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373號
SLDM,103,審簡,1373,201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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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記事項欄第二行關於「分三期給付,每期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後,應增列「第一期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其餘款項自104 年3 月12日(含當日)起,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12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至被害人劉美蘭指定之金融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記事項欄所示之記載 ,然參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係命被告於緩刑 期內履行主文所示之清償義務,且本案可由原判決主文欄及 理由欄其他所載內容知悉原判決本旨係命被告於緩刑期內負 履行清償之義務,該等內容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故本件被告支付方式既係命被告應於該期間內履行賠償 之義務,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附記事項欄內關於「分三期給 付,每期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之記載後,應增列本裁定主 文所示之事項,俾被告依此本旨資為履行之內容,爰依首開 說明裁定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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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