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538號
SLDM,103,審訴,538,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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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李羿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毒聲字第82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64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6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2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40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 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7 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基簡字第6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現尚執行中,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應予 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應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103 年7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8107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078號)各1 紙」。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羿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49頁 背面及第5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 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 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 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 非字第540 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 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 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 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羿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 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 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 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 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3 年6 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 均供出毒品來源係「黃茂義」、「張國秀」2 人,然檢警於 103 年5 月間起,亦即被告供出「黃茂義」、「張國秀」前 ,即已向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獲准,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 確認「黃茂義」、「張國秀」涉有販毒之嫌,並發現被告為 「黃茂義」、「張國秀」之下游購毒者,復於103 年6 月25 日,針對販毒者「黃茂義」在其臺北市內湖區住居所執行搜 索、拘提時,另查獲在場之被告等人,乃一併帶回偵辦,毒 品上手「黃茂義」、「張國秀」應非屬被告供出而查獲,又 「黃茂義」、「張國秀」雖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緝到案,然有 因被告明確指證而順利偵破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偵訊筆 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12月24日北市○○○○○○000000 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至20頁、第22至45 頁、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背面),綜上,堪 認檢警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對「黃茂義」、「張國秀」 之調查或偵查,縱使嗣後破獲,本件仍難謂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餘地。
㈣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 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有坦承本件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檢警既前已對被告與「黃 茂義」、「張國秀」間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執行通訊監 察,已發現被告為「黃茂義」、「張國秀」之下游購毒者, 如前所述,本件於被告供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其事後製作筆錄及 接受採尿過程亦僅屬配合偵查之作為,可認態度良好,尚與 自首有別,是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 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 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供出其所施用 之毒品來源,雖非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然有因其明確 指證而協助偵辦,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所用之注射 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均已丟棄(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及第37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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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