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503號
SLDM,103,易,503,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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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銓
      黃御宸
      林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
6 號、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哲瑋羅翊銓黃御宸王庭宇欲向 張維祐購買第三級毒品凱他命施用,於民國102 年6 月22日 凌晨4 時許,與張維祐約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深路91巷巷口交 易。張維祐以1 包鹽巴混充為愷他命,並將上揭鹽巴1 包交 付王庭宇,使王庭宇陷於錯誤交付一半之價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予張維祐張維祐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本院 審結),雙方回到車上後,王庭宇欲取另一半價金16,000元 時,因被告羅翊銓黃御宸發覺有異,談判時雙方一言不合 ,被告羅翊銓黃御宸林哲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別持棒棍毆打張維祐身體多處,使張維祐受有右眉撕裂傷 1 公分、下唇部撕裂傷4 處各2 、2 、1.5 、0.5 公分、身 體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羅翊銓黃御宸、林哲 瑋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維祐告訴被告林哲瑋羅翊銓黃御宸 共同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業於 104 年1 月21日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見本院易字第503 號卷第109 頁),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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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