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如榮
告訴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王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46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貳、程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103 年度偵續二字第12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467號處 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二、該處分書於民國103年8月29日送達聲請人並由其本人親自簽 收,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3 年9月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 附卷可稽,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娟娟係告訴人楊如榮之媳婦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於102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 弄0 號浴室內沖洗自外帶回之小狗,遭告訴人勸 阻,2 人遂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右前臂瘀傷等傷 害,告訴人亦徒手毆打被告,使被告受有胸口紅腫疼痛之傷 害(告訴人所涉傷害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2 年度偵字第51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既已認定被告與聲請
人長期不睦,又於案發時間、地點,因小狗洗澡緣故,再次 發生爭執,證人即被告之子楊○學交付雨傘給被告,被告在 盛怒當下,焉有可能忍氣吞聲,未出手攻擊聲請人之理。( 二)聲請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之方式、部位不但前後一致,且 核與目擊證人詹美津及證人林雅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驗 傷診斷書及該診斷書上主訴「被媳婦打」可證,自難僅憑證 人楊○學之偏頗證詞,即遽論聲請人之指訴為不可採。(三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聿佳證稱:「聲請人可能有反應 受傷,但伊看聲請人沒有受傷」等語,惟依常情,應係聲請 人向證人指訴受傷,證人張聿佳才會去查看聲請人受傷部位 ,然因證人張聿佳作證時間距離案發已久,而證人張聿佳既 然就聲請人是否當場有向其反應受有傷勢之記憶模糊,是其 證述聲請人未受傷之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且證人張聿 佳係查看聲請人何部位確認未受傷,亦未見原檢察官再傳喚 證人到庭詳詢,顯有調查未盡之缺失。(四)原檢察官就證 人楊○學之證詞未詳加查證,證人楊○學當時是年齡12歲之 國小學生,作證時已間隔案發逾2個月之久,其記憶是否有 模糊或混淆,甚至偏頗之虞,即推測聲請人之傷勢無法排除 係由證人楊○學所造成,而率以論斷被告確無傷害犯行,實 屬速斷。(五)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顯與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認定有間,況且 被告亦未對上開保護令裁定提起抗告,故上開保護令裁定業 已確定在案,依常情,若被告確未對聲請人為傷害之犯行, 焉有不抗告以捍衛自身清白之理?顯證聲請人指訴非虛。( 六)原處分未調閱聲請人案發後就診紀錄及病歷資料,即遽 認驗傷診斷書上聲請人所受傷勢與本件無關,亦有調查不備 之違失。(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未予詳查,再次傳喚被告 、證人楊○學、張聿佳、詹美津、林雅玲到庭,遽爾以被告 所涉傷害罪嫌尚有不足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顯然不當, 爰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 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 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 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 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 ,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然堅詞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伊認養的狗當時嘔吐,故馬 上幫牠在浴室內洗澡,後來聲請人出面阻止,伊本來要將狗
抱回房間,但聲請人攔住伊,並將伊往前推2公尺左右,且 搥打伊胸口,當時伊手上抱著小狗,聲請人一直出手打伊, 伊兒子也出面阻止聲請人,聲請人並要伊婆婆詹美津報警, 伊叫詹美津請聲請人停手,後來是伊兒子說要拿相機拍照, 聲請人才停手,伊並未出手攻擊聲請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109號偵查卷第36 頁)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聲請人為同居之翁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 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109號卷第25頁)。2人因長期生活 習性未能溝通協調,早生嫌隙,復於上開時、地,因小狗洗 澡之事發生爭執,由聲請人之配偶詹美津報警處理等情,核 與聲請人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見士林 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09號卷第7 頁)在卷足佐,渠2 人確 於102 年3 月13日於同居住處因狗洗澡事宜發生爭執一事, 可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警詢中指述,102年3月13日當天,伊因勸阻被告在 浴室以臉盆洗狗一事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用拳頭毆打伊, 再用傘柄戳伊肚子,伊遂將雨傘搶下來,伊於102 年3 月19 日前往醫院就診並取得診斷證明書,再於同年月22日前往警 局報警云云,此有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102 年3 月22日警詢 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109號卷第15至18頁);惟經原偵查檢察官依據 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 院區調閱聲請人之就診資料可知,聲請人係於102 年3 月19 日上午11時1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驗傷, 驗傷診斷書受害人主訴欄中記載「被媳婦打」、「徒手+ 工 具」,並於驗傷解析圖上記載被告受有右上臂瘀傷(3X2 公 分)、右前臂瘀傷(0.5X0.5 公分)之傷害,此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03 年1 月28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檢附之急診病歷影本、護理紀錄及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1 份(見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4 號卷第17至23 頁)在卷可參;然病歷資料上所記載之主訴係患者在診時, 為協助醫師瞭解病情作正確診斷,而向醫護人員所為各種不 適症狀的自我陳述所載,並非醫師所為之診斷,是故聲請人 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主訴「被媳婦打」之記載,係依聲請 人陳述而書寫,僅係聲請人片面陳述,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 有為上開犯行之證據;又觀諸其驗傷時間為102 年3 月19日
