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11號
SLDM,103,訴,211,201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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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號
                   10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忠
      蘇志霖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176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15 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孝忠蘇志霖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分別如附表一、二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林孝忠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之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蘇志霖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之六角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孝忠蘇志霖分別有下述前科:
林孝忠曾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以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 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二罪嗣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刑事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於一00年間,因施用毒 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訴字 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拘役五十日,拘役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 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至一0一年八月七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蘇志霖則曾於九十六年間,分別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五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共二 罪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 年度訴字第四00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⑶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 七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七年上訴字第二一四0號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四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揭四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 十七年度聲字第四0四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月



八月確定,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入監執行至九十九年十 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
二、詎林孝忠蘇志霖均不知悔改,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又分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共同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及搶奪犯行。林孝忠另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 奪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單獨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及搶奪犯行 。嗣經魏裴妘(起訴書誤載為魏斐妘)、郭佩君、謝枚紜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予以查獲,並分別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郭伊欣魏裴妘孫豪佑、謝枚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陳慧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 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除被告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 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茲因被告二人 於本院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均為有認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 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 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忠(偵字第九一七六號卷一第 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七頁至第五 0頁、第一0一頁至第一一一頁;同偵查卷二第三頁、第四 頁、第七0頁至第七二頁、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偵字 第一六0一五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 本院訴字卷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第九六頁)、被告蘇志霖 (偵字第九一七六號卷一第五一頁至第五五頁、第一一二頁 至第一二一頁;同偵查卷二第五頁、第六頁、第七0頁至第 七二頁;偵字第一六0一五號卷第一0頁至第一四頁、第九 二頁、第九三頁;本院訴字第一九0號卷第五四頁、第五五 頁、第九六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及證述 不諱,並經證人分別證述如下,且有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 示之書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㈠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經證人郭伊欣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所有之重機車七三二-MWV號遭竊,於 一0三年八月七日十一時三十五分,在臺北市○○區○○路 ○○○號路邊機車停車格內發現失竊,一分鐘前才停好而已 ,我進去藥局去拿藥,出來的時候就看到一名頭戴灰色半罩 式安全帽、皮膚黝黑、中年男性、上衣水藍色將我所有之重 機車號騎走。因為我只是要進去藥局裡面拿東西,所以沒有 拔鑰匙,也沒有鎖大鎖,機車價值五萬六千元。警方已經尋



獲機車由我領回,車牌遭丟棄等語(偵字第九一七六號卷一 第七頁至第一0頁;同偵查卷二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 ㈡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搶奪犯行部分,經證人陳慧娟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七日中午約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騎乘U- bike自行車,行經松信路南往北方向靠近富台公園時,有一 輛重機車從我的左後方騎到我旁邊,坐在重機車後座的一名 男子迅速地從我的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取走我的包包,我當時 騎自行車想追上去,但對方迅速的騎走追不上,於是我至派 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犯嫌偷走我的皮包後走松信路往北方 向離去。我的包包(LV,棕色)被搶,內有身份証、健保卡 、中國信託、華南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悠遊卡二張、家裡鑰 匙、紅色摺疊式雨傘一把、華南銀行存摺三本、中國信託存 摺二本、台新銀行存摺一本、新光銀行存摺一本、元大銀行 存摺一本、行動電話(iphon,價值約一萬元)、現金約二 千元,行搶的應該是兩名男子,身體的型態是男生等語(偵 字第一0六一五號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八八頁、第八 九頁)。
㈢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經⑴證人廖翊筑 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重型機車是我的, 因我要出國,所以我今年七月初就借給我男友楊承奕使用了 等語(偵字第九一七六號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以及⑵ 證人楊承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所使用的機車車牌五二 七-HUV遺失,我於一0三年八月十日早上騎乘該輛機車 上班,在九時二十分許將機車停放在士林電機與BMW 車商店 面中間的巷子,經警方於現地查看為中山北路六段八八號旁 無名巷,當時車牌還在,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我女朋友廖翊 筑打電話給我詢問機車是不是有問題,警方有打電話給她詢 問機車的使用狀況,我便到機車停放處查看,發現機車車牌 不知為何不見。該機車車主是我女朋友廖翊筑,因為廖翊筑 住在臺中,她將機車放在臺北借我使用,除了廖翊筑以外, 僅有我會使用這台車,機車車牌已經註銷等語(偵字第九一 七六號卷一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同偵查卷二第四一頁至第 四三頁)。
㈣就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搶奪犯行部分,經證人魏裴妘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我於一0三八月十日早上約十點四十分,我 騎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里○○○路○○號時,有二 名男子騎一台機車,從我的左後方靠近我,其中坐後面的人 突然拿走我放在腳踏車前面籃子內的包包,包包裡面有手機 (HTC JZ312 )、桃紅色長夾、現金二百多元、身分證、提 款卡、健保卡、駕照、悠遊卡、筆袋、一本書還有一些文件



