯承伸成立MID 公司,一手掌控公司人事、財務、業務 等決策事項,僅將名義負責人登記為伊,伊受其指揮於行政 部門從事市場經濟研究、協助經銷商演講說明市場及研究內 容及其他總務雜項,事實上侯承伸確為MID 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SCM 公司上開致歉函及MID 公司對帳單、績效表並非伊 職掌事項,並無審核權限,伊否認參與亦不知悉原告指述之 偽造行為,主觀上無任何過失。又伊未挪用MID 公司款項且 非明知MASTER FX 系列投資組合績效為負,復未要求原告梁 嘉玲代墊贖回款,與投資人說明出款進度等事項均由侯承伸 處理,伊亦將薪水投入MID 公司員工購買專案超過美金5 萬



元,迄今亦未取回投資款項。況造成原告投資損失者為MID 公司並非被告個人,最終負擔賠償義務之人應為MID 公司, 況且原告不獲償付投資款之原因究為對帳單績效不實,抑或 侯承伸掏空投資款,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侯承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蕭邦宇及原告梁嘉玲因涉犯共同法人之負責人犯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2 款之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金重易字第2 號刑事判決 ,被告蕭邦宇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80 萬元。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原告梁嘉玲處有期徒刑3 個月 ,併科罰金100 萬元;被告侯承伸經該院通緝中,有判決書 網路擷取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67 至173 頁)。㈡、原證二之MASTER FX 系列認購及投資協議書、認購確認通知 、股權憑證、月份對帳單、投資結算報告、投資結算到款確 認書、投資到期延長贖回通知、補貼方案、万韃外匯投資基 金說明資料、結案同意書、到期通知書之形式上為真正(本 院卷一第23至27頁背面、29至45、48至58、61至64頁背面、 66至67頁背面、68頁背面至74、76至96、99至116 、233 至 235 頁)。
㈢、被證三之97年3 月1 日授權書、万韃理財經紀商資料表之形 式上為真正(本院卷一第218 、222 、250 頁);理財經紀 商協議書、商業函中原告梁嘉玲之簽名為真正(本院卷一第 217 、221 、250 頁)。
㈣、被告蕭邦宇於95年12月起至98年8 月止為MID 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本院卷一第332 頁背面)。
㈤、MID 公司MASTER FX 系列外匯投資資金,認購書第7 條約定 「認購者所持受益憑證之所屬特定投組淨值低於面額之60% 時(不含60%),在此種情形下認購者有權要求提前贖回, 万韃公司亦需無條件配合執行贖回」。
㈥、原證四之新加坡SCM 公司之致歉函為偽造(本院卷一第120 頁)。
㈦、原告曹先樂林寓涵林姿吟黃重英任治珍楊小萱姜苾芬梁嘉玲王雅慧投資MID 公司MASTER FX 系列外匯 投資金分別為美金12萬元、10萬元、17萬元、6 萬元、4 萬 元、5 萬元、2 萬元、6 萬元、2 萬元。
㈧、原證二所提出之協議書及股權憑證中被告蕭邦宇簽名為真正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蕭邦宇是否為MID公司之實質負責人?㈡、被告二人是否因下列行為對於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原證二之月份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內容是否不實?被告蕭 邦宇及侯承伸是否均參與偽造原證4 盛寶公司之致歉函?如 果原證二之月份對帳單(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34至39、53 至56、66至67、73至74、80、85至90、100 、109 至113 頁 )及投資結算報告(本院卷一第27、39頁背面、90頁背面、 113 頁背面)內容不實,被告蕭邦宇侯承伸是否均參與製 作?或知悉上開文件不實,而以之詐騙原告等人誤信MID 公 司所經營之MASTER FX 系列投資組合獲利良好? 2.原告是否因上開不實文件致陷於錯誤而投資及未能依系爭認 購及投資協議書第7 條規定贖回本金而受有損害? 3.被告蕭邦宇侯承伸有無將原告之投資款挪為己用?㈢、原告梁嘉玲是否有墊付回贖款美金25萬3,456.44元及新臺幣 48萬8,100 元予其他投資人即訴外人林仁傑趙愛卿、王麗 容、薛明佳王文英施兆濠林寓涵,而受讓其等所持有 MID 公司MASTER FX 系列投資組合之投資項目?