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943號
SLDM,103,聲,1943,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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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661 號) ,經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銘福前經檢察官訊問後得具 保停止羈押,惟因母親行動不便而未前來保釋被告,現已籌 得保證金。又被告於警、偵訊均自白犯罪,並經本院於民國 103 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坦然面對,且於羈押期中日日反省 、悔不當初。再被告於90年因犯傷害致死案件,假釋出獄後 亦認真工作,有檢附之離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可證。另被告雙 親年邁多病,母親行動不便,需人照顧,盼能因年關將至, 回家分攤工作並協助處理家中代工事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1 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其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黃銘福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移審訊問後 ,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並有被害人指訴、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扣案鑰匙1 支可佐,竊盜犯嫌重大,惟被告除本案 外,另涉犯5 起竊盜案件仍在本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羈 押。又該案雖於103 年12月24日全案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 103 年12月29日宣判,認被告黃銘福犯竊盜罪,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然 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該案嗣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參酌被告犯下多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另被告以曾假釋出獄後認真工作、 家中雙親年邁需人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 ,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 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 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綜上,本院認被告羈 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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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