、筆記本、一串鑰匙、郵局存摺、印章等、華南銀行金融卡 、環保餐具及提袋等物品,被搶後我一直尖叫,又追不上他 們,後來有一位目擊證人幫我去警局報案等語(偵字第九一 七六號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二二頁;同偵查卷二第七四頁至第 七六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八頁)
㈤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經證人熊炳皓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在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 十分許,接獲警方通知後,至臺北市○○區○○街○段○○ 巷○號前確認,發現我的重機車車牌七八六-EQG車牌一 面遭竊,該機車登記為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平時都 是我在使用。最後使用該機車是在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凌晨 一時左右,是我本人將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段 ○○巷○號前,當時還有發現該重機車車牌。除重機車車牌 遭竊外,沒有其他物品遭竊,不知道車牌如何遭竊,車牌有 以螺絲懸掛,應該需要工具才可將車牌取下,車牌沒有領回 ,我直接註銷等語(偵字第九一七六號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二 七頁;同偵查卷二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
㈥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搶奪部分,經證人郭佩君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稱:我是在今日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六 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二0五巷與忠孝束路四 段一八一巷七弄口(往忠孝東路面上),遭兩名共騎一部機 車的不明人士從我左前方高速行駛通過,並於經過我左側身 旁時伸手強行搶走我提於左手的亮橘色包包,並於得手後快 速駛離該現場。遭搶後我隨後追趕,但搶奪嫌犯車速太快我 追趕不及,就從我身後左轉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一八 一巷七弄逆向行駛逃離,我立即快走回公司,請同事幫忙報 警。我被搶的物品有亮橘色包包一個價值約一千四百元,內 有手機(SONY Z),值約三千元、信用卡二張、提款卡一張 、身分證一張、鑰匙一串、現金六百八十元、水壺及文件等 物。搶嫌有兩人,看起來像男性,遭搶當時我走在巷內靠右 邊,左手拿手提包,右手拿雨傘等語(偵字第九一七六號卷 一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同偵查卷二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 。
㈦就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部分,經證人孫豪佑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 二分許,在我住處內接到母親電話通知我說有警察到我戶籍 的戶籍地調查我的車牌有被不明人士拿去犯下刑案,我的車 牌是否還在,我立即就去看我停放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普通重機車,發現我的機 車車牌被竊取了。該重機車是我本人所有,平時都是我本人



在使用,我最後一次看到我的機車車牌是於一0三年八月十 一日晚上七時許,在基隆路一段與八德路口停放機車時,不 瞭解機車車牌如何遭竊,車牌有以螺絲懸掛,需要工具才可 將車牌取下。遭竊車牌已經領回。我在警詢中說我將機車停 放在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三五一巷內,是因為我住在附 近,下班都會將車停在那裡,榮星花園是因為下午去該處辦 事,才會車停放在該處,我不確定車牌是在內湖或榮星花園 附近遭竊等語(偵字第九一七六號卷一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 ;同偵查卷二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
㈧就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搶奪犯行部分,經證人謝枚紜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於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四分 左右,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建國南路 與和平東路口)的行人穿越道上往西走,在行走時就有一個 資料不詳之歹徒騎乘機車從我右手邊將我提在手上的手提包 搶走了。共有一名歹徒,他將我的手提包搶到手後往建國南 路二段南往北方向逃逸。我損失一個桃紅色手提包(廠牌 longchamp ,價值2600元)、蘋果牌手機(iphone 4S ,價 值二萬元)、長皮夾(廠牌BURBERRY,價值一萬五千元)、 零錢包(價值一千二百)、行動電源(廠牌飛利浦,價值六 百元) 、保溫杯(價值一千二百元)、身分證、駕照、健保 卡,金融卡二張(匯豐銀行、萬泰銀行)、現金五千元、墨 鏡、雨傘等物品等語(偵字第九一七六號卷一第三二頁;同 偵查卷二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 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此所謂之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又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前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九號 判決、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臺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準此,被告等在共同為如附 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及被告林孝忠單獨為如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分別攜帶均屬鐵質材質 ,被告林孝忠取自家中之未扣案六角扳手一支以及被告林孝 忠所購買屬林孝忠所有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六角 扳手二支為之(詳如附表一、二所載),此業經被告二人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四頁