,距離事發已有6 日,其所受之傷害是否與確係遭被告毆傷 所致,並非無疑;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聲請人之 指述,自難因此遽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
(三)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 出所員警張聿佳於102 年11月19日及103 年5 月21日偵查中 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到現場,伊看聲請人沒有受傷,聲請人 當天沒有說與其媳婦發生肢體衝突,伊當時應該有看聲請人 的身上,是從外觀上看一下,但沒有看到有受傷等語(見士 林地檢102 年度偵續字第270 號卷第23頁、103 年度偵續二 字第12號卷第34頁),足見證人張聿佳於事發後到現場處理 時確有檢視聲請人之身體,且自聲請人身體外觀形式客觀觀 察並未發現其身體上有何受傷之處;查證人為派出所員警, 與被告及聲請人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甘犯偽證罪責之風 險,而配合被告說詞之可能,其證言應堪採信,故當天證人 前往處理聲請人與被告之爭執時,聲請人並未受有外觀可明 顯得知之傷害,堪以認定。
(四)又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詹美津於同年4月10日警詢中證稱: 「雙方生活步調不同,常有爭吵,被告洗完小狗後,到客廳 斥責我先生,一邊以拳頭狂搥打他手臂,後來又持擺掛於客 廳旁的雨傘惡意戳我先生腹部,我看雙方起拉扯衝突,所以 就報案....當時我先生身體無不適,但隔幾日後現手臂有明 顯瘀傷,所以才去驗傷提告」、又於102年5月22日偵查中證 稱:「被告先用拳頭打聲請人右上臂,又拿雨傘戳聲請人, 有戳到聲請人肚子,傷勢後來腫起來,所以才去驗傷」、復 於103年6月10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把狗抱出來後,兩人就吵 架,被告就打我先生,用手打告訴人的手,之後又拿雨傘一 直戳,戳的很大力,大概有2、3下,當天有看到被告的手有 稍微瘀青,當天孫子也在場」云云(見士林地檢102年度偵 字第5109號卷第20至21頁、第36頁、103年度偵續二字第12 號卷第50至51頁);然證人詹美津就聲請人之傷勢,先是陳 稱當時聲請人身體並無不適,係隔幾日後手臂有明顯瘀傷始 前往驗傷,後又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手有稍微瘀青,證人詹 美津就聲請人的傷勢成因及受傷程度前後陳述不一,參以證 人詹美津為聲請人之配偶,與被告素有嫌隙,自難以證人詹 美津前後不一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對聲請人確有傷害行為之 證據。
(五)證人即聲請人之子詹啟煌之同居人林雅玲於偵查中雖具結證 稱:當天伊一進門,告訴人就說被打,他說被告用拳頭一直 打,伊看到告訴人的右手瘀青云云(見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續一字第4 號卷第30頁);然於同次偵查中,檢察官以隔離
訊問方式詢問聲請人及證人林雅玲,針對案發當日聲請人如 何展示傷勢、證人林雅玲看完傷勢後有何反應、證人林雅玲 有無要聲請人去驗傷一事,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 穿短袖,我有邊說邊指出受傷的地方給林雅玲看」、「(問 :你跟林雅玲說被王娟娟打,林雅玲有何反應?)他沒說什 麼」、「是我自己要去驗傷的,林雅玲沒有叫我去」;證人 林雅玲則稱:「楊如榮穿長袖,他把袖子捲起來,把瘀青的 地方給我看」、「(問:楊如榮跟你說王娟娟打他,你有何 反應?)我跟楊如榮說只能驗傷」(見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 續一字第4 號卷第28頁),由證人林雅玲之證詞可知,證人 林雅玲與聲請人對於案發當天之情狀所述並不相符,是自難 憑證人林雅玲上開證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證人即被告之子楊○學(90年生)於102年6月3日偵查中證 稱:「當時我有拉阿公的手,想將他的手撥開,阿公就拿雨 傘要打我,我將雨傘搶過來,交給媽媽防身,媽媽只有擋住 阿公,沒有打阿公,在勸架的時候,我有很用力撥阿公的手 」等語,而聲請人亦自承當時伊孫子也有來勸架,還有出手 打伊胸口及左上臂等語(見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5109號 卷第43至45頁),足見本件案發時證人楊○學確於雙方發生 肢體拉扯時在場,並曾出手撥開聲請人,斯時雙方混亂之拉 扯時證人楊○學亦參與其中,是以聲請人之前開傷勢究係何 人所致,即有可疑,則原檢察官認聲請人所受之傷害亦不能 排除係楊○學勸架時所造成,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不 當之處。
(七)本院雖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43號民事裁定認定被告對於聲請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依相對人施暴之情事,可認聲請人 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故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行為,並應於收受本保護令 送達後5日內遷出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然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主要係以:1. 聲請人即被害人楊如榮之陳述。2.證人詹美津之證詞。3.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作為論據;惟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 束;且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 證據,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 證據法則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 可資參照,故檢察官就被告對聲請人是否有無傷害行為之認 定,仍應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不受該裁定之拘束,
從而,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就本件所為之事實認定與上開本 院民事裁定有間,而指摘原檢察官之認定不當,當無可採。(八)又聲請人質以原檢察官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調取聲請人於案 發後就診紀錄、病歷資料等,以確認聲請人於案發後有無前 往其他醫院就醫乙節,細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均未否認聲請人受有如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僅認該傷 勢無由逕予認定係被告所為,從而聲請人指稱認為原偵查檢 察官因此有調查證據不備之情事,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傷害罪之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述之 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 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 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 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 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