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90年度,26號
KSHM,90,聲再,26,200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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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代 理 人 林慶雲 律師
        楊請儀 律師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八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二一八一號併辦案號:
同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九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圖利黃富娣部分係謂聲請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 擔任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下稱美濃鎮農會)負責監督執行美濃鎮農會理事會決議 事項及認可該會信用部放款等業務,於訴外人黃富娣以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 地號一三六-三七八、一三六-三七九、一三六-三八0、一三六-三八一、一 三六-三八二、一三六-三八三、一三六-三八四、一三六-三八五、一三六- 三八六、一三六-三八七、一三六-三八八、一三六-三八九、一三六-三九0 、一三六-三九一、一三二四五-六號建地,向美濃鎮農會申請抵押貸款之時, 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違背調查、評估、審核等職責,竟准予 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之貸款,詎貸款人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四月,未再依 約繳付本息,嗣經法院拍賣,底價降至八百零七萬元,仍無人應買,於八十八年 十月廿九日撤回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美濃鎮農會云云。並以被告明知上開地目 為「林」編地用途為農業用地,依法不得為任何建築開發使用,公告現值於八十 二年間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一百二十元,又上開土地位處偏僻,又在荖濃溪河床旁 ,時遭溪沖刷淹沒,毫無經濟價值之農業用地,業經證人即美濃鎮農會總幹事羅 兆洪結證屬實,且申請人所提出之「營運計劃書」所稱建築小木屋云云,既無詳 細之規劃,亦無政府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且與所提出之申請用途「農業週轉」 及還款方法「農業收入」大相逕庭。且證人曾秋村結證:八十二年間賣地給黃家 正,售價一千七百萬元,沒有賣給黃富娣,價金也不是二千八百萬元等語無訛,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足憑。則上開申貸林地部分,每平方公尺之一九六 六元,以五成乘以廿九筆土地面積八六四七平方公尺計算為八百五十萬元,再加 五筆龍肚段建地之估價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元(871500+305900=0000000 , 總計可貸放九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元,被告寬核貸二千五百萬元,明顯嚴重超估 ,草率核貸,其背信犯意甚明為其認定事實之主要論據。唯查: ㈠證人曾秋村在 鈞院固證稱:伊土地係以一千七百萬元售予黃家正,並非賣給黃 富娣云云,並提出一千七百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然證人曾秋村在一審法 院到場證稱:伊確將土地以二千八百萬元價格賣給黃富娣且分三次收到土地價金 等情屬實,並當場確認黃富娣提供予美濃鎮農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正確,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可按, 鈞院認曾秋村在後提出 之一千七百萬元之契約書為真正,並據以推定聲請人明顯超估黃富娣申貸土地之 價值而違法超貸,然就曾秋村嗣後提出之契約書之真正,及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確 否即為一千七百萬元,未予以調查,即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基礎,而置先 前該證人所證有利聲請人之證言暨其先前確定二千八百萬元買賣契約書係真正之 事實於不顧,顯有證據漏為審酌之違背法令。
㈡又按美濃鎮農會有關不動產擔保放款之審核辦法係規定:「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之 擔保放款土地,按公告現值二至三倍之七成,或實際買賣價之五成貸放:::但 公告現值之估價標準由理事會議決之」,此觀該農會八十三年二月廿三日第十二 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第八號議案決議及該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 定甚明(見證物二),且有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曾秀香等人在一審提出之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可證,並為告訴人美濃鎮農會在一審是認之事實。黃富娣提供之土地, 附有土地開發說明,以建築小木屋,開發成渡假中心為目標,就規劃而言,頗具 潛力,並附有附近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因此,農會信用部人員鑑估時,以時價 為其估算方式,其估價方式符合農會之放款辦法規定,信用部估算之放款值與依 所附買賣契約書價格相符,與規定相符,並無違規現象,而以農會等金融機關之 估價方式,無非以訪價及參考附近買賣價為據,而該等黃富娣土地之附近,既有 土地成交價,並已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據,農會信用部人員估算結果,認可採信, 並無不當或違規,聲請人僅係書面審理,未曾參與現場鑑估或訪價,縱認黃富娣 於收購土地後,如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由黃富娣出面辦理貸款,詐使被告及農 會承辦人員,乃至於中國農民銀行之承辦人,被告等人確無從知情,是被告於接 受書面審查時,實無從發現有任何高估現象,況聲請人並未赴現場,並不了解現 場之情況,以分層負責角度而言,自應信任信用部門之估價為正確,從而黃富娣 之貸款案估價方式合乎規定,被告無違反農會放款規定情事,並無不法犯意,或 背信行為甚明。
