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08號
SLDM,103,訴,208,2015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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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忠森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忠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蘇忠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 第6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 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毒品及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忠森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重量及金額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唐偉倫1 次而牟利。
(二)蘇忠森又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 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重 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昱華2 次而牟利。(三)蘇忠森復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於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重 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偉明2 次而牟利。(四)蘇忠森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之用,於附表 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重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勝龍2 次。
二、期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對蘇忠森所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嗣經警於103 年 8 月27日中午12時許,至蘇忠森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1 樓103 室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供上開 販賣毒品及轉讓毒品、禁藥聯絡使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行動電話1 具,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唐偉倫蘇昱華陳偉明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 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被告蘇忠森 及辯護人對此提出證據證明,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蘇昱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 情形,應認證人蘇昱華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定有明文。查證人唐偉倫陳偉明於警詢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查,證人唐偉倫陳偉明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無著,有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 第62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 85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1 頁、第150 頁至 第158 頁),且證人唐偉倫陳偉明係經警持法院核發搜 索票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接受警方 詢問時,未曾爭執警察有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其自始供承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均是向綽號「 白目仔」、「小白」所購買,並指認「白目仔」、「小白 」即被告,警察提示監聽譯文內容均為其等自身與被告間 交易毒品之對話等情,業據證人唐偉倫陳偉明於警詢時 陳明無訛(見103 年度偵字第9982號卷第2 頁至第4 頁背



面、第12頁至第16頁),本院審酌證人唐偉倫陳偉明警 詢時陳述部分屬不利於己之陳述,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係 本於自己所見所聞而為陳述,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與條 件,足認證人唐偉倫陳偉明上揭警詢之陳述內容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必要,依刑事訴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四、至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 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8 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 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唐偉倫部分(事 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與唐偉倫有電話聯繫就是見面去唐偉倫家打線上 遊戲,沒有交易毒品云云。
2.經查,證人唐偉倫於警詢時證稱:施用之毒品是向被告所 購買,103 年5 月21日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 千元 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的量,跟被告約在福德一路 159 巷口統一超商,拿現金給被告,與被告間無糾紛仇恨等語 (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面),復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毒品的來源是跟綽號小白即被告 買的,103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6 分許在福德一路159 巷 附近統一超商門口跟被告購買1 千元之毒品,與被告無仇 恨怨隙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 背面),足見證人唐偉倫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均一致證述 有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6 分許有向被告購買1 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察、檢察官提示103 年5 月21日下 午5 時2 分、5 時6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唐偉倫均明 確證述有完成交易,且參之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 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45頁),證人唐偉倫向被告稱「 有很重要的事情要跟你講」,被告答以「什麼事」,證人



唐偉倫稱「你懂得,那種事情啦」,被告復答稱「重要事 情?你朋友要?」,證人唐偉倫稱「黑阿」,被告答以「 你不會上星城講?」,證人唐偉倫則稱「我騎摩托車怎麼 上?」等情,顯見被告與證人唐偉倫在電話中所提及之「 重要的事情」應係指毒品交易之事,且被告確認是否為證 人唐偉倫朋友所要之物,亦經證人唐偉倫予以肯定之表示 ,足認被告確時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唐偉倫 一節,堪以認定。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參諸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103 年5 月21日下午5 時6 分許證人唐偉倫聯絡被告稱「 我到了」,被告稱「好」,據此,倘係被告前往證人唐偉 倫住處,當應由被告聯繫證人唐偉倫抵達其住處,惟依該 譯文顯示則係證人唐偉倫聯繫被告稱已抵達約定地點,顯 然並非係被告前往證人唐偉倫之住處甚明,且被告在同日 下午5 時2 分聯繫時亦向證人唐偉倫表示「你不會上星城 講」,證人唐偉倫稱「我騎摩托車怎麼上?」,是被告有 向證人唐偉倫表示「重要的事情」應至「星城」即網路遊 戲聊天室內談,益徵此一聯繫內容並非係指被告要前去證 人唐偉倫住處玩網路遊戲,被告辯稱與證人唐偉倫聯繫是 要去唐偉倫住處玩線上遊戲云云,顯不足採。
4.被告及辯護人復辯以:證人唐偉倫前後證詞有矛盾,且其 間之聯繫內容並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之明示或暗語云 云,雖證人唐偉倫就毒品交易之重量一節,先於警詢證稱 係0.5 公克,復於偵查中則稱多重不清楚等語,而略有不 一之情,惟就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則前後證述一致, 衡酌本案證人唐偉倫因涉有向被告購買3 次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而經檢警調查(除本次犯行外,被告所涉其他2 次販 賣毒品予證人唐偉倫部分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而 被告在該次偵查中就103 年6 月15日有證稱買1,000 元半 顆等語,經檢察官於該次偵查訊問之末,僅確認所涉交易 毒品之買賣價金是否各為1 千元之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 8650號卷第54頁),未見就重量部分再與證人唐偉倫商榷 ,是證人唐偉倫當有可能因檢察官提問方式、記憶混淆等 因素,致關於此次交易毒品重量部分未能明確證述,自無 法執此即謂證人唐偉倫之證述全不可採,而應以其於警詢 時證述約0.5 公克一節較為可採。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固然被告與證人唐偉倫均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語,惟當證人唐偉倫於通話中提及「重要的事情」、「那 種事情」時,被告隨即稱「你朋友要?」、「你不會上星 城講」等語,顯見雙方均明瞭所指「重要的事情」係不得