),而被告等持以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之該 支六角扳手,雖未扣案,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 六角扳手二支,既均為鐵製材質,得用以拆卸機車車牌,自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 屬兇器無疑。是以,被告等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共同竊 盜犯行,以及被告林孝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均 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從而,被告等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及搶 奪犯行,以及被告林孝忠如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 ,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編 號二、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 奪罪。被告林孝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 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 實欄㈠、㈡所示前科,並分別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被告二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其等分別 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等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示各次竊盜、加重竊 盜及搶奪犯行,以及被告林孝忠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竊盜 及搶奪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年輕力壯,身無殘 疾,不思努力尋覓正職,竟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而萌生歹 念,竊取機車作為作案交通工具後,再陸續竊取車牌,逃避 警方查緝,隨機下手搶奪,數日內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次竊盜、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被告林孝忠並單獨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竊取 及搶奪財物之價值,將所搶奪之財物變賣或隨意棄置,搶奪 財物中關於行動電話及證件部分,均係攸關被害人個人資料 、工作及隱私之重要物品,對被害人之心理、生活及工作均 造成重大影響、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及被告二人事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孝忠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 表一、二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以及就被告蘇志霖 所犯之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又被告二人在為如附表一編號三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林孝 忠自其家中拿取,然未扣案,且行竊後業經被告林孝忠予以 丟棄,此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二 三三頁正反面),是該支未扣案之六角扳手既業遭被告林孝 忠丟棄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二人在共同為如附 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以及被告林孝忠在單獨 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係持被告林孝忠 所出資購買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六角扳手二支為 之,此業經被告林孝忠蘇志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 院卷第二三三頁反面、第二三四頁),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十一所示之六角扳手二支,均係被告林孝忠所有,供被告等 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以及供 被告林孝忠單獨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及 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被 告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以及被告林孝忠如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 起訴書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六角扳手二支,雖誤 載為未扣案,惟核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將該案卷證 資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入庫之扣 案物品中,以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對被告等 提起公訴時,將本案卷證移送本院,入庫之扣案物品中,均 有扣案扳手二支,以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此 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扣得 扳手二支,此核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字第九一七六號卷一第七三頁)、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九一七六號卷二第九九頁 )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訴字第一九0號卷第七一頁 )即明。另其餘扣案物品中,除如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之 物,係被害人郭伊欣所有,均已發還被害人郭伊欣外,其他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分屬於被告等所有,然或係被 告等平日所使用或與本案無關之物,至其等作案時所穿戴之 衣物及安全帽,實係其等平日所穿戴使用之物,非為本件竊 盜及搶奪犯行所特地購買用以作案及預備之物,要難謂係供 其等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竊盜犯行 ,顯有犯罪習慣為由,聲請併對被告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部 分。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 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



,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 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 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 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茲查:
㈠被告二人除分別有如事實欄㈠、㈡所載前案資料外,雖分 別有下述前案,此固有被告二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⒈被告林孝忠曾因竊盜案件,分別⑴於九十五年間,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0九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竊盜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⑵於九十六年間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上易字第七六九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確定;⑶於九十六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共四罪, 以及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 共四罪,以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如⑴、⑵、⑶所示各罪經裁定所 減得之有期徒刑,嗣經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 二一0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九 日起入監執行(惟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執行觀察勒 戒,自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七年十 一月三日停止強制戒治)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在案。
⒉被告蘇志霖曾於九十四年間,先後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嗣經被告蘇志霖撤回上訴確定;⑶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九六五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九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六號刑事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入監執 行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 論。
㈡惟審酌⑴被告林孝忠上開所犯多次竊盜前案之犯罪時間,均 在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與其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竊盜 犯行之犯罪時間,業已相隔達八年、七年之久。而被告蘇志 霖上述前案資料中,則有三次竊盜前案,犯罪時間分別在九 十四年間及九十六年間,距其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之 犯罪時間,亦業已相隔長達七年、九年之久。被告二人在其 等竊盜前案犯罪後,迄於為本件竊盜犯行前,該期間內,並 未陸續再為其他竊盜犯行,多係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⑵被告二人本件竊盜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法、次數及所竊財物之價值,係為逃避查 緝,先竊取機車係為作為其等行搶之交通工作,繼而陸續竊 取機車車牌懸掛在失竊贓車上,被告林孝忠本件竊盜及加重 竊盜犯行共四次,被告蘇志霖本件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共三 次,要與遊走於公共場所隨機下手行竊,或侵入他人住宅、 破壞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行竊,大肆 搜刮他人財物,仰賴竊盜所得財物者有別;⑶被告二人在本 件竊盜犯行前,均有正當工作,此業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經本院函查結果 ,被告蘇志霖確自一0三年五月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 ,受雇於龍群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印刷領機副手一職 ,而被告林孝忠則自一0三年七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 ,陸續受雇於富通工程行擔任臨時工約二十日餘日,亦分別 有龍群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富通工程行所出具之證明書 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一六頁、第二二0頁),足徵 被告等均非終日遊手好閒,無一技之長,不事生產之人。綜 上所述,被告等就本件竊盜犯行而言,惡性要與完全不思正 途營生,無一技之長,嚴重欠缺正確工作及謀生觀念,端賴 竊取他人財物變現花用,以冀不勞而獲者有別。且強制工作 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本應從 嚴認定。佐以比例原則及被告等本件竊盜犯行所表現行為之



