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16號
SLDM,103,聲判,116,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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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蘇仁宗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陳達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所為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8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續字第2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聲請人即告訴人蘇仁宗對被告陳達成提起誣告告訴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以 103 年度偵續字第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8號駁回再 議(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聲請人於103 年12月8 日合法收 受該處分書後,嗣於同年12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 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265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77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 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 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即告訴人蘇仁宗為中國北京大學光華管理學院顧 問兼臺灣校友總會祕書長,其子蘇靈麒為北京大學法學碩 士兼臺灣校友總會常務副理事長。因聲請人決定將新北市 ○○區○○○00號地下2 樓之1 、40號地下2 樓之1 (下 稱系爭建物)捐贈北京大學臺灣校友總會作為永久會址, 俟兩年奢侈稅課徵期滿,再作所有權移轉手續。因此須將 前手遺留垃圾雇工全部清除,再移交北京大學臺灣校友總 會自行設計以及裝修。被告陳達成雖曾到庭表示: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清除室內垃圾並不需辦理裝修許可云云。惟聲 請人家人即洪雪卿申請搬運垃圾及回復原始設計圖原狀時



,被告竟以律師及社區監察人身份,於102 年3 月8 日以 (13)楓丹明字第0308-2號公告表示:「必須委請建築師 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嗣洪雪卿依慣例繳交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保證金,擬雇工先行清運室內大量垃圾時 ,竟又遭被告以系爭建物未點交為由駁回清運垃圾之申請 ,因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出具證明指出在拍 定上開建物時,拍定人即有權自由運用、收益、處分,並 依法排除他人干涉,是足證被告真正目的乃在故意入人於 罪。
(二)聲請人再花費8 萬元,透過承包商崴騰公司委請林少夫建 築師向工務局申請「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證明」。林少夫 曾善意提醒其執業1 、20年來,從未因清運垃圾申請「新 北市室內裝修許可證明」前例,希望聲請人能與被告溝通 ,於是聲請人乃透過前主委柯武昌進行溝通,始瞭解身為 建國黨基本教義派成員即被告對外以「拒絕聲請人把共匪 引進社區」、「捐贈北京大學是一項炫富的行為」等理由 拒絕聲請人進入自有之房屋財產施工,甚至被告在102 年 8 月21日偵查時也重申反對聲請人把北京大學引進社區, 並指控聲請人捐贈北京大學這是炫富行為。據此,當聲請 人多花費近10萬元,申請到「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證明」 時,被告乃立刻向警方謊稱蘇仁宗、業主洪雪卿、建築師 林少夫等3 人涉嫌偽造文書為由向警方提告,被告同時對 蘇靈麒及工人廖正華等5 人以侵入住宅罪責提告,並要求 把廖正華等4 名工人以現行犯逮捕。
(三)本件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無非以無證據得以證 明被告具有誣告他人之主觀犯意云云,為其論理之依據。 惟查,所謂誣告罪之犯意之認定雖屬主觀構成要件,但於 認定上仍須就客觀之情事條件綜合判斷,且應參酌被告之 社經地位及專業背景來加以認定,則本件被告之執業律師 身分,因律師即在處理各項專業之法律事務,對於任何法 律之爭議均具有較高之查詢及認知義務,故被告若對於聲 請人等提出偽造文書或非法侵入住居罪等告訴時,若其告 訴之事實內容顯然與各罪名之要件不相符,且不相符之情 形亦為被告所得以輕易查知者,即難謂被告主觀上無誣告 他人之犯意,特予指明。查被告身為執業律師,理應對於 所謂偽造文書或無故侵入住宅等構成要件知之甚詳,又從 上開各項說明可知,聲請人及洪雪卿等人確實係依法向主 管機關申請取得施工許可,且聲請人亦已將施工許可提交 予管委會及被告,被告顯已明知告訴人並未有偽造文書之 情形,卻仍執意向警方告發所謂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云