在行動電話通訊時談論之事,至為灼明,況被告於審理時 就「重要的事情」為何,辯稱:我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 132 頁至第132 頁背面),顯見被告有隱瞞電話談論之事 甚明,再衡以現今毒品查緝主要係以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查明聯繫之內容與毒品交易是否相關,而被監察者為避 免遭查緝之風險,除以雙方約定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 ,代替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 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或在電話中得悉與毒品交易 有關旋即提出轉向其他聯繫方式(如網路電話、通訊軟體 、網路遊戲聊天室等),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之 種類、數量、金額,或以其他聯繫方式約明交易條件,進 行毒品交易,避免因通訊監察遭查獲毒品交易,實與社會 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本案衡酌被告與證人唐偉倫提到 應至「星城」之網路遊戲內談論「重要的事情」,足見雙 方已有默契在提及毒品交易之事不得在電話中談論,以防 遭查緝之風險,堪認其等間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固辯以證人唐偉倫有私吞被告的錢而與其交惡云云 ,惟證人唐偉倫證述並未與被告有何仇隙等語,業如前述 ,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均係朋友間往常 之聯繫,查無被告所辯與證人唐偉倫間有何交惡之事,是 此部分僅係被告片面之詞,實難採信。
(二)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昱華部分(事 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3)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只有出借安非他命1 次予證人蘇昱華,我請唐偉 倫拿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到國泰醫院給蘇昱華蘇昱華沒 有還我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7 月15日部分我沒有借蘇昱 華毒品,也沒有交付毒品給蘇昱華云云。
2.證人蘇昱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 6 、7 月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3 年6 月 15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國泰醫院附 近統一超商,唐偉倫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沒有 交錢給唐偉倫,同日凌晨1 時28分之後,到被告家樓下是 要還被告請唐偉倫將毒品拿給我的錢,當日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的量是1 公克,用煙盒及夾鏈袋包裝,價格為2 千元 ,103 年7 月15日早上8 時7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我加」應該是「我家」,就是在我家裡,叫被告拿「兩 個」給我,「兩個」就是兩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約定價格 為4 千元,該通對話之後因為被告沒有過來,有與被告約



