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75號
SLDM,104,聲,75,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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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金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貳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金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 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 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 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 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 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裁判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呂金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30號、103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 執行完畢,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除附表編號一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士林地 檢103 年度執字第3883號(已執畢)」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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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