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48號
SLDM,104,審簡,48,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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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74
7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
77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於不詳時地」應更正為「 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協和工商附近之 7-11便利商店,以宅配寄送之方式」;第5 行所載「帳戶資 料」應更正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㈡被告謝政哲於本院民國103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謝政哲提供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 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核被告謝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 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 次交付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謝佩妤、游皓天之 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



僅18歲,尚未成年,智慮未臻成熟,方一時輕率失慮,提供 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衡其所為 ,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增添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 ,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 財產上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又 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承諾願意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部分 損害,然迄今仍未依約履行,此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 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等附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 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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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