在被告住處附近得意豬腳店見面,見面後我拿2 千元給被 告,另外1 個月後即8 月15日再轉帳2 千元給被告,被告 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糾紛或爭執 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 卷第77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且證人唐偉倫於檢察官偵 查中結證稱103 年6 月15日0 時2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是指 被告叫我拿東西給他朋友,我說都不用幹什麼嗎,被告說 不用等語,當時不知道是毒品,事後被告有跟我說是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54頁),衡 以證人蘇昱華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第24頁背面),證人蘇昱華並無故意羅織不實內容 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足認證人蘇昱華證述被告分別於10 3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25分電話聯絡後及同年7 月15日上 午8 時16分電話聯絡後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各1 公克、 2 公克予蘇昱華,價格分別為2 千元、4 千元等節,應非子 虛,而有可信之處。
3.再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 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
⑴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①103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10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為被告、B為蘇昱華) B:下班了,下班了。
A:好。
②103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25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B 為蘇昱華) A:我朋友到國泰的7-11。
B:你沒來嗎。
A:我沒有去啦。
B:我要找你啦。因為明天才拿的到。
A:不行啦,
B:我等一下就拿到,2個小時內拿給你。
A:你說的,你有看到他嗎,你找看看。
③103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26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唐偉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B 為唐偉倫) B:我看到了。
A:你先全部拿給他。
B:都不用幹嘛?




A:恩。
B:好,掰掰。
④103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57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B 為蘇昱華) B:你這邊…(不清),我要跟上次一樣。
A:對阿。
B:我還沒看啦。
⑤103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58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B 為蘇昱華) B:還是我先轉給你。
A:現在不能轉啦,我不行啦。
B:好啦,你現在要過來嗎?
A:我現在過去。
B:還是我先回家,你再來我家拿。
A:不要。
⑥103 年6 月15日凌晨1 時28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B 為蘇昱華) A:到了阿。
B:我現在下去。
⑦由上開通話內容佐以證人蘇昱華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證 人蘇昱華在103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25分之通話內容已談 及被告之朋友即唐偉倫會到汐止國泰醫院找證人蘇昱華, 被告隨即在同日凌晨0 時26分許電話聯繫唐偉倫,經唐偉 倫告知已見到證人蘇昱華,被告並交代先全部拿給證人蘇 昱華,佐以證人唐偉倫證述事後經被告告知所交付之物為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顯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係被 告透過不知情之唐偉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昱華無 訛。且查,證人蘇昱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0 時57分 通話內容「我要跟上次一樣」是指先拿甲基安非他命,再 給被告錢,跟之前一樣,0 時58分之通話內容「還是我先 轉給你」是指要用轉帳的方式,被告說不能轉帳,所以我 拿現金給被告,該通電話後還有聯絡約另外一個地點,也 就是被告家附近,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到了,1 時28分 通話內容的A 、B 寫顛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 ,據此,證人蘇昱華於同日凌晨0 時25分許之通話已提及 要找被告,並在知會「明天才拿的到」時,被告即表示反 對,證人蘇昱華隨即改稱2 個小時內拿給被告,復於同日



凌晨0 時57分再次向被告確認跟先前相同之交易模式,亦 即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付款,證人蘇昱華再確認是否可 以轉帳,經被告拒絕後,乃改以約定在被告住處附近交付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價款2 千元,並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電 話聯繫後完成價款交付,堪認被告確實有收取該次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1 公克價格2 千元之現金,應無疑義。 ⑵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①103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7 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B 為蘇昱華、C 應為 被告友人)
B :小白在嗎?
C:你哪位?
B:你跟他講我「小蘇」。
A:喂?
B:有空嗎?我加「兩個」。
A:我沒有摩托車A。
B: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拿?你在哪?
A:福德一路。得意豬腳。
B:好,掰掰。
②103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16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B 為蘇昱華) B:我到了。
A:好。
③103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57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B 為蘇昱華) B: 我先轉「2000」給你。因為我在等我朋友確定。 A:好。
B:你帳號給我。
④103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由被告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證人蘇昱華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容為:00000000000000。 ⑤由上開通話內容佐以證人蘇昱華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蘇昱 華於103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7 分許即以「兩個」之暗語 ,並約定交易地點為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之得意豬腳店 前,而此次交易之價金,除據證人蘇昱華證述於交易當日 已支付2 千元外,所餘2 千元亦於同年8 月15日以匯款方 式轉帳予被告,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吻合,且證人蘇



