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90年度,13號
KSHM,90,交上訴,13,200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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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七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徐金水)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其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駕駛無牌照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縣美濃鎮○○路,由美濃往六龜方向(西向東)行駛,途經高雄縣美濃鎮 民眾服務站前劃有雙黃線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甲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仍貿然行駛,適有黃獻和(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生) 騎乘腳踏車後載沈祐廷,由北向南(左側)欲橫越成功路時,亦未注意慢車不得 在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禁止穿越路段,貿然穿越道路中心線,見乙○○ 所駕駛之汽車高速駛近,為免發生碰撞遂又迴轉回原車道,而乙○○亦因閃煞不 及而將車左偏衝入對向車道,致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黃獻和所騎乘之腳踏 車,黃獻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左胘骨骨折等傷害,黃獻和後載之 沈佑廷則因及時跳下腳踏車未受傷害。乙○○肇事後,因心生害怕,不僅未停車 將傷者送醫,猶加速逃逸,因小客車前保險桿掉落刮地,乙○○在距離現場約數 百公尺處停車欲卸下保險桿,為黃獻和之父親黃潮甲自後追及並攔下乙○○,因 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黃獻和之母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家裡有事急 著回家,才再行駛約三十秒後數百公尺後停車,準備倒車回現場云云。惟查被告 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未懸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黃獻和受 傷後,因害怕駕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丙○○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現場目擊車禍過程者 沈祐廷於警訊中及證人黃潮甲於本院證述屬實,又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被害人黃獻和因此受有前開之傷 害,亦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存卷可資佐證,被告警訊、偵查及原審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未肇事逃逸,不足採信。二、按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已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 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雖 為雨天,惟夜間有光線照明、柏油路面平直、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視距甲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貿然高速行駛,致肇車禍使被害 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為明顯。雖被害人黃獻和騎乘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穿越之地段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仍不因此而得解免。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有博正醫 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佐,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 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三、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撞傷他人,核其所為,因過失傷害人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 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貿然駕車行駛,過失程度,肇 事後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反而畏罪逃逸,惡性重大,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惟已坦承犯行,並先行賠償五萬元,態度尚稱甲好,暨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且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 月;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應 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肇事逃逸,指摘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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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