云,其刻意陷人於罪之意圖至為明確,顯已構成刑法誣告 罪,應屬無疑。次查,既然聲請人係依照合法施工許可, 方僱請廖正華洪見文、陳來發、高進貴等4 名工人進入 洪雪卿私人產權之建物內清運垃圾,則無論如何均不可能 構成所謂違法侵入住宅罪,此事本甚為明確,然被告身為 執業律師,竟刻意曲解法令,對上開工人提出非法侵入住 居罪之告訴,其主觀上顯已有誣告他人之犯意存在。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 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 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 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 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 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且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 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另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 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 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 、30年上字第2003號、28年上字第878 號判例足資參照)。五、經查: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34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察指稱:我要告訴蘇仁宗、洪 雪卿及林少夫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罪,該3 人明知系爭房屋 係屬防空避難室、水電機房所在之公共設施建築物,若欲 室內裝修須依內政部頒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 、第25條、第28條規定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施 工許可,方可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然上開3 人以業務登載 不實之方法,記載該室內裝修工程所在之建物係屬住宅, 以上開辦法第33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報備,由 林少夫建築師簽章之後,取得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證,向 楓丹白露社區管理處稱系爭建物已取得合法施工許可,由 蘇仁宗帶領工人進場施工等語,有卷附調查筆錄1 份可證 (見102 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復 於前案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蘇仁宗洪雪卿林少夫以不 實內容書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施作室內裝潢,工 務局不察准予報備,蘇仁宗裝修地點不符合上開辦法第33 條規定,主要是指面積在300 平方公尺以下,而系爭建物 面積已超過300 平方公尺,蘇仁宗他們回報給公務員的資 料是假的,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見102 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74頁),而被告對聲請人所 提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6304號、第8737 號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理由略以「告訴人兼被告蘇仁宗 、被告洪雪卿林少夫確有依法令申請裝修許可證,且其 等申請裝修範圍適用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小於300 平方公尺』之規定,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8 月20日北府工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2 年10月11日北府 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兼被 告陳達成指訴告訴人兼被告蘇仁宗等人以不實書面內容申



請裝修許可證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已難謂有據。再 者,前揭裝修許可證之核發,應屬該管機關職權實質審核 事項,此觀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通知當事人到場就前 揭裝修許可證備查事項會勘等情自明,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02 年6 月11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且該許可證之 核發與否既由該管公務機關實質審查,縱告訴人兼被告蘇 仁宗、被告洪雪卿林少夫據以申請之資料內容有誤,亦 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涉。」,有該不起訴書1 份存卷可 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 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本件首應究明者,乃「新北市室內裝修許可證」之核發是 否須經公務員為實質審查,查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3條第1 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 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且在裝修範圍內以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 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 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 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 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 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 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 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層以下樓 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 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 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同條第3 項復規定:「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第一項之簽章負責項目得視實際需要抽查之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申請室內裝修者,除須經建築 師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主管機關申報施工外,於工程 完竣時,須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 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 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審核 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主管機關對 於建築師簽章項目亦得隨時抽查,可認主管機關對於室內 裝修過程之審核並非經申請人提出申請即不經審核而為登 載,而本件就系爭建物是否進行室內裝修時,業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發函通知當事人到場就前揭裝修許可證備查事



項會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6 月11日北工使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影本 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265 號卷第71頁至 第72頁),堪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室內裝修許可證之內容 已進行實質審查,縱被告認聲請人檢附申請資料內容不實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得以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相繩,是被告指訴聲請人提出申請室內裝修之內容有 不實之處,係屬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而為申告,尚難執 以率認被告前開所為之告訴已成立誣告罪,應堪認定。聲 請人主張應以被告具執業律師身分認定,即便告訴之事實 內容顯與罪名要件不符,仍應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他人之 犯意云云,顯與前揭說明不合,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至聲請人另執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另對聲請人、蘇靈麒、廖 正華、洪見文、陳來發、高進貴等人提出侵入住宅罪之告 訴亦有誣告之情云云,然查,本案原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 指稱室內裝修許可書為偽造,是否已構成刑法誣告罪嫌予 以偵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並未論及被告指 訴聲請人侵入住居部分,再議駁回處分亦已敘明此部分並 非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自不得再引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範圍,況被告前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敘明聲請人係經同意 而進入系爭建物,旋即表明要對聲請人撤回告訴等語(見 102 年度偵字第6304號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第12 8 頁),則被告已就侵入住宅部分撤回告訴,即難認主觀 上有何誣告之故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除於法未合,亦 屬推測之詞,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之供述、聲請人之 陳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 被告誣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 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罪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 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 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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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