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即附民被告 吳鯤陽
相 對 人
即附民原告 陳欣意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欣寧
上列請求人因毀損案件,經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48 號),並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 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第7 款所明定。然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 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 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 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又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所謂繼續審判之請 求顯無理由,係指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第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該項期間 自知悉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 之理由,及關於繼續審判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民事判 例參照)。是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 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 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調解庭中與相 對人達成和解,惟:㈠請求人於和解後,始發現對造仗持己 為社區管理委員身分,在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中編撰誇張言詞 污衊請求人,且要求將該等言詞列入會議紀錄中並予公布;
而相對人於偵查中提出變造之證據,檢察官亦未盡保全證據 之責,經請求人向檢察官具狀表明此情,檢察官竟仍強行起 訴;再請求人於和解當時係因調解委員苦口婆心好言相勸, 告以本件可能遭判徒刑且不能易科罰金,且稱請求人亦可另 行控告相對人變造證據,一時失慮始大幅讓步,故系爭和解 應屬無效。㈡請求人事後始發現和解金額超過市價兩倍以上 ,顯不合理,系爭和解應予撤銷。為此請求繼續審判云云。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陳欣意、陳欣寧前以請求人即被 告吳鯤陽涉犯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102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102 年度偵續 字第202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851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相對人乃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 附民字第348 號受理在案。嗣請求人與相對人於102 年12月 5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條件即如本院 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48 號和解筆錄所載等情,有系爭和解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48 號卷,下稱 審附民卷,第4 頁)。
㈡請求人固執前二、㈠所示事由,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 ,然相對人有無另對請求人為污衊行為,或請求人是否欲另 對相對人提起告訴,顯與系爭和解有無前揭法定無效之原因 無關。次依請求人自敘之事實,其既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 明相對人有變造證據之情形,堪認無論所指是否為真,該事 由於系爭和解成立前業已存在,並非和解成立時始發生,本 不得執為和解無效之原因,遑論請求人早於系爭和解成立前 即知悉上情,惟經自行評估並取捨利害關係後,仍同意和解 ,亦洵無何等無效之原因存在。再請求人被訴毀損器物罪部 分,依刑法第354 條規定,法定本刑乃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而法院於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倘認定請求人確屬有罪,自 得於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內,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量處適 當之刑,則請求人主張調解委員曾告以前詞乙節縱係屬實, 於法即非無據,且實係請求人自行分析可能之訴訟風險而決 定,要難認系爭和解應屬無效。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請 求人所主張上開二、㈠所示繼續審判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 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其執此請求繼續審判,自屬不 應准許。
㈢請求人另遲至103 年12月12日,始主張有前揭二、㈡所示事 由而請求繼續審判,自成立和解時起已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就其知悉該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在後一事,復未能提出遵
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證據,按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請 求之程式,於法亦屬不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四、從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部分為不合法,部分則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