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升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
22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景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自白(見本院民國103 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明知其所拾得之安全帽係他人不慎遺落在車道上之物品, 竟一時心起貪念予以侵占入己,衡其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之 態度,所侵占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3 千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詢問筆錄1 份可佐( 見偵卷第16、28頁),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未婚、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該安 全帽業由告訴人領回,被告並賠償告訴人3 千元,已如前述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