如有,原告 梁嘉玲所墊付之上開款項是否係受被告二人謊稱「投資人投 資款項回贖遲延係新加坡盛寶銀行SAXO BANK 出金遲延」等 語所致?原告梁嘉玲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㈣、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蕭邦宇是否為MID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被告蕭邦宇辯稱MID 公司之人事、業務、財務均為侯承伸掌 控,辯稱其僅為借名之登記負責人云云。經查: 1.蕭邦宇曾任職中國時報、台灣大哥大等公司擔任專業經理等 經歷,並至大陸公司任職等經歷,為台灣大學商研所博士, 並曾為89年臺灣OTC 債券等殖交成交系統主設計師、91年間 中國外匯中心之中國銀行間債市指數總設計師、92年間中國 外匯中心之中國銀行間收益率曲線總設計師等,此見本院卷 二第161 頁蕭邦宇個人經歷簡介可按,是蕭邦宇具有專業金 融知識,有甚佳之社會經歷及工作經驗。
2.蕭邦宇邱藹玲梁嘉玲推銷投資外匯之私募基金,並在臺 灣辦理投資說明會,邱藹玲只知道侯承伸是操盤團隊的人, 在MID 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不知道,對國內投資者而言,MID 公司就是蕭邦宇,聯絡窗口就是蕭邦宇,有邱藹玲於違反證 券投顧信託及投資法刑事案件中筆錄可稽(北檢99他字第38 59號卷第15頁、第33頁)。於本院中證稱:伊是MID 公司經 銷商,聯繫窗口都是蕭邦宇,有任何問題也是找蕭邦宇,第



一期、第二期贖回正常,第三期出金遲延問蕭邦宇蕭邦宇 說是金融海嘯的關係,有資金凍結,. . 陸陸續續有一點資 金回來,先讓前面的投資人拿到資金,後來回來的資金非常 少,8 月份時蕭邦宇說他太太生小孩,必須請假,直接與侯 承伸聯繫基金出款問題等語(本院卷一386 頁、第387 頁) 。
3.MID 公司之市場部經理陳建宏之證詞:MID 公司是侯承伸於 96年6 月成立,97年初由變更負責人為蕭邦宇(99年2 月10 日調查筆錄,北檢99他字第3856號卷第54頁);MID 公司原 本負責人是侯承伸,後來變更為蕭邦宇,因為侯承伸要專心 操盤,才把負責人一職交給蕭邦宇,這是蕭邦宇告訴伊的, 蕭邦宇負責把投資人資金匯到新加坡盛寶銀行,交由侯承伸 操作,蕭邦宇負責公司其他管理包括財務、會計、人事等( 刑事案件99年11月1 日調查筆錄,本院卷二第70頁以下)。 於本院證詞:伊是蕭邦宇面試聘僱,MID 公司負責業務銷售 ,負責人為蕭邦宇,MID 公司委託MIM 公司操作,MID 公司 業務財務由蕭邦宇主導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以下)。 4.訴外人林筱淇於調查局證稱:MID 公司投資說明會主講人為 蕭邦宇,說万韃公司有優秀之外匯操作團隊,歷年投資報酬 很高等情(北檢99他字第3859號卷第124 頁以下)、訴外人 焦俊嘉證稱:万韃公司投資說明會主講人為蕭邦宇,其先陳 述其學歷,說明万韃公司外匯績效良好,亦提出一套所謂操 作外匯基金之內控機制,充分保障投資人權益,伊認為就是 負責人等語(北檢99他字第3859號卷第134 頁以下)。訴外 人林銘鴻、薛國浩亦證稱:說明會都是蕭邦宇說明講解,有 介紹JASON 專門負責操盤等語(北檢99他字第3859 號卷第 141 頁以下、北檢99年偵字第27597 號卷第84頁)。是對於 臺灣投資人而言,MID 公司負責人為蕭邦宇,而認股書上均 為蕭邦宇簽名,蕭邦宇在投資說明會上僅介紹侯承伸為操盤 手,並未介紹為實際負責人等語。
5.蕭邦宇以MID 公司董事長身份接受報紙、雜誌等媒體採訪, 此有聯合報網頁(北檢99他字第3856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 、今週刊(本院卷二第158 頁)等報導為證。職是蕭邦宇以 MID 公司執行董事身份,不但進行說明會並接受媒體採訪, 均未否認其執行董事身份。
6.蕭邦宇提出所謂與侯承伸間之委託書云云,然查,其上名義 人為「李志」(北檢99年偵字第27597 號卷第22頁),並非 侯承伸或其英文名字「Jason Hou 」,蕭邦宇於刑事案件中 稱因為侯承伸在台灣有債務糾紛,所以有借用伊的名義先登 記成立公司,幫他從事顧問性質,到97年第2 季正式擔任行



政部經理。侯承伸指示將香港匯豐銀行的錢轉到新加坡SAXO 銀行操作帳戶,有時依據侯承伸指示將前轉到侯承伸指定的 帳戶,至於作什麼用途我不清楚。侯承伸要伊簽立授權將MI D 公司名下帳戶授權MIM 公司使用云云(本院卷一第332 頁 背面、北檢99年度偵字第27597 號卷第9 頁)。然倘若侯承 伸在台灣有債務問題,在大陸確實有另有一身份名字,其誠 信顯有存疑,以前述之蕭邦宇之智識及學經閱歷,豈有可能 無條件相信侯承伸,而全盤同意侯承伸所有安排而安心依照 侯承伸指示辦理各項事務及在各式各樣文件上簽名,包括所 有銀行開戶、匯款、轉帳等等,難謂無疑。
