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姚凱升
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
葉慶人律師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周紀剛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佩諭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思偉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明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6046號、少連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壹月;扣案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手機及SI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五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零點玖叁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大麻包裝袋貳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叁拾點柒叁柒陸公克)、愷他命包裝袋叁拾貳個、門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皆含手機及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電子磅秤貳具(丁○○處扣得壹具、戊○○處扣得「Hao Ling」牌壹具)、黃色記帳本壹本、門號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皆含手機及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附表三
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附表四部分)與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犯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Hao Ling」牌電子磅秤壹具、黃色記帳本壹本、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手機及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附表四部分)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事實五編號一、三、四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附表五編號二部分)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甲○○犯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刑。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丑○○部分:
丑○○於民國103 年4 月至5 月間,為陸軍關渡地區指揮部 機械化步兵第一營第一連上等兵,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管制之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依法製造之外,應屬藥事法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擅自轉讓、販賣。而丑○○竟於任 職服役期間,各別起意,先後有下列行為:
㈠丑○○於103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15分至1 時30分之間,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玉君連絡毒品轉讓事宜 後,基於無償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何玉君住處,將合計重量1 公克之愷他命共2 包無償贈與何玉君。
㈡丑○○於103 年5 月1 日晚間7 時36分至10時24分之間,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玉君連絡毒品買賣事宜 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何玉君住處,將合計重量1 公克之愷他命共2 包販賣予何玉君,並分二次向何玉君取 得價款共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庚○○部分:
庚○○明知大麻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
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先後有下列行為: ㈠庚○○於102 年5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間某日 ),在臺北市○○區○○○路0 號5 樓住處,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友人處取得毛重1.34公克、淨重0.9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並存放上開住處,直至103 年5 月14日為警查扣為止(嗣經鑑驗單位取0.0182公克鑑 驗、驗餘淨重0.9318公克)。
㈡庚○○於103 年2 月22日下午3 時11分至晚間9 時32分之 間,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連絡毒品買賣 事宜後,意圖賺取每公克愷他命數十元至上百元之利益, 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伯朗咖啡館旁,將重量共10公克之愷他命1 包 販賣予丁○○,並向丁○○取得價款3000元(起訴書誤載 為3500元)。
㈢庚○○於103 年2 月27日下午5 時20分至晚間11時2 分之 間,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連絡毒品買賣 事宜後,意圖賺取每公克愷他命數十元至上百元之利益, 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北投區永 興路一段七星超市旁,將重量共3.5 公克之愷他命計5 包 販賣予丁○○,並向丁○○取得價款1500元。 ㈣庚○○於103 年3 月29日下午5 時48分至晚間9 時39分之 間,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心怡連絡毒品買賣 事宜後,意圖賺取每公克愷他命數十元至上百元之利益, 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北投區中 心街15巷20弄口,將重量共2 公克之愷他命計4 包販賣予 王心怡,雙方約定之價金1000元則未實際支付,而是抵償 庚○○先前積欠王心怡之金錢(起訴書未載抵債一事)。 ㈤庚○○於103 年4 月3 日下午2 時43分至下午4 時39分之 間,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豐原連絡毒品買賣 事宜後,意圖賺取每公克愷他命數十元至上百元之利益, 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 ○街000 號伯朗咖啡館旁,將重量0.5 公克之愷他命1 包 ,販賣予代陳豐原前來交易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並 當場收取買賣價金300 元。
㈥庚○○於103 年5 月14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石牌商城所在區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向綽號「小頌」之成年男子,以1 萬元之 價格,購得愷他命32包(驗前淨重31.036公克、驗前純質 淨重24.6789 公克、驗餘淨重30.7376 公克),並在臺北 市○○區○○○路0 號5 樓自己住處持有上開愷他命,直
至同日下午為警查扣為止。
三、丁○○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丁○○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得 擅自持有及販賣,但丁○○為藉由購入愷他命再分裝販賣之 過程中,因買賣取得每公克數十元之價差或因分裝取得量差 而圖得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 後有下列行為:
