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3號
SLDM,103,簡,123,201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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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129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591
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被告黃 銘福所竊取鐘世杰所有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CTY-七七 一號(起訴書誤載為CTV-七七一號),以及補充行竊時 間為民國一0三年十月七日上午五時許(起訴書載為同日五 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於本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五九一號案 件審理時被告黃銘福之自白,以及證人鐘世杰之證述,有本 院上開案件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在該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身體健全,竟 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 財物,惟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原均否認犯行,嗣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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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