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棟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5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
242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棟發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棟發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見本院民國104 年1 月15日訊問筆錄第2 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又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產仲 介工作,離婚及有3 名子女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