㈠丁○○於103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24分至10時33分之間,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連絡毒品買賣事宜 後,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靠近新北投捷運站之統一超商 外(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0樓癸 ○○住處樓下),將重量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販賣予癸○ ○,並向癸○○取得價款400 元。
㈡丁○○於103 年3 月31日傍晚6 時2 分至6 時26分之間,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文智連絡毒品買賣事宜 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高湯屋」大樓1 樓,將 重量3 公克之愷他命1 包販賣予朱文智,並向朱文智取得 價款1500元。
㈢丁○○於103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53分至晚間9 時29分之 間,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連絡毒品買賣 事宜後,在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旁,將重量3 公克之 愷他命1 包販賣予戊○○,並向戊○○取得價款1000元。 ㈣丁○○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4 時43分至5 時5 分之間,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文智連絡毒品買賣事宜 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高湯屋」大樓1 樓(起 訴書誤載為北投捷運站旁),將重量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 販賣予朱文智,並向朱文智取得價款500 元。 ㈤丁○○於103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36分至6 時6 分之間,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連絡毒品買賣事宜, 並在臺北市北投區延平北路七段泰興實業社所屬鐵工廠附 近之停車場,將重量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販賣予辛○,而 向辛○取得價款350 元。
㈥丁○○於103 年4 月10日下午1 時32分至4 時46分之間,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絡毒品買賣事宜 後,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大北投檳榔攤」旁,將重量 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販賣予乙○○,並向乙○○取得價款 4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0 元)。
㈦丁○○於103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44分至10時45分之間,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連絡毒品買賣事宜 後,在臺北市○○區○○街○○○○○○○○○○○○○
○○○○○○○○○○○街000 號),將重量1 公克之愷 他命1 包販賣予癸○○,並向癸○○取得價款400 元。 ㈧丁○○於103 年4 月12日晚間7 時40分至7 時47分之間,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連絡毒品買賣事宜, 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將重量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販賣辛○,而向辛○取得價款350 元。 ㈨丁○○於103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54分至下午3 時6 分之 間,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絡毒品買賣 事宜後,在臺北市○○區○○街○○○○○○○○○○○ ○○○○○○○○○○○○○街000 號),將重量1 公克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販賣予乙○○,並向乙○○取得 買賣價金300 元。
四、丁○○與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丁○○與戊○○自103 年初起至103 年3 月下旬為止,在臺 北市○○區○○街00號高湯屋大樓等處,同住一戶,二人皆 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 有及販賣,但丁○○為求擴大愷他命之交易數量,從中賺取 愷他命買賣之際每公克數十元之價差,戊○○則為獲得丁○ ○每次額外交付之愷他命,且免向丁○○支付房屋租金,二 人遂共同謀議,由丁○○每次交付定量之愷他命給戊○○, 戊○○除自己獲得其中之部分外,其餘愷他命均販售友人, 再按時與丁○○結算並返還定額金錢予丁○○,二人透過此 種合作模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由丁○○將戊○○販賣愷他命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而先後由戊○○實施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㈠戊○○於103 年1 月26日下午4 時1 分至4 時39分之間,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堯昇及洪文娟連絡毒品 買賣事宜後,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捷運站旁,將重量共2 公克之愷他命2 包,販賣予前來交易之洪文娟,並向洪文 娟取得價款1000元。
㈡戊○○於103 年2 月1 日晚間11時41分至晚間11時59分之 間,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滿18歲之少年鄭漢 瑜、許豪庭連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在臺北市北投區奇岩捷 運站附近之統一超商旁,將重量3.5 公克之愷他命1 包, 販賣予前來交易之許豪庭,並向許豪庭取得價款1500元。 ㈢戊○○於103 年2 月2 日凌晨4 時3 分至4 時27分之間,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堯昇及洪文娟連絡毒品 買賣事宜後,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慈后宮」旁,將重 量共2 公克之愷他命2 包,販賣予前來交易之洪文娟,並 向洪文娟取得價款1000元。
㈣戊○○於103 年2 月4 日凌晨2 時1 分至2 時31分之間,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漢瑜連絡毒品買賣事宜 後,在臺北市北投區清江路「慈后宮」旁,將重量共1 公 克之愷他命2 包販賣予鄭漢瑜,並向鄭漢瑜取得價款1000 元。
㈤戊○○於103 年2 月24日晚間7 時45分至10時23分之間,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富宗連絡毒品買賣事宜 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原「金馬獎」戲院旁,將 重量共1.4 公克之愷他命2 包販賣予陳富宗,並向陳富宗 取得價款1000元。
㈥戊○○於103 年3 月2 日晚間8 時25分至9 時10分之間,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富宗連絡毒品買賣事宜 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原「金馬獎」戲院旁,將 重量共7.7 公克之愷他命11包販賣予陳富宗,但向陳富宗 收取價款5000元之際,陳富宗卻以玩具鈔票矇混支付,致 戊○○並未實際獲得金錢。