昱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不會在電話明講毒品,因為 之前就知道交易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確 實於上開時、地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價格4 千元予 證人蘇昱華,且分別於103 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收 取各2 千元之價款,應可認定。
4.被告雖辯稱只有出借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1 次予證人蘇昱 華云云,惟查,依103 年6 月15日凌晨0 時25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可知證人蘇昱華在未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前, 即已提及要親自找被告,本係將於翌日才要拿給被告之事 改成通話時2 個小時內可以拿給被告,且證人蘇昱華對此 證述:之後有拿3 、4 千元給被告,有之前借的,加上這 一次毒品的錢是2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 亦不否認證人蘇昱華斯日要拿錢給伊一節(見本院卷第82 頁),且證人蘇昱華於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已親自交還被 告乙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倘被告僅係出借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昱華,則證人蘇昱華何須急於當日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約1 小時之時間內將金錢交付予被 告,顯然不合常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難採信。另被 告復辯以:103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15分許有與證人蘇昱 華在得意豬腳見面,他有拿1 、2 千元還給我,是之前證 人蘇昱華借3 、4 千元沒有還完的部分云云,惟依被告所 辯,先稱103 年6 月15日證人蘇昱華係還錢云云,對照證 人蘇昱華證述當日拿3 、4 千元予被告之詞,則證人蘇昱 華於還款後即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是證人蘇昱華於 103 年7 月15日交付2 千元予被告,實與被告所辯借貸關係無 涉,又依103 年8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蘇昱華另向 被告取得帳號後再轉帳2 千元予被告一節,業經說明如前 ,核與證人蘇昱華所稱103 年7 月15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2 公克價格4 千元分2 次付款等語,顯較符合其等 間交易之情節,是被告辯稱證人蘇昱華交付款項係償還借 款云云,顯係脫免罪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辯稱係於103 年6 月15日交付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蘇昱華云云,而與證人蘇昱華證述1 公克一節顯有 齟齬,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有請唐偉倫拿0.5 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蘇昱華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 第6 頁背面),復於偵查中改稱:是證人蘇昱華跟我借 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76 頁),再於羈押訊問時辯稱103 年6 月15日未碰面, 103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16分與證人蘇昱華碰面,有拿2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昱華云云(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17



0 號卷第23頁),被告前後所辯顯不一致,對於所交付毒 品重量,尚無法以被告所辯資為憑據,而綜合上開證人蘇 昱華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應以證人蘇昱華之證述較為可 採,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偉明部分(事 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4、5)
1.證人陳偉明於警詢時證稱: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103 年5 月 23日下午1 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1 千元,約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3 樓我住處交易,該次是拿現金給被告,同 年月26日凌晨0 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向被告購買 價值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我拿現金給被告, 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我的住 處交易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 11 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3 年5 月23日下 午1時47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買線上遊戲天幣1 千元, 也有買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1 包,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5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 ,地點在福德二路家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 第21頁),衡以證人陳偉明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為被 告所是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4 頁背面),證 人陳偉明並無故意羅織不實內容以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堪 認證人陳偉明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均一致證述有於103 年 5 月23日下午1 時47分許、同年月26日凌晨0 時55分許分 別有向被告購買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警察、檢察官 提示103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47分許、同年月26日凌晨 0 時5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偉明均明確證述有完成 交易,且參之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103 年度偵字第 8650號卷第14頁),證人陳偉明於103 年5 月23日下午1 時47分許確實有向被告稱「幫我買幣買1 千」等語,同月 26日凌晨0 時55分許亦有稱「一樣歐」、「我要那個的, 個人的」等語,顯見其等間對於買賣毒品已有特殊之約定 與默契甚明,足見被告確時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陳偉明2 次一節,洵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103 年5 月23日之通話是要幫證人陳偉明買星 幣,幫證人陳偉明買了之後會打電話跟他確認買好了,同 年月26日有去證人陳偉明住處,不是玩線上遊戲就是一起 施用毒品云云,然查,細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 5 月23日下午1 時47分許之通話內容確有提及「幫我買幣買



