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188號
SLDM,103,審易,2188,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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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福勝 男 37歲



      陳雪珍 女 36歲


      陳季儒 男 37歲



      張維彬 男 35歲




      謝嘉賓 男 36歲



      丁偉勝 男 27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64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庚○○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卯○○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 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5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詎己○○ 猶不知警惕悔改,竟與其女友癸○○、壬○○、庚○○、陳 雪玉(癸○○之胞姊)、阮信雄江俊輝(陳雪玉、阮信雄江俊輝3 人業經本院另案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 號判決 處刑確定)等人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 詐欺集團詐騙民眾財物,並由己○○與癸○○自100 年12月 起至101 年7 月26日止,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設立詐騙 中心,統籌指揮集團旗下成員,壬○○及庚○○自101 年2 月底起,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其分工模式係由壬○○及庚 ○○等集團內成員在大陸地區偽裝成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先 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辛○○、戊○○、丑○○、丁○○、寅○○ ,向其等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款 機重新操作,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辛○○、戊○○、丑○ ○、丁○○、寅○○等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指定金融機關帳戶中,再由江俊輝等車手 前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地之自動提款機 提款,之後贓款或由江俊輝親自交付予陳雪玉,或透過阮信 雄轉交給陳雪玉保管花用,江俊輝阮信雄並從中抽取新臺 幣(下同)2,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報酬。另卯○○及甲 ○○均可預見幫助己○○等人測試竄改後之電話號碼,將可 用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向民眾詐騙取得財物,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1 年3 月起,多次幫己○○等 人測試竄改後之電話號碼,使己○○、癸○○、壬○○、庚



○○等人得以從大陸地區以竄改之電話號碼,分別撥打電話 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辛○○、戊○○、丑○○、丁 ○○、寅○○,以遂行渠等詐騙財物之行為。嗣經辛○○、 戊○○、丑○○、丁○○、寅○○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等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癸○○、壬○○、庚○○ 、卯○○、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戊○○ 、丑○○、丁○○、寅○○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江詩婷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101 年5 月迄今之交易明細表、ATM 提領、轉帳紀錄 、郭麗秋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黃河航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5 月迄今之交易明細表、孟慶瑋所 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101 年6 月之交易明細表、被告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於101 年1 月至6 月間之通 聯譯文、被告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訊監察譯文及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一 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 行,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其自撥打電話 實施詐騙迄至收取詐得之物,均須多人分工始得完成,查本 案被告己○○、癸○○雖僅負責設立詐騙中心,統籌指揮集 團成員向民眾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實際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等,惟被告己○○、癸○○既係基於不法之目的組成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是渠等即應與被告壬○○、 庚○○及同案被告陳雪玉、阮信雄江俊輝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要屬當 然。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卯○○、甲○○係 以幫助被告己○○等人測試竄改後之電話號碼,使壬○○、 庚○○等人得以順利從大陸地區以竄改後之電話號碼,撥打 電話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而對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己○○、癸○○、壬○○、庚 ○○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卯○○、甲○○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己○○、癸○○、壬○ ○、庚○○與陳雪玉、阮信雄江俊輝間就上開5 次詐欺取 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卯○○、甲○○幫助被告己○○等人測試竄改後之電話號碼 ,使被告己○○等人得以順利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固予詐 欺正犯助力,但均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各減輕其刑。被告己○○、癸○○、壬○○、庚○○所為 上開5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卯○○、甲○○所為上開5 次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均各別,各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17號檢察官併辦意 旨書所載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檢察官起 訴之本案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己○○有如上述事實欄 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己○○、癸○○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 ,竟冀望不勞而獲,共同在大陸地區設立詐騙中心,統籌指 揮集團旗下成員並邀集夥同被告壬○○、庚○○等人及大陸 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共組詐欺集團,以非法之手段 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衡諸渠等所為,惡性非輕;而被告卯 ○○、甲○○2 人亦因貪圖不法之利益,協助被告己○○等 人測試竄改後之電話號碼,使被告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利用竄改後之電話號碼遂行渠等詐騙被害人等 財物之犯行,觀諸被告卯○○、甲○○所為,除使詐欺取財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 等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並使被害人等 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上損害,均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己○ ○、癸○○、壬○○、庚○○、卯○○、甲○○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均稱良好,被告己○○、壬○○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當庭與被害人丑○○、丁○○、戊○○達成和解,共 同分別賠償被害人丑○○、丁○○、戊○○所受之部分損害 ,此有本院103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03 年度審附民 字第44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及被害人丑○○、丁○○、戊○ ○所書立之賠款收據3 紙附卷可考,另被告癸○○亦另行與 被害人丁○○、戊○○、丑○○達成和解,與陳雪玉、江俊 輝2 人共同分別賠償被害人丁○○、戊○○、丑○○所受之 部分損害,此亦有被害人丁○○、戊○○所書立之賠款收據 2 紙及被害人丑○○與被告癸○○之和解書1 紙附於本院卷 可佐,堪認被告等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己○○、癸○○ 、壬○○、庚○○、卯○○、甲○○6 人於本案各次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共組詐欺集團進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情形,係以被告己○○、癸○○2 人為 詐欺集團之首腦,負責統籌指揮集團旗下成員詐取被害人等 之財物,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壬○○、庚○○係於中途始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被告卯○○、甲○○2 人則僅係負責幫 忙測試竄改後之電話號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行,犯罪情節較輕,並考量被告6 人各自之品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案被害人等所受之犯罪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6 人各自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 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分別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各項物品,尚乏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等持以供 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受騙過程及匯款帳戶│ 被告所犯罪名及刑度 │
├──┼───┼────────────┼─────────────────┤
│ 1 │辛○○│被害人辛○○於101 年6 月│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9 日下午5 時許,接獲高勝│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
│ │ │福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某成員│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之電話,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仟元折算壹日。 │