㈦戊○○於103 年3 月15日晚間11時42分至次日凌晨0 時10 分之間,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文智連絡毒品 買賣事宜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高湯屋大樓之1 樓,將重量2 公克之愷他命1 包販賣予朱文智,並向朱文 智取得價款1000元。
五、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戊○○為成年人,其與甲○○、未滿18歲之少年陳O如(年 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為朋友關係,並得悉陳 O如之年齡,三人時有往來,甚而同住一屋,且皆明知愷他 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 賣,卻因買賣愷他命之際,或有數十元至上百元之價差,或 可透過分裝圖得些許量差,而意圖營利,先後有下列行為: ㈠戊○○、陳O如於103 年4 月18日傍晚6 時2 分至晚間7 時38分之間,以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文 智連絡毒品買賣事宜後,戊○○、陳O如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將重量共 3.4 公克之愷他命2 包秤妥交付陳O如,經陳O如持往臺 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將上開愷他命販賣予朱文 智,並向朱文智取得價款3400元,再將金錢轉交戊○○。 ㈡戊○○、甲○○於103 年4 月18日晚間11時2 分至次日凌 晨0 時12分之間,以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朱文智連絡毒品買賣事宜後,戊○○、甲○○二人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戊○○ 將約當1000元份量之愷他命1 包(起訴書記載為1 公克)
秤妥放置桌上,再由甲○○持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幾分甜」蛋糕店旁,將上開愷他命販賣予朱文智,並 向朱文智取得價款1000元,再將金錢轉交戊○○。 ㈢戊○○、陳O如於103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53分至9 時15 分之間,以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文智連 絡毒品買賣事宜後,戊○○、陳O如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O如自屋內抽屜取 出戊○○秤妥重量0.5 公克之愷他命1 包,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 號1 樓,將上開愷他命販賣予朱文智,並 向朱文智取得價款500 元,再將金錢轉交戊○○。 ㈣戊○○於103 年4 月25日上午8 時39分至8 時51分之間,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滿18歲之少年徐梓皓連 絡毒品買賣事宜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中和街口之停車場,將 重量0.4 克之愷他命1 包販賣予徐梓皓,並向徐梓皓取得 價款200 元。
六、丙○○部分:
丙○○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得擅 自持有、販賣,竟於103 年4 月8 日下午1 時36分至1 時45 分之間,以當時為其所有嗣後移轉丁○○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乙○○連絡毒品買賣事宜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 000 號1 樓旁,將重量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販賣予乙○○, 並向乙○○取得價款300 元。
七、嗣因偵查機關據報得悉毒品交易情事,因而開始偵辦,並對 以上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經大致掌握各該行為人之毒品往來 關係後,即於103 年5 月14日午後,分別在附表七所示之地 點,逐一執行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七所載之物品,因而查獲 上情。
八、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按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 規定處理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非 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丑○○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名,既屬上開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其行為時又屬現役
軍人,有桃園憲兵隊出具之文書、被告丑○○之兵籍表在卷 可證(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偵查卷一第58頁以下,上開 偵查案卷以下逕稱偵卷,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8 頁)。 是被告丑○○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審 理。
二、審理範圍:被告庚○○於103 年5 月14日為警搜索時,扣得 淨重31.036公克之愷他命32包等情,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載述明確(起訴書第3 頁第3 行至第6 行)。而該等愷他命 經鑑驗結果,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則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6頁)。因被告庚○○ 自承該等愷他命為查獲當日取得,並非販賣剩餘等語(本院 卷一第158 頁),則被告庚○○持有該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即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獨立犯罪事實,而屬法院審理範圍。至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 雖記載:被告庚○○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等詞(起訴書第18頁 倒數第11行),核屬法律適用之誤會,法院之審理範圍,尚 不受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之拘束,應予澄清。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據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㈡又按通訊監察錄音所生之譯文,係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 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所列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 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相符。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 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 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依法作成,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又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俱無爭執,並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依法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 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被告自白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 屬合法取得,被告及辯護人亦無不法採證等相類抗辯,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四、本件同案被告寅○○經檢察官一併起訴,於審理中逃匿,甫 遭緝獲,其被訴部分另行審結。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一、事實欄一被告丑○○部分:
