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永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9月30日,
103 年度審簡字第98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67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偽造文書及多次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其中曾 於民國九十八年間,⑴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九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確定;⑵因違背安全駕駛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八年度審訴字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 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 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⑶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 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0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入監執行至一00年八月三 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在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一0二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駕駛其母賴麗花 所有,車牌號碼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街○○○巷○○號前時,見乙○○所有,車牌 號碼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取,有 機可趁,隨即將該輛重型機車駛離現場予以竊取。嗣經乙○ ○發現上開重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予以查獲,並在甲○○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 段○○○號六樓住處附近之同路段一0一巷一七弄口尋獲該 輛失竊重型機車。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提示證據方法後,對於下列業 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表示對 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在本院審判 期日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本案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偵緝卷第五七頁、六五頁;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第二九 頁),並經證人乙○○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渠所有之上開 重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遭竊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八頁至第 一0頁),且有竊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駕駛車牌號碼0 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重型機車停放處時, 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停放在路旁後,再步行折回上 開重型機車停放處,將該重型機車駛離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十張、嗣經警在被告上開住處附近之同路段一0一 巷一七弄口尋獲上開失竊重型機車之照片六張(偵查卷第二 0頁至第二三頁、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附卷可稽。而竊賊 在上開時、地行竊時,原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係被告之母賴麗花所有,平日均係被告駕駛使用,亦經被告 於警詢時坦認屬實(偵查卷第四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 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一三頁)。又被告嗣經警循線至其上 開住處查訪時,當場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後車 廂內起獲黑白橫條紋上衣一件,此亦經證人陳良俊、黃訢哲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緝 卷第六六頁)及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徵(偵緝卷第六八頁) 。酌諸該件在後車廂內所起獲之黑白橫條紋上衣一件,與竊 賊在上開時、地行竊時所穿著之黑白橫條紋上衣極為相似,
此核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極明(偵查卷第二0頁至 第二三頁)。據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騎即係於 上開時、地身穿黑白橫條紋上衣,駕駛其母所有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下車徒手將上開重型機車騎離現 場竊取該輛機車之竊賊無誤。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按(偵 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曾有偽造文書及多次公共危險、竊盜等前科,其中於九十八 年間,⑴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 度交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⑵因違 背安全駕駛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 第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四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0七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⑶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 第三三0八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自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入監執行至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獄,於一00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其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見告 訴人乙○○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機車停放路旁,疏未拔取機 車鑰匙,即萌生歹念,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暨其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四千元),及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況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此有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 ,所量處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為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 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三七頁),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