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 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11行所載「另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 字第3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等文字,應更正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嗣 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08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各罪現接續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工地內 」應更正為「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某工地內」。 ㈢被告王振育於本院民國103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
二、核被告王振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 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
,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未因先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最近1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認被 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丟棄 現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被告同 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 告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項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