嚴重性、危險性等情,認就被告等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定應執行相當之刑罰,即為已足,而收儆懲之效,無另行宣 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二人共犯竊盜、搶奪部分】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 罪 手 法│備 註│罪 刑 及 應 沒 收 之 物 欄│
├──┼───┼────┼────┼───────────┼────────────┼─────────────┤
│ 一 │郭伊欣│103 年8 │臺北市中│由林孝忠騎乘車牌號碼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載│林孝忠蘇志霖共同犯竊盜罪│
│ │ │月7日 上│山區北安│LEG-020 號重型機車搭載│竊盜犯部分: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午11時35│路577 號│蘇志霖,於左揭時、地,│1.證人郭伊欣警詢及偵查筆│。 │
│ │ │分許 │前 │見郭伊欣所有,車牌號碼│ 錄(偵字第9176號卷一第│ │
│ │ │ │ │732-MWV 號重型機車停放│ 7 至10頁、卷二第41至43│ │
│ │ │ │ │在該處未熄火,且未拔下│ 頁) │ │
│ │ │ │ │機車鑰匙,有機可趁,分│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F1│ │
│ │ │ │ │由蘇志霖將該機車駛離,│ 0000000000000 號車輛尋│ │
│ │ │ │ │林孝忠在旁把風接應之方│ 獲電腦輸入單(偵字第91│ │
│ │ │ │ │式,共同竊取該輛價值約│ 76號卷一第75頁) │ │
│ │ │ │ │56000 元之重型機車,作│3.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偵│ │
│ │ │ │ │為作案交通工具使用。 │ 字第9176號卷二證物袋)│ │
│ │ │ │ │ │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 │
│ │ │ │ │ │ (偵字第9176號卷一第43│ │
│ │ │ │ │ │ 至46頁反面) │ │
│ │ │ │ │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
│ │ │ │ │ │ 品目錄表共3 份、贓物認│ │
│ │ │ │ │ │ 領保管單1 份、被告衣物│ │
│ │ │ │ │ │ 照片7 張(偵字第9176號│ │
│ │ │ │ │ │ 卷一第71至74頁、第83至│ │
│ │ │ │ │ │ 85頁、第88至90頁、第98│ │
│ │ │ │ │ │ 至99頁反面) │ │
├──┼───┼────┼────┼───────────┼────────────┼─────────────┤
│ 二 │陳慧娟│103 年8 │臺北市信│由林孝忠騎乘該輛其等所│即追加起訴書所載共同搶奪│林孝忠蘇志霖共同犯搶奪罪│
│ │ │月7日 上│義區松信│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犯行部分: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午12時55│路與虎林│MWV 號之失竊機車搭載蘇│1.證人陳慧娟警詢警詢及偵│。 │
│ │ │分許 │街120 巷│志霖,於左揭時、地,趁│ 查筆錄(偵字第10615 卷│ │
│ │ │ │口富台公│陳慧娟不備之際,分由蘇│ 第15至16頁、第88至89頁│ │
│ │ │ │園旁 │志霖徒手從陳慧娟後方搶│ ) │ │
│ │ │ │ │奪陳慧娟所有,放置在腳│2.監視器畫面光碟(偵1061│ │




│ │ │ │ │踏車置物籃內之包包1 個│ 5 卷證物袋) │ │
│ │ │ │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
│ │ │ │ │中國信託及華南銀行信用│ (偵字第10615 卷第18至│ │
│ │ │ │ │卡各1 張、悠遊卡2 張、│ 23頁) │ │
│ │ │ │ │鑰匙、雨傘、華南銀行存│ │ │
│ │ │ │ │摺3 本、中國信託銀行存│ │ │
│ │ │ │ │摺2 本、台新銀行、新光│ │ │
│ │ │ │ │銀行及元大銀行存摺各1 │ │ │
│ │ │ │ │本、iphone行動電話1 支│ │ │
│ │ │ │ │約1 萬元、現金約2 千元│ │ │
│ │ │ │ │等物)。得手後,旋即騎│ │ │
│ │ │ │ │車逃逸,至某便利商店將│ │ │
│ │ │ │ │所搶奪之該只包包內現金│ │ │
│ │ │ │ │取出朋分花用,並將搶得│ │ │
│ │ │ │ │之行動電話變賣花用,其│ │ │
│ │ │ │ │餘物品及732-MWV 車牌,│ │ │
│ │ │ │ │則隨意棄置在臺北市新生│ │ │
│ │ │ │ │北路橋下。再將林孝忠所│ │ │
│ │ │ │ │騎乘LEG-020 號重型機車│ │ │
│ │ │ │ │車牌,改掛至該輛其等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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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群創意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聯合藥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