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屘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交易緝
字第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屘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之「1 萬5000元確定 ,於98年1 月27日」應更正為「15萬元確定,於98年1 月26 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屘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簡字卷第19頁背面)。
二、核被告陳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97年、99年間 各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50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前科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未知警惕 ,本次復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猶執意駕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 安全,並對交通往來造成潛在性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另本件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56毫克,幸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從事貼磁磚工作,日薪2,200 元,尚有高 齡85歲母親須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