7.蕭邦宇雖以邱藹玲梁嘉玲故意以不實陳述是要伊負責云云 ,但是陳建宏同為MID 公司市場部員工,其陳述亦與邱藹玲 等相符,亦認知蕭邦宇於97年後為MID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掌管人事、財務等,因為侯承伸要專心負責操盤,所以交給 蕭邦宇處理等情,顯非蕭邦宇所稱伊非MID 公司實際負責人 。又陳建宏同為MID 公司同事,如侯承伸確為實際負責人, 蕭邦宇無須對陳建宏隱瞞上情而讓陳建宏誤認之。 8.至於蕭邦宇提出之被證7 、被證8 等證物欲證明伊非實際負 責人云云。查,被證7 之文件為96年間,依據陳建宏之證詞 ,96年間實際負責人確實為侯承伸,是被證7 不能證明蕭邦 宇非MID 公司之負責人。又被證8 之請款單均為MasterInve stment Management Ltd (即MIM 公司),並非MID 公司, 是MIM 公司負責人本來即非蕭邦宇,然從被證8 可知,蕭邦 宇為MIM 公司之出納,為MIM 公司內部人員,亦知悉MIM 公 司之狀況。被證9 之理財經紀商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10 頁 至第313 頁)上雖為侯承伸簽名,但是簽署代表為蕭邦宇之 英文名字,而邱藹玲亦稱當初係和蕭邦宇簽訂,後來才注意 到是侯承伸簽名等語(北檢99年他字第3859號卷第98頁)。 然侯承伸仍為MID 公司負責人,與蕭邦宇亦為MID 公司負責 人乙節,並非當然矛盾。
9.蕭邦宇以被證21之陳建宏98年9 月30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 二第67頁)表示要侯承伸負責,證明侯承伸才是實際負責人 云云,對此,證人陳建宏已當庭證稱:當初是出款有問題, 蕭邦宇請推薦代表找侯承伸要錢,因為侯承伸是直接面對新 加坡盛寶銀行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65頁背面)。被證17邱 藹玲之電子郵件雖與侯承伸聯絡出款之內容,但如同前述, 陳建宏已證稱是出款遲延後,蕭邦宇要推薦代表去找侯承伸 要錢,所以推薦代表有與侯承伸聯絡。衡情,MID 公司係委 託MIM 公司操作,是為能順利出金,向侯承伸詢問是否能順 利出金,亦合乎常情,非謂邱藹玲梁嘉玲曾向侯承伸追問



出金一事即謂蕭邦宇非為MID 公司負責人。
10.所有投資人匯款至香港匯豐銀行MID 公司之帳戶內,而蕭邦 宇係唯一簽名代表人,是唯一可以動用該帳戶內資金之人, 以蕭邦宇之學經歷,其聲稱完全聽從於侯承伸之指示動支所 有資金至侯承伸指定之帳戶,而不過問詳情,尚難採信。 11.MID 公司之Vincent 於99年1 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蕭邦宇 等人:要求蕭邦宇勇敢站出來,像現在這樣躲下去,會面對 嚴厲之法律檢控等語,有原證19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二第 214 頁),依99年2 月10日調查局筆錄可知(北檢99他字第 3859號卷第54頁背面),Vincent 為MID 公司研發部經理, 是蕭邦宇倘若確實僅為侯承伸之工具,從未實際參與MID 公 司之事務,MID 公司研發部經理為何要蕭邦宇出來面對。 12.綜上,侯承伸蕭邦宇關係密切,侯承伸成立MID 公司之初 ,即由蕭邦宇擔任登記負責人,之後侯承伸為專心操盤,由 蕭邦宇實際負責MID 公司業務,蕭邦宇以MID 公司負責人身 份,進行說明會負責對外銷售MASTER FX 系列認購及投資組 合,並接受報章雜誌媒體訪問,對外聲稱有堅強團隊,獲利 績效良好且有良好避險機制,是實際負責MID 公司業務、人 事等,有MID 公司員工陳建宏、推薦代表、投資人等人證詞 可佐。蕭邦宇將投資人交付之資金,授權侯承伸之MIM 公司 操盤,而MID 公司、MIM 公司關係十分密切,MIM 公司核心 成員為侯承伸侯承伸女友、蕭邦宇,此由被證8 可知;又 MID 公司在新加坡所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授權交易者為侯 承伸、侯承伸女友、蕭邦宇胡炯輝(士檢102 年偵字第11 37號卷第328 頁),是MID 、MIM 公司核心人員重複,而MI D 公司於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唯一能動用資金者為蕭邦宇,交 易資料第一通知人為蕭邦宇,第二通知人為侯承伸,有匯豐 銀行網上理財資料在卷可按(北檢偵字第27597 號卷第30頁 )。是從資金運用論之,蕭邦宇能隨意動用投資人之資金, 當為MID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疑,至於侯承伸亦為MID 公司 實際負責人,無解於蕭邦宇之負責人責任。
