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357號
SLDM,103,審訴,357,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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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簡野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簡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駱簡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易字第1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15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分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424 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6日下 午5 、6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之公共 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 於翌(27)日上午6 時5 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駱簡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簡野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 年9 月27日上午6 時5 分許為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 102 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77053)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053)1 紙附卷可稽(參見偵查 卷第4 頁、第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駱簡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 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 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 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 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 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 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而本件係以將2 種毒性迥 異之毒品混合施用,犯罪情節較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 球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之物



而未遭被告丟棄,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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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