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942號
SLDM,103,聲,1942,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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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貴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貴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貴源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二、經查:受刑人楊貴源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按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3條定有明文。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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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