㈠被告丑○○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何 玉君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偵卷三第122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 且經證人何玉君向檢察官結證無誤(偵卷四第27頁),又 有二人洽談毒品轉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卷 三第93頁),另有被告丑○○所有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扣 案可佐,故被告丑○○此部分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事 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㈡被告丑○○於任職服役期間,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何玉君之情節,亦經被告丑○○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犯罪(偵卷三第123 頁、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 面),且於本院供稱雖無得利之事實,但自承仍有販毒營 利之意圖(本院卷一第166 頁背面),並經證人何玉君向 檢察官結證無誤(偵卷四第27頁),又有二人洽談毒品買 賣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卷三第93頁至第95頁 ),復有被告丑○○之兵籍表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3 頁至第108 頁),另有被告丑○○所有通訊使用之行動電 話扣案可佐。被告丑○○此部分自白,有其他證據證明與 事實相符,犯行亦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被告庚○○部分:
㈠被告庚○○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 ,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三第66 頁、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且司法警察在被告庚○○ 處扣押之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 偵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偵卷六第21頁至第22頁)。至於 被告庚○○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其於103 年
5 月15日先向檢察官陳稱已經放1 年了等語(偵卷三第66 頁),日後又向本院表明係於102 年5 月間取得等語(本 院卷第157 頁背面),則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於101 年間某 日取得等情,時間點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從而,被告庚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自堪 認定。
㈡被告庚○○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 ○○之情節,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偵卷四第97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且於本院自承販毒 營利之意圖及實際得利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58 頁、卷二 第172 頁),並經證人丁○○向檢察官結證無誤(偵卷四 第118 頁),又有二人洽談毒品買賣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偵卷三第39頁至第41頁),另有被告庚○○、 丁○○所有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而二人對此次 毒品之交易價格,有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說詞,但根據 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30坪」之通話內容(偵卷三第40頁 ),按照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定愷他命交易金額為 3000元。故被告庚○○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庚○○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丁 ○○之情節,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偵卷四第97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且於本院自承販毒 營利之意圖及實際得利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58 頁、卷二 第172 頁),並經證人丁○○向檢察官結證無誤(偵卷四 第118 頁),又有二人洽談毒品買賣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偵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另有被告庚○○、 丁○○所有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而被告庚○○ 對此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前後陳述不一,但於審理 中之陳述,已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證詞吻合,自得 據以認定此部分事實。故被告庚○○如事實欄二㈢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㈣被告庚○○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 心怡用以抵債之情節,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犯罪(偵卷四第93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且於本院 自承販毒營利之意圖及實際得利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58 頁、卷二第172 頁),並經證人王心怡向檢察官結證無誤 (偵卷四第66頁),又有二人洽談毒品買賣事宜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卷三第20頁至第22頁),另有被告庚 ○○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故被告庚○○如事實欄 二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㈤被告庚○○如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 豐原之情節,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偵卷三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且於本院 自承販毒營利之意圖及實際得利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58 頁、卷二第172 頁),並經證人陳豐原向檢察官結證無誤 (偵卷二第281 頁至第282 頁),又有二人洽談毒品買賣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313 頁),另有 被告庚○○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故被告庚○○如 事實欄二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㈥被告庚○○如事實欄二㈥所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偵卷三第6 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且有上 開愷他命扣案可稽,該等扣案物品後送驗結果,確屬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無訛,分別有搜索扣押筆錄、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6 月10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偵卷六第21頁至第22頁),是被告庚○○如事實欄二㈥ 所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淨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亦堪認 定。
