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2128號
SLDM,103,審易,2128,2015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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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289
、11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一)前科補充: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0年度上易字第3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與其 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 年5 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10月 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9 月14日,於95年6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0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下 稱乙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5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共7 罪)、3 月(共 2 罪)、8 月、4 月(共2 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與 前開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再與 前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13日(下稱第一 執行案)。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8 年度基簡字第933 號、98年度基簡字第999 號、98年度訴 字第11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8 月確定;



復因普通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7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8年12月 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 年8 月6 日,下稱第二執行案 );又因普通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 度易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確定;再因1 次 普通竊盜、2 次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確定;復因普通 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 年8 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 年9 月6 日,下稱第三執行案) ,上開第一、二、三執行案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3 月又3 日(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要旨,上開第二執行案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詳後述)。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 (本院103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103 年12月 30日審判筆錄參照)。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毀越門扇竊盜之「越」字 ,係指超越、踰越而越入言,倘係從門走入或撬開門鎖走入 門扇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均不得謂之越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係以工具破壞乙○○住處之木門板再勾開 門鎖,復推門侵入屋內之方式行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則係以工具破壞丁○○住處大門門鎖,再推門侵入屋內之方 式行竊,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稽(103 年度偵字第11010 號偵查卷第15頁、103 年度偵字第9289號偵查卷第73頁); 且參酌卷附照片,乙○○住處之木門板遭穿孔、丁○○住處 之大門門鎖則已扭曲變形(103 年度偵字第11010 號偵查卷 第17-18 頁、103 年度偵字第9289號偵查卷第84頁),堪認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各次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均係由質地 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始得造成前開損壞,如持以行兇, 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



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構成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惟依前開事證,被告係於破壞門鎖後,推門侵入屋內,尚 無「踰越」門扇之行為,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一 併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 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 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 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 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 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 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 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前述所示之犯罪紀錄,其中 第二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2月25日,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期為100 年8 月6 日;第三執行案部分之刑期起算 日期則為100 年8 月7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9 月6 日,而上開第二執行案經與第一執行案、第三執行案接 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2月25日,並於102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3 日,再與他案接續執行,目 前尚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考,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上開第一、二、 三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 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 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縱於102 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尚須 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3 日,並自103 年6 月6 日入監執 行迄今,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前述第二執行案於100 年 8 月6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 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已執行,詎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破壞被害人等住處大門 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居住安寧及財產法 益之嚴重侵害,實不足取,又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斐, 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營造工 程臨時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700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 女現由被告父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 最近1 次加重竊盜犯行,甫經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 共2 罪)、9 月(共4 罪)、8 月確定在案,認公訴人就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各建議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刑度稍有 過重,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 被告如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用以行竊之工具,均未扣案,且 非義務沒收之物,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前開工具現尚 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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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