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127號
SLDM,103,審簡,1127,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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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215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審易字第1977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聖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四之2.應補充記載「存摺影本1 紙」 ;附表編號3 之轉帳(存款)時間、地點欄應更正為「103 年5 月16日19時33分許,至其位在臺北市信義區住家附近之 郵局ATM ,以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帳匯款」;附 表編號7 轉帳金額欄所載金額應更正為「2 萬2,122元」。(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聖捷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31日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蘇聖捷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為犯 罪所得之出入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蘇聖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提供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次提供2 個銀行帳戶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許韶容沈芳怡、何 宗祐、施宥竹及被害人梅淙泳、曾子宇陳世皓之財物,係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7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販 賣其2 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 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被害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 害,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許韶容沈芳怡何宗祐施宥竹及被 害人陳世皓成立和解,且已依照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許韶容沈芳怡何宗祐施宥竹及被害人陳世皓之所受之全部或 部分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 份及被告所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彰化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各1 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在卷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甚有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帳戶所受之利益僅 新臺幣2,000 元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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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