㈡、被告二人是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原證二之月份 對帳單及投資結算報告內容是否不實?被告蕭邦宇侯承伸 是否均參與偽造原證4 盛寶公司之致歉函?如果原證二之月 份對帳單(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34至39、53至56、66至67 、73至74、80、85至90、100 、109 至113 頁)及投資結算 報告(本院卷一第27、39頁背面、90頁背面、113 頁背面) 內容不實,被告蕭邦宇侯承伸是否均參與製作?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



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 ,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 內。次按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 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又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 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 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 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 易。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 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 種類如下:1 、證券投資信託業務。2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3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非依本法不得經營 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信託業 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 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前項一 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第1 、2 、3 及6 條均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 可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 務而制定,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再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 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 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 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 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1 、虛偽行為。2 、詐欺行為。3 、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 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是從事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 義務,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 他足致使人誤信之行為,相關財務文件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之行為,如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者違反上開義務, 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3 項、第 8 條第3 項有明文,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非但係為健



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而制訂,對於一般 投資人之損害,亦有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於投資人之保 障,並非僅為反射利益,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屬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侯承伸蕭邦宇共同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在臺灣銷售境外基金,蕭邦宇經刑事判決確定 ,由於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依上 開法令需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 原則執行業務,如有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行為,必須 對契約相對人或基金受益人負賠償責任。是侯承伸蕭邦宇 二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而在國內募集境外基金,情節猶重於 經過許可者,倘不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8 條規定,對於投資人顯失平衡,當有該條文之適用。 2.經查,MID 公司在新加坡SCM 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 號帳號 ,經查SCM 公司係領有執照之證券期貨業者,並非銀行,而 0000000 係MID 公司在SCM 公司之公司編號,SCM 與MID 公 司交易往來之帳號為33888/ 1992SCM。而SCM 並未簽發該文 件(原證4 之道歉函),其上簽名亦非SCM 員工所為,此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向新加坡司法協助,而法務部 103 年1 月2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可按(士檢 102 年偵字第1137號卷第240 頁以下)。職是SCM 公司是證 券期貨公司而非銀行,亦無出具原證4 之信函,亦無員工在 其上簽名,確屬偽造。
3.侯承伸邱藹玲表示:既然你已經找過關,那我想你也應該 知道Master的真實狀況,我也不必再幫Master隱瞞什麼,. . . 你應該知道從頭到尾蕭只有匯620 萬不到資金到SAXO, 這個帳戶唯一簽字人為蕭,我們負責操盤但是動不了裡面的 資金,於97年8 月的金融風暴來不及止損把原本已經賺到將 近800 萬元資金給輸了,這是操盤團隊之疏失. . . 等語 ,此見侯承伸寄給邱藹玲之99年1 月29日洽談和解之電子郵 件(北檢99年度偵字第27597 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是 97年間MASTER FX 系列認購及投資因金融風暴已經虧損,然 原證2 之98年度之對帳單均為正向獲利,且到期後無法回贖 本金及利潤,顯然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38至第39 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0頁、 第86頁至第90頁、第109 頁背面至第113 頁之投資結算報告 或對帳單之對於投資獲利部分均為不實,堪以認定。 4.由於MID 公司委託MIM 公司操作,對帳單係MIM 提供給MID 公司,MID 公司研發部門製作報告,交給臺灣的推薦代表, 有陳建宏之證詞可按,被告蕭邦宇雖否認有參與製作對帳單



、原證4 道歉函之製作云云。然查,新加坡SCM 公司與MID 公司簽署之MASTER AGREEMENT,係由蕭邦宇代表MID 公司簽 署,此見法務部103 年1 月29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 書函所附新加坡檢查總署回覆之開戶資料(士檢102 年偵字 第1137號卷第276 頁、286 頁、295 頁),職故SCM 公司究 竟是銀行或是證券期貨業者,蕭邦宇為台大商研所博士,具 有金融專業知識,豈會無法區辨,又依據SCM 提供之資料, MID 公司授權Banyu Hsiao (蕭邦宇) 、Vicent Wu(胡炯輝 ) 、Ferainsa sue( 侯承伸女友) 、Jason Hou(侯承伸) 為 授權之交易者,且均有留存上開四人聯絡之電子郵件信箱( 士檢102 年偵字第1137號卷第328 頁),是侯承伸蕭邦宇 均為MID 公司授權於SCM 帳戶內之交易者,蕭邦宇為代表MI D 公司之簽約人,亦為授權交易者,當然得以知悉帳戶內之 交易內容明細。
