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661 號),經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銘福所涉另五起案件,其中 一起業經審理終結,並經宣判得易科罰金(103 年度易字第 591 號)。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均配合調查,對所知犯 罪情節亦供述甚詳,被告亦深感懊悔,又被告之母親行動不 便,需被告照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14 條規定 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 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應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 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1 條之1 之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此外,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 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 ,法院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時,亦應就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詳為斟酌。
三、經查:
㈠被告黃銘福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移審訊問後,坦承起訴 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 案鑰匙1 支可佐,竊盜犯嫌重大,惟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 5 起竊盜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行之虞。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03 年12月24日 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上開竊盜案件,雖已於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 於103 年12月29日宣判,認被告黃銘福犯竊盜罪,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尚未確定。惟查,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
被告共計犯下6 次竊盜犯行,均在審理中而未確定,其確有 再從事類似犯行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且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 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 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措施替代。
㈢被告以母親行動不便,需人照顧為由,聲請具保。惟刑事訴 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 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 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 且被告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㈣綜上說明,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 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