三、事實欄三被告丁○○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坦承如事實欄三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癸○○之事實,但否認已收受價金一節,且表示無 法確認交易地點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經查: 1.被告丁○○於103 年3 月29日晚間10時24分至10時33分 之間,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癸○○連絡毒品 買賣事宜,並將重量1 公克之愷他命1 包賣給癸○○之 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 四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且經證人癸○○ 在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二第56頁),又有二人洽談毒 品買賣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296 頁 ),另有被告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故被 告丁○○於前述時間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癸○○之 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丁○○雖聲稱並未取得買賣價金400 元云云,但證 人癸○○在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應已如數付款,並未 積欠被告丁○○毒品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至 第56頁)。且被告丁○○日後於103 年4 月11日,又有 事實欄三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癸○○之事實(詳後 述),顯見被告丁○○早已取得此次毒品交易之買賣價 金,否則日後即無再行販賣毒品予癸○○之理。因此,
被告丁○○取得該次毒品買賣價金之事實,自堪認定, 所為相反辯解,尚無可採。
3.被告丁○○、證人癸○○對該次毒品買賣之地點,均陳 稱難以確認為臺北市北投區或新北市淡水區等語(本院 卷二第56頁)。經核對二人該次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丁○○向癸○○表示人在外面,要求癸○○稍候等語 (偵卷一第296 頁),足見癸○○已在向來與丁○○相 約地點附近,而證人癸○○表示二人多在臺北市北投區 進行交易等語(偵卷二第255 頁第5 行),被告丁○○ 又確實居住臺北市北投區,則癸○○歷次所稱交易地點 在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靠近新北投捷運站之統一超商旁 一節,按照二人往來歷程及相互通話內容,應屬無誤。 至於起訴書所載癸○○住處樓下為此次愷他命交易地點 一節,應係誤植癸○○另段陳述所致(偵卷二第255 頁 第13行),附此說明。
4.被告丁○○販賣毒品之目的,係為圖取得買賣當中之價 差或分裝過程中之量差,每公克愷他命之買賣約可賺取 數十元等情,迭經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不諱 (偵卷四第117 頁、本院卷一第40頁、第192 頁、卷二 第174 頁背面),則被告丁○○此次及以下㈡至㈨所示 多次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均堪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並未收取買賣價金一節,難 認可採。有關被告丁○○如事實欄三㈠所示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丁○○如事實欄三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 文智之情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偵卷四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192 頁),並經證人朱文智 向檢察官結證無誤(偵卷二第93頁),又有二人洽談毒品 買賣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81 頁)。 故被告丁○○如事實欄三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 堪認定。
㈢被告丁○○如事實欄三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 ○○之情節,被告丁○○於偵查中僅被司法警察詢及是否 為調借毒品等情(偵卷三第188 頁),未受明確之推問, 至審理中,被告丁○○即自白犯罪(本院卷一第192 頁)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向檢察官結證無誤(偵卷三 第385 頁),又有二人洽談毒品買賣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卷可稽(偵卷三第212 頁至第213 頁)。故被告丁○○ 如事實欄三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㈣被告丁○○如事實欄三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朱
文智之情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偵卷四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192 頁),並經證人朱文智 向檢察官結證無誤(偵卷二第93頁),又有二人洽談毒品 買賣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181 頁至第 182 頁)。故被告丁○○如事實欄三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足堪認定。
㈤被告丁○○如事實欄三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辛 ○之情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偵 卷四第114 頁至第115 頁、本院卷一第192 頁),並經證 人辛○向檢察官結證無誤(偵卷二第196 頁),又有二人 洽談毒品買賣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 281 頁),另有被告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 故被告丁○○如事實欄三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足 堪認定。
㈥被告丁○○如事實欄三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 ○○之情節,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 偵卷四第115 頁、本院卷一第192 頁),並經證人乙○○ 向檢察官結證無誤(偵卷二第227 頁),又有二人洽談毒 品買賣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卷一第258 頁至 第259 頁),另有被告丁○○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