5.上述之投資結算報告或對帳單之對於投資獲利部分均為不實 ,是MI M公司提供不實資料製作對帳單,侯承伸顯然參與製 作不實內容無誤。惟蕭邦宇辯稱其未參與亦不知悉上情云云 。查,投資人投資金額均係匯到MID 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之 帳戶,而該匯豐銀行帳戶係蕭邦宇以負責人身份開戶,是匯 豐銀行只認蕭邦宇之簽名,此為蕭邦宇是認,不論是香港MI D 公司帳戶或者是MID 公司在新加坡SCM 公司交易帳戶,均 係由蕭邦宇代表MID 公司開戶,為有權調閱交易明細之人, 其雖聲稱上開內容不實結算書及對帳單、原證4 之道歉函均 是侯承伸一人偽造云云,惟蕭邦宇方能動用投資人匯入香港 匯豐銀行之資金,縱簽有授權文件,蕭邦宇亦能隨時查詢交 易資料亦能隨時終止授權,甚至轉出資金至任何帳戶,是侯 承伸與蕭邦宇間必有密切關係,否則侯承伸如何確認蕭邦宇 不會終止授權,蕭邦宇亦為MID 公司在SCM 帳戶授權交易者 ,亦能知悉帳戶內交易情形,且依蕭邦宇之專業知識及學經 歷不可能完全任由侯承伸指揮,況蕭邦宇亦有在MIM 公司任 職,是侯承伸偽造對帳單、道歉函等,蕭邦宇均有機會得知 ,是從蕭邦宇侯承伸間關係密不可分,且從匯豐銀行、SC M 公司均留存蕭邦宇侯承伸之電子郵件信箱,顯然所有交 易內容蕭邦宇侯承伸二人均會知悉。蕭邦宇對於投資結算 報告或對帳單之對於投資獲利部分之真偽難謂不知以及對於 道歉函真實與否焉會不知。
6.另者,被告蕭邦宇為MID 公司負責人,將投資人投資之資金 全數交由侯承伸之MIM 公司操盤,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 忠實義務,依據其與原告等投資人之協議條款,必須決定合 理進出場時間點直接或間接投資各國貨幣商品等,注意投資



目標策略,採取避險操作及套利策略。然蕭邦宇自稱其完全 依照侯承伸指示將轉出資金至侯承伸指定之帳戶,全權授權 MIM 公司操作云云。依蕭邦宇自承內容:全權授權MIM 公司 操作,對於MIM 公司如何進行進行投資均不予理會,然而蕭 邦宇縱使非親自進行各種貨幣投資,但對於MIM 公司即其履 行輔助人是否有專業金融知識及能力進行外匯投資?是否有 能力判讀各種經濟、金融資訊,是否能研擬允當之投資策略 而在合理時間進出投資?有無實際進行避險操作?實際上投 資組合盈虧如何?本為MID 公司基於契約之義務,豈可以完 全相信侯承伸,對於侯承伸之學識、經歷均無法提出詳細說 明,且對於應上開事項如何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均付之闕如 ,並對MIM 公司提供資料未加求證竟做成投資報告及對帳單 ,以不實內容通知投資人,且在出金遲延後,再將不實內容 之道歉函送交給投資相對人,蕭邦宇亦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 及忠實義務之責,上述行為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構 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7.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依法有據,且被告二人屬共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8.訴外人焦俊嘉林銘鴻證稱:蕭邦宇說明設有40%之停損點 ,投資2 萬元美金,投資結果損失美金8,000 元時,該投資 停止,要退還美金1 萬2,000 元等語(北檢99他字第3859號 卷第135 頁以下、第141 頁)。依據系爭認購及投資協議書 內容第7 條「若認購者所持受益憑證之所屬特定投組淨值低 於面額之60%時(不含60%),在此情況下認購者有權要求 提前贖回,本管理公司需無條件配合贖回。當認購者所持受 益憑證之所屬特定投組淨值不低於面額之60%時,認購者若 因特殊情況仍須需提前贖回時認購者同意放棄該受益憑證所 有盈利分成,並同意支付本管理公司該受益憑證認購金額之 25%作為違約賠償金,並同意本公司直接由贖回金額中扣除 違約賠償金後,本公司配合贖回」等(本院卷一第24頁)。 是被告二人以內容不實之投資結算報告、對帳單、道歉函, 讓原告等人不知悉已經虧損超過60%而未贖回,導致原告等 人受有損失,是原告曹先樂林姿吟黃重英任治珍、楊 小萱、姜苾芬王雅慧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 ,應予准許。梁嘉玲個人投資部分請求3 萬5,999 元亦屬有 據。林寓涵部分因有轉讓部分金額給梁嘉玲,一併於下段敘 述。
㈢、原告梁嘉玲是否有墊付回贖款美金25萬3,456.44元及新臺幣



48萬8,100 元予其他投資人即訴外人林仁傑趙愛卿、王麗 容、薛明佳王文英施兆濠林寓涵,而受讓其等所持有 万韃公司MASTER FX 系列投資組合之投資項目?如有,原告 梁嘉玲所墊付之上開款項是否係受被告二人謊稱「投資人投 資款項回贖遲延係新加坡盛寶銀行SAXO BANK 出金遲延」等 語所致?原告梁嘉玲是否因此受有損害?