1 千」,且經證人陳偉明證述除有買線上遊戲幣1 千元, 也有買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 號卷第20頁),而103 年5 月23日及至26日間,僅有此二 則通話內容,別無其他通聯情形,有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可憑,是由該2 日通話內容相互對照,證人陳偉明於26 日所稱「一樣歐」、「我要那個的,個人的」當係指23日 所稱交易毒品之情,況被告對該26日之譯文內容於本院審 理時僅供稱:我忘了是什麼意思云云,且依被告所辯,若 103 年5 月23日僅止於網路遊戲貨幣買賣,則證人陳偉明 實無必要於同年月26日通話時為上開內容之表示,甚且, 被告亦不諱言103 年5 月26日有與被告陳偉明一同施用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益徵103 年5 月26日之通話 內容實與毒品有關,是證人陳偉明證述有於103 年5 月23 日及同年月26日向被告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實與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網路遊戲幣 交易,通訊監察譯文無毒品種類、數量金額之明示或暗語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始辯稱證人陳偉明係因假釋期間被抓,對被告 不滿而對被告為不利證詞云云,惟證人陳偉明於警詢時即 主動供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警察逐一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供其說明通話內容,且就103 年6 月12日、8 月11日 之譯文亦稱因為品質不好所以沒有向被告購買,並自承與 被告無任何仇恨糾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 9 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顯然證人陳偉明既主動供明有 施用毒品之情,就譯文所示與毒品交易有關者,亦非全部 推由係向被告所購買,是難認證人陳偉明於警詢之初有何 誣陷被告之情及動機,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另證人陳偉明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5 月23日有向被 告購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在○○區○○○ 路000 巷00號3 樓交易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 10頁背面),固與其在偵查中證稱:103 年5 月23日下午 1 時47分有買甲基安非他命1 千元1 包,多重我不知道, 在福德一路家裡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20頁 至第21頁),而略有不一之情,惟依證人陳偉明於偵查中 所陳明之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 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19頁),則其於偵訊時所稱 「在福德一路家裡」是否係「福德二路」之誤稱或筆錄誤 繕,實有可能,至於毒品重量一節,證人陳偉明於同次偵 查證稱:103 年5 月26日買1 千元0.5 公克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21頁),核與其所證稱同年月23日



均為1 千元之交易價格,而該次偵查程序未見檢察官對此 再次向證人陳偉明確認23日交易毒品之重量,僅於訊問之 末確認交易之價格(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21頁) ,是證人陳偉明可能因提問方式、記憶不清混淆等情而有 上開略微不一之證述,然無礙於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偉明之認定,且依上揭103 年5 月26 日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偉明既提及「一樣歐」等語,可 認係與同年月23日之毒品交易為相同條件,是自應以證人 陳偉明於警詢時所證購買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 乙情較可採信,併予指明。
(四)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復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 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 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 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明確供出此情,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 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103 年5 月至8 月間有因另案執行案件被 通緝,致工作有不穩定或沒有工作,有時去幫忙裝玻璃, 或由網路遊戲獲取酬勞,家裡由我負責養家,有我母親、 太太、兩個小孩,該期間沒有向本案證人借錢,一次購買 一個月要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兩35克,價格為2 萬 3 千元至2 萬8 千元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 131 頁背面),顯見被告已因另案通緝致工作不穩定,縱其所 稱可藉由網路遊戲獲取酬勞,惟此仍須投入相當金錢購買 遊戲使用之代幣、點數,始有可能換取相當之對價,況家 中尚有母親、妻子及2 位小孩需待其扶養,殊難想像被告 仍可每月購入2 萬餘元之毒品供己施用,再衡諸被告與證 人唐偉倫蘇昱華陳偉明等人並無深交,且無任何特殊



情誼或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之極大風險送交毒品之可能,甚且,被告購入之甲基安非 他命成本約每公克657 元至800 元區間,而本件依上開證 人所稱之價格約0.5 公克1 千元、1 公克2 千元或2 公克 4 千元,均高出被告購毒之成本甚許,益徵被告顯有賺取 價差牟利之情,被告辯稱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 以營利云云,委屬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五)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勝龍部分(事 實欄一㈣、附表二編號1 至2 )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76頁、本院 卷第49頁、第131 頁),核與證人賴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 頁、第67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16 號、第25 0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證人賴勝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8650號卷第61頁、 103 年度偵字第9982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復有扣案被告所 有供上開轉讓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可資佐證,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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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