│ │ │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自│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動提款機重新操作,以避免│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被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陳沛│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彣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算壹日。 │
│ │ │同日下午5 時43分許,轉帳│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匯款2 萬9,985 元至江詩婷│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江│算壹日。 │
│ │ │詩婷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旋│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為同案被告江俊輝提領殆盡│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2 │戊○○│被害人戊○○於101 年6 月│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15日某時許,接獲被告高福│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
│ │ │勝等人所組詐騙集團某成員│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之電話,向其佯稱網路購物│仟元折算壹日。 │
│ │ │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自│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動提款機重新操作,以避免│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被扣款云云,致被害人侯巧│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玲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算壹日。 │
│ │ │,自同日晚上9 時34分許至│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10時17分許,陸續轉帳匯款│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8 萬9,983 元至黃奇益之配│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偶郭麗秋生前所申辦、交予│算壹日。 │
│ │ │陳聰明使用之土地銀行帳號│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黃│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奇益、陳聰明所涉詐欺取財│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罪嫌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算壹日。 │
│ │ │處刑確定),旋為同案被告│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江俊輝提領殆盡。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3 │丑○○│被害人丑○○於101 年6 月│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23日下午5 時1 分許,接獲│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
│ │ │被告己○○等人所組詐騙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團某成員之電話,向其佯稱│仟元折算壹日。 │
│ │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須至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被│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害人丑○○陷於錯誤,依對│算壹日。 │
│ │ │方指示,於同日轉帳匯款1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萬8,020 元至孟慶瑋(嗣改│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名為傅鈞)所申辦之臺灣中│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算壹日。 │
│ │ │591 號帳戶中(傅鈞所涉犯│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法│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院另案判決處刑確定),旋│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為同案被告江俊輝提領殆盡│算壹日。 │
│ │ │。 │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4 │丁○○│被害人丁○○於101 年6 月│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26日晚上9 時57分許,接獲│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
│ │ │被告己○○等人所組詐騙集│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團某成員之電話,向其佯稱│仟元折算壹日。 │
│ │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須至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被│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害人丁○○陷於錯誤,依對│算壹日。 │
│ │ │方指示,於翌(27)日以自│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動櫃員機存款2 萬7,000 元│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至黃河航所申辦、交予張清│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娥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算壹日。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黃河航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分,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處分確定;張清娥所涉詐欺│算壹日。 │
│ │ │取財犯行部分,則經法院另│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案判決處刑確定),旋為同│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
│ │ │案被告江俊輝提領殆盡。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5 │寅○○│被害人寅○○於101 年6 月│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27日晚上9 時50分許,接獲│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
│ │ │被告己○○等人所組詐騙集│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團某成員之電話,向其佯稱│仟元折算壹日。 │
│ │ │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須至自動提款機重新操作│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以避免被扣款云云,致被│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害人寅○○陷於錯誤,依對│算壹日。 │
│ │ │方指示,於同日先後轉帳匯│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款2 萬9,983 元、2 萬9,98│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3 至黃河航所申辦、交予張│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清娥使用之永豐商業銀行帳│算壹日。 │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旋為同案被告江俊輝提領│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 │ │殆盡。並致電被害人寅○○│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向其佯稱須購買MY科技點數│算壹日。 │
│ │ │告知序號密碼云云,致被害│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人寅○○陷於錯誤,購買My│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
│ │ │card智冠科技點數共17萬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後,再將序號密碼告知詐騙│壹日。 │
│ │ │集團成員,以供使用。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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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