1.原告梁嘉玲墊款給林仁傑美金2 萬7,000 元、趙愛卿美金3 萬9,427 元、王麗容3 萬9,427 元、薛明佳美金2 萬6,28 4.72元、王文英美金2 萬5,000 元、新臺幣4 萬1,985 元, 合計美金2 萬6,284.72元,施兆濠美金7 萬7,633 元、林寓 涵美金1 萬7,400 元及新臺幣48萬8,100 元即美金3 萬2,84 7 元(均為本金加上利潤),並將對MID 公司之債權轉讓給 梁嘉玲等,據證人林仁傑(本院卷一第390 頁至第391 頁) 、施兆濠(本院卷一第392 頁)、趙愛卿(本院卷二第148 頁)、薛明佳(本院卷二第149 頁)、王文英之友人謝美瑜 (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第204 頁)、王麗容(本院卷二第 204 頁)到庭證述及原告林寓涵到庭陳述屬實(本院卷二第 207 頁),復有匯款證明(本院卷一第133 頁、第135 頁、 第136 頁、第140 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轉讓證明( 本院卷一第134 頁、第137 頁、第141 頁、143 頁)、投資 結算到款確認書(本院卷一第142 頁)為證。堪認林仁傑趙愛卿王麗容薛明佳王文英施兆濠已轉讓對MID 公 司之債權給梁嘉玲,而原告林寓涵其中美金3 萬2,849 元債 權轉讓給梁嘉玲(本院卷二第284 頁)。
2.施兆濠部分,蕭邦宇曾經匯款美金2 萬5,000 元給證人,但 與梁嘉玲給付之美金7 萬7,633 元未重複,經證人證述屬實 ,核與MID 公司交付給施兆濠之投資結算報告(元以下捨去 )內容相符(25,000+77,633=102,633 ,投資結算報告金 額為美金10萬2,633.24元),有結算投資報告可參(本院卷 二第14頁),是蕭邦宇給付之金額與梁嘉玲受讓之債權未重 疊。
3.蕭邦宇提出之被證25以陳建宏之電子郵件表示「Jason 說已 出款給林仁傑趙愛卿王麗容薛明佳王文英施兆濠 等人」,否認林仁傑等人有債權得以轉讓給梁嘉玲云云。然 查,證人林仁傑趙愛卿王麗容薛明佳施兆濠均到庭 證稱MID 公司出金遲延後,是梁嘉玲把投資的錢還給伊,且 經本院提示匯款證明、轉讓證明等當庭確認,無證人證稱從 侯承伸處取得投資款,且被證25僅是陳建宏依據侯承伸所述 之整理,根本無實際匯款資料,況證人均到庭具結作證擔保 證詞之可信度,是蕭邦宇提出之被證25不能證明林仁傑、趙



愛卿、王麗容薛明佳王文英施兆濠梁嘉玲代墊前已 經受償完畢。
4.梁嘉玲主張被告二人對於MASTER FX 系列認購及投資組合未 能遵期贖回,一再宣稱是SAXO銀行出金遲延所致,投資績效 並無問題,蕭邦宇更於98年6 月20日於國際會議中心召開說 明會,對投資人說明並無問題,梁嘉玲信賴被告二人說詞, 故先墊付到期贖回款,然嗣後發現並無淨值,梁嘉玲主張因 被告二人侵權行為受有上開代墊款之損害。查,被告二人舉 行上開說明會要是針對投資人以掩飾投資失利,被告雖為上 開不實說明,但未要求推薦代表梁嘉玲為MID 公司代墊投資 款,是被告二人雖有不實說明,但梁嘉玲給付投資款及利潤 ,乃是因為林仁傑等人有資金上需求要求儘速返還投資款所 致,是梁嘉玲基於親友之情誼所為,核與被告二人不實說明 會之間無因果關係存在。惟林仁傑趙愛卿王麗容、薛明 佳、王文英施兆濠有將對MID 公司之債權轉讓給梁嘉玲, 是林仁傑投資2 萬美金(本院卷一第390 頁)、趙愛卿3 萬 美金(本院卷一第148 頁)、王麗容3 萬美金(本院卷二第 204 頁背面)、薛明佳2 萬元美金(本院卷二第149 頁)、 王文英2 萬美金(本院卷一第142 頁)、施兆濠8 萬美金( 本院卷二第45頁),但轉讓美金7 萬7,633 元(本院卷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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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