原審判決未審酌美濃鎮農會有關不動產擔保放款審核辦法中放款得按實際買賣價 之五成貸放暨公告現值之估價標準由理事會議決之規定,逕自以該辦法中所規定 放款按公告現值二至三倍之七成之規定暨曾秋村提出之一仟七百萬元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亦有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 ㈢再查美濃鎮農會就不動產擔保放款之審核辦法中亦未規定須注意申請人提出之計 劃書是否有政府機構核准之證明文件等等。原審判決就此未加以審酌,況被告等 亦無從得知計劃書之真正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係爭申貸土地無價,而 違背調查評估審核等職務遂而認定被告犯有背信罪行,亦有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 法令甚明。
㈣綜上所陳,原審判決確有上開證據漏未審酌之判決違背法令。二、原判決關於認定聲請人圖利吳菊英部分係謂吳菊英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提供坐落 美濃鎮○○段九五八號五九號、九六0號、九六一號、九五七號等土地,向美濃 鎮農會申請貸款,被告明知上開土地曾於八十一年四月提供與台灣土地銀行為共 同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二千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十 一年,上開土地在台灣土地銀行尚未塗銷抵押權之前無任何價值,被告無視己有



第一順位押權存在之事實,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貸放五百萬元及七百五十 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美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林增昌指述明確,核與該人傅玉枝 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借款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被告甲○○、李進棟、羅 建勇、宋永蒸等具有共同為吳菊英圖利之意圖云云。 ㈠惟查,有關吳菊英原本持美濃段地號二五一六之二、四號兩筆土地向土地銀行美 濃分行(以下簡稱土銀)借貸二千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土地,嗣抵押品 重測分割為合和段九五五、九五七、九五八、九五九、九六0、九六一共六筆, 吳菊英擬持其中五筆即合和段九五七、九五八、九五九、九六0、九六一等五筆 轉向美濃鎮農會貸款,土銀表示該五筆土地背負九百五十萬元抵押債務,即須代 位清償九百五十萬元才可塗銷土銀之抵押權,該五筆土地經依公告現值乘以二點 五倍再打七折計算結果,決定核貸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此部分既係依公告現值乘 以二點五倍再打七折計算,是故並無爭議。嗣經本件主辦人員傅玉枝與代書宋添 耀與土銀聯絡結果確定土銀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會出具部份塗銷(指除了合和段 九五五號之外,其餘五筆部份)清償債務證明書(附件一)予美濃鎮農會,故傅 玉枝及曾秀香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四點十分將九百五十萬轉入吳菊英帳戶 ,再立即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四點十一分將九百五十萬元轉入土地帳戶,有 存款條為憑,而土地從頭至尾均承認有收到該九百五十萬元,詎料土銀竟毫無誠 信突然反悔,另以吳菊英逾欠保證債務之原因而拒絕配合辦理塗銷土銀有關五筆 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事實上,相關承辦人員已確實注意讓土銀收到九百五十 萬,並取得土銀出具部份塗銷清償債務證明書,即屬克盡職責,並無違背任務之 可言。原審判決逕以被告等人本應各司其職,於審核發現有超估情形或尚有先位 抵押權時,即應分別在渠等審核欄內簽註反對意見不予核准或具體表示其該擔保 品應有價格,並要求各借款人(含人頭戶)具體資力證明及全部清償證明,嚴格 查核,作為是否核貸之依據,若發現資力不足情形,即應不予核准,以確保美濃 鎮農會放款債權能獲清償,渠等竟違背美濃鎮農會委任之旨,為圖借款人利益而 損害農會之利益,貿然予以核貸放款,被告等共同連續背信犯行,均堪以認定。 然就前述被告等依規定執行職務行為,並未予予調查,僅以土地銀行嗣後反悔未 能出見全部清償證明書而推認被告有背信犯行,亦有證據未審酌之違法背法令。 ㈡再查,吳菊英貸款部分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為傅玉枝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證三),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此部分證據,竟又認定被告有背信犯行,實屬違法 判決,至為酌然。
㈢且告訴人之代理人前案亦具狀,該筆抵押貸款土地最高價值分別可達五百五十六 萬餘元及七百五十二萬餘元,而本件相關承辦人員所估價並進而送呈核准貸款金 額分別是五百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等情,顯見被告並未高估系爭土地價值而有違 法貸款予吳菊英之情形,且美濃鎮農會地曾辦過清償他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之案 件,亦均是依此法辦理,亦經證人傅玉枝於前案陳稱在卷,原審判決竟就此亦漏 未審酌,僅以土地銀行未能出具全部清償證明書,而推認被告之犯行,顯有倒果 為因之嫌,原審判決有漏未審酌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已甚照然。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諸多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 令,準此,被告依法聲請再審,應有理由,狀請 鈞院明察,准予裁定開始再審



程序云云。
