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52號
SLDM,103,易,652,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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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律緯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係鴻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鑌公司)下游承包商,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凌 晨2 時46分許,至鴻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兒童新樂園內之空調庫房,徒手竊取丙○○所保管之標籤 機1 臺、標籤卡帶5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丙○○發覺上 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丙○ ○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前時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證人前經 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卷 第15、16頁,本院卷第15-1頁及第15-2頁),足認證人有傳 喚不到之情事,觀諸證人僅係被告上游廠商之僱員,與被告 間並無過節或特殊情誼,其應無設詞誣陷故入被告於罪之理 ,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係以證人身 分,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詢問,並於筆錄製作完畢後,經其 親自閱覽確認無訛後始為簽名,堪認上開詢問筆錄係出於其 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另參諸證人上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 陳述,較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較為清楚,且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或其他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 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尚 無足採。
㈡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 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103 年7 月30日曾前往兒童新樂園施 作電源插座工程,當日伊自晚間十時許開始施工,約至7 月 31日凌晨3 、4 時結束,早上8 、9 時許離開,中間伊有把 垃圾拿去車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 天於凌晨進入庫房很久,係為了找施做電源插座之材料,雖 然鴻鑌公司有提供材料,但是數量不夠,所以伊才會進庫房 找,伊並無拿走鴻鑌公司的標籤機及標籤卡帶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103 年 7 月29日下午5 點多將標籤機、標籤卡帶放進庫房內,7 月 30日進庫房時還有看到,7 月31日上午9 點多再次進入庫房 時,卻發現標籤機、標籤卡帶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7 至 第128 頁),查證人將失竊的標籤機、標籤卡帶放入上開庫 房至發現其失竊僅兩天,記憶不清或記憶模糊之機會甚小, 且證人為鴻鑌公司之員工,就失竊物品有保管之責任,對於 庫房內之物品品項知之甚詳,參以告訴人就標籤機及標籤卡 帶失竊之日期及數量,不論在警詢中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 為相同之陳述,並無扞格,是上開物品確有於前揭時間遭竊 之事實,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辯稱:伊當日進入庫房,是因為所攜帶的材料不 夠,才進入庫房待很久,要尋找有無可用之材料云云(詳見 本院卷第20頁),惟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被 告是在7 月30日下午進場施工,當天施做的工程為地板插座 結線,當天被告所需要的材料都已經由告訴人準備好,被告 根本不需要進入庫房,且即使沒有料材,施工廠商也不能自 己進去庫房拿,應該要先告知鴻鑌公司等語(見偵卷第77頁 及第127 頁),足認被告並無進入庫房之正當理由;又告訴 人於103 年7 月28日時,曾發現有物品遺失的情形,因此特 別變更了庫房密碼,被告是自己建立了一張新的門禁卡進入 庫房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指訴詳確(見 偵卷第11頁、第75頁及第130 頁),被告亦於審判中及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當日伊是利用門禁開關的原始碼自行設 定了一張門禁卡而進入庫房等語(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 22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足認告訴人確有將庫房之 門禁密碼變更,被告係利用門禁系統的原始碼自行建立了一 張新的門禁卡進入庫房;被告雖辯稱:因伊有門禁系統的原 始碼自得隨意進出庫房,惟若果真如此,告訴人於發現庫房 內有物品失竊後,何需變更庫房門禁密碼以防止物品繼續失 竊,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3.復查,被告曾於7 月31日凌晨2 時46分13秒時進入庫房,並 於凌晨2 時52分許即自庫房攜出一個紙箱乙情,有卷附案發 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偵卷第21至第24頁) 可憑,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確實有在庫房拿取標籤機的紙 盒(詳見偵卷第18頁);又被告於審判中供稱:伊是7 月30 日當天接近中午時進入園區,實際開始工作時間約晚上10時 ,當天總共完成10幾20個電源插座工程,伊安裝1 個電源插 座的時間約需要5 分鐘,若是不好安裝的地方可能需要10分 鐘以上才能完成1 個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若如 被告所辯,自被告於7 月30日晚間10時開始施工,至其於翌 日凌晨2 時46分許進入,已經過近5 小時,以其所述施工所 需時間計算,20個電源插座工程應早已完成,何以於此時方 進入庫房尋找材料,顯有可疑;且被告僅進入庫房約6 分鐘 ,亦與其所述其進入庫房很久找工程材料等情已有齟齬;足 證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應堪 認定。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工作 機會犯下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社 會秩序,並造成鴻鑌公司之財產損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迄今仍未與鴻鑌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犯 罪手段非暴力、所竊得之標籤機1 臺及標籤卡帶5 個價值非 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承接網路線、電話線、印表 機等工程,月收入約為3 萬元,未婚、父母健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 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103年7月18日13時47分許,至鴻鑌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兒童新樂園內之空調庫房,徒手竊取該公司交



由告訴人丙○○所保管之宏碁牌24吋LED 電腦螢幕5 臺、JA NES 牌HD-9100 型攜帶式數位電視1 臺、DLINK 牌8PORT 網 路交換器1 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告訴人發覺上開物品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 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 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 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 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畫 面翻拍照片13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就其有於103年7月18日 下午有進入鴻鑌公司之庫房一事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上 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跟另一名下包一起在庫房等上 包確認有哪些工作點位需要施作工程,因為兒童樂園裡面需 施作之地點很多,但因為伊的上包未確定工作點位,所以那 天伊未施做工程即離去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固證稱:其於103 年7 月31日 遭竊之物品為宏碁牌24吋LED 電腦螢幕5 臺、JANES 牌HD-9 100 型攜帶式數位電視2 臺、DLINK 牌8PORT 網路交換器1 臺、標籤機1 臺、標籤卡帶5 個、神奇電腦軟體鑰匙鎖1 個 、IPAD1 臺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於103 年9 月15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103 年7 月31日被告拿走標籤機1 臺、標籤卡帶5 個;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所拿之物品為宏



碁牌24吋LED 電腦螢幕5 臺、JANES 牌HD-9100 型攜帶式數 位電視1 臺、DLINK 牌8PORT 網路交換器1 臺、其他物品也 是103 年失竊,但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偵卷第73頁 ),於103 年10月3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證稱:JANES 牌 HD-9100 型攜帶式數位電視1 臺、神奇電腦軟體鑰匙鎖1 個 、IPAD1 臺無法確定是何時失竊的等語(見偵卷第129 頁) ,顯見證人對於103 年7 月18日庫房內遭竊物品之品項、數 量之證述,前後不一,顯已有疑。
㈡次查,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13時47分許,至 鴻鑌公司於兒童新樂園內之空調庫房,徒手竊取該公司交由 告訴人丙○○所保管之宏碁牌24吋LED 電腦螢幕5 臺、JANE S 牌HD-9100 型攜帶式數位電視1 臺、DLINK 牌8PORT 網路 交換器1 臺等物,惟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顯示,被 告於7 月18日13點47分17秒許獨自一人進入庫房,至13時56 分52秒許拖拉一手推車走出庫房,推車上雖載有數個紙箱, 然以該推車上之紙箱尺寸與告訴人指訴被竊物品計有24吋LE D 電腦螢幕5 臺、攜帶式數位電視1 臺及網路交換器1 台等 物互相比對,該等物品數量及體積顯超過該等紙箱所能容納 ,自難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從庫房內以手推車推出數箱物品, 即逕認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 院逐一審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 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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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