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訓平為德勝肉品有限公司送貨員,係 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2 年10月15日凌晨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劍 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港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告訴人盛昱 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北市士林區後港街由北往南駛來,亦因疏失未讓多線道車先 行,且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臉部裂傷 (3X0.5X1 公分)(0.5X0.3X0.2 公分)(0.5X0.3X0.2 公 分)(0.5X0.3X0.2 公分)、右膝裂傷(1X0.5X0.3 公分) 、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闡釋甚明。再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案發時其為德勝 肉品有限公司送貨員,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貨物,有於上開 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劍潭路與後港街交岔路口時,與沿後港街由北往 南方向之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惟堅決否認有 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係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 ,超速騎乘機車且未禮讓伊,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亦有 減速慢行,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分別駕駛系爭小貨車、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與後港街交岔路口時, 2 人之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上頷骨骨折、鼻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 臉部裂傷(3X0.5X1 公分)(0.5X0.3X0.2 公分)(0.5X 0.3X0.2 公分)(0.5X0.3X0.2 公分)、右膝裂傷(1X0. 5X0.3 公分)、全身多處擦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 4394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17頁), 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並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惟查:告訴 人於102 年10月18日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稱:伊騎 乘系爭機車沿後港街北往南方向,當時伊時速50至60公里 ,經過後港街與劍潭路口處,伊沒有看到劍潭路有車燈, 突然就一輛貨車從劍潭路東往西方向行駛碰撞到伊而發生 事故,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5公分(見偵卷第24頁); 於103 年5 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伊時速差不 多50至60公里,不清楚交通號誌,沒有注意到。也沒有注 意被告行進方向有無交通號誌... 伊不知道少線道車應讓 多線道車先行(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第22頁),告訴人行駛之後港街限 速30公里,且未劃設分向線或車道線,視為1 車道,而被 告行駛之劍潭路速限為50公里,劃設2 車道,是告訴人為 少線道車,在行經無號誌之肇事地點時,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然依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僅足認定其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肇事地點,有超速行駛及未禮讓多線道車之被告先行之 過失,其指訴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 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告訴 人騎乘機車之行向及超速行駛,以及其行經無號誌路口有 煞車減速慢行等節,均為一致之供述,其辯稱因告訴人騎 乘機車超速,伊來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本院認一般人駕 駛車輛遇到危險需相當時間及距離始得反應閃避之經驗法 則,於短短1 、2 秒內,以合於速限內以30至40公里行駛 之被告發現違規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騎乘機車之告訴人 ,而無從閃避之辯解,顯非悖於經驗法則,是被告所辯, 並非無據。
㈢另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 定結果為「一、盛昱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不讓 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訓平駕駛自小貨車, 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 年9 月 18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11頁),再經送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其覆議意見為「一、 盛昱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原因。二、李訓平駕駛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12月19日北市○○○○00 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前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與 本院見解相同,認被告就車禍並無肇事因素。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亦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此經送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均採同一意見,已如前述 ,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 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依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玉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