貳、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敍明借款人黃富娣所提供上開林地部分每平方公尺之一九 六六元,以五成乘以廿九筆土地面積八六四七平方公尺計算為八百五十萬元,再 加五筆龍肚段建地之估價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四百元(871500+305900=0000000) ,總計可貸放九百六十七萬七千四百元,被告等核貸二千五百萬元,明顯嚴重超 估,草率核貸,必定造成美濃鎮農會嚴重虧損,然各層級主管審核時無人簽註反 對意見,即予核准,背信犯意甚明。而黃富娣曾以系爭廿九筆土地,向中國農民 銀行大順分行申請貸款,依據中國農民銀行徵信結果認定估值八百九十二萬三千 元,每分林地約在二百八十萬元至三百二十萬元左右(即每坪約九千五百餘元至 一萬零九百餘元)等情,有中國農民銀行大順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八 )農順授字第0二九六號函附系爭土地貸款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與被告等核定市 價每坪二萬五千元比較,足認被告等核算過高。參酌原審委請首霸不動產鑑定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就系爭廿九筆土地推算鑑定於 八十三年六月間市價為何﹖經鑑定結果分別僅為四百六十五萬餘元及四百九十九 萬餘元,有二家公司之鑑定報告附卷足憑,首霸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人沙惟邦到 庭陳稱:本案我先訪查相類似之土地案例二個,再依價格調整表鑑估其八十三年 間之地價。另台灣經濟研究所鑑定人蔡泓祺亦到庭陳稱:八十三年六月間之平均 單價為一坪一千九百十元等語。再佐以公訴人所舉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一三 六-廿五號案外人朱銘進所有地目「林」之土地,於八十四年間曾向高雄縣六龜 鄉農會抵押貸款,當時該農會鑑價人員陳朝龍核價為每分地八十萬元,經換算為 每坪二千七百二十七元,僅為被告等給予黃富娣核價六分之一等情,證人陳朝龍 證述:「當時(八十四年)新開段地目為林之土地每分之交易行情約為一百萬元 。」等語,足見證人曾秋村證述:新開段一三六-廿六號土地,真正買賣價格為 一千七百萬元,非二千八百萬元一節,參酌上情較接近事實,從而證人曾秋村、 黃富娣及代書張瀞月於原審證述:買賣價值二千八百萬元云云,顯屬不實,應無 足採。本件先後二次申貸案件,其擔保品之鑑價高出鑑估時公告現值數十倍之多 ,被告等未嚴格查訪土地實際成交價格,亦未嚴格評估土地坐落位置及地目種類 ,且未評估土地之未來性及債務人(借款人)之償還能力,僅憑虛偽之買賣契約 書即率予核貸放款,益證本件美濃鎮農會相關承辦人員於鑑估或審核時,均嚴重 超貸(估)不實。此外,並有徵信調查報告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 美濃鎮農會第十二屆第二次及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借款申請書,借 款申請批示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物在卷可參,益證被告等有背信犯行甚明 。黃富娣貸款後,僅繳息至八十五年四月,未再繳付本息,嗣經法院拍賣,底價 降至八百零七萬,無人應買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九日撤回執行,致生損害於美濃鎮 農會。另⒈吳菊英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提供坐落美濃鎮○○段九五八號、九五九 號、九六0號、九六一號、九五七號等土地,向美濃鎮農會申請貸款,渠等明知 上開土地曾於八十一年四月提供與台灣土地銀行為共同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二千 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存續期間至民國一百十一年,上開土地在台灣土地 銀行尚未塗銷抵押權之前無任何價值,渠等無視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之事實 ,分別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貸放五百萬元及七百五十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美



濃鎮農會法定代理人林增昌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傅玉枝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借款 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告甲○○、李進棟、羅建勇、宋永蒸等具有共同 為吳菊英圖利之意圖。被告甲○○、李進棟、羅建勇、宋永蒸雖以,本件主辦人 員傅玉枝及代書宋添耀與台灣土地銀行聯絡結果,確定土銀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會出具部分塗銷清償債務證明書,故傅玉枝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 ,將九百五十萬元轉入吳菊英帳戶,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十四時十一分,將 該款轉入土地銀行帳戶,有存款條為憑,詎料土銀反悔拒絕塗銷云云。然土地銀 行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出具部分塗銷清償債務證明書,惟該行係同意塗銷部 分抵押權,非同意塗銷全部抵押權,有該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濃逾放字第八 六00七一二號附卷可考,系爭土地申貸案所附之所有權之登記簿,確有載明共 同擔保二千四百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被告等人應確實查明吳菊英是否尚 有債務,足以影響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塗銷,無視已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仍予貸 放,其等有背信犯行甚明。從而本院確定判決所為被告科刑之諭知,洵屬正當。參、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 所定無一相符,就原判決之論證仍執陳詞爭執,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 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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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