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8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趙玉珠及姜燕華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 實
一、張忠義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2 段與成功路4 段30巷路口,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未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路人姜孝岳由南向北正穿越內湖路2 段至該處, 致上開機車正面撞擊姜孝岳,姜孝岳倒地後受有左腳踝擦傷 、胸壁挫傷、頭部鈍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起訴 書漏載左腳踝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 治死亡。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張忠義在場並承認為肇 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姜孝岳之妻趙玉珠告訴暨姜孝岳之女即姜燕華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忠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 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2、4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姜燕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5 至6 、第33至34頁、偵 字卷第8 至9 、第57至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現場與車輛照片5 張、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7 月1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資 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 拍照片4 張等存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至24、26至31、35至 42、44至58、62頁、偵卷第31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案發當時天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相卷第23、29至30頁),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 案車禍發生,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姜孝岳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 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 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 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已符 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素行良好,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 ,對被害人姜孝岳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損害,並造成告訴人 即姜孝岳之妻趙玉珠、其女姜燕華無可挽回之傷痛,被告輕 率騎乘機車致肇重大損害,實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趙玉珠、姜燕華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0頁),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害人姜孝岳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之過失比例,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保全,月薪新臺幣26,000元,其中三分之一遭銀行 扣薪,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 能確實按期給付和解內容,避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 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趙 玉珠、姜燕華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表
被告張忠義應支付告訴人趙玉珠及姜燕華共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前支付告訴人趙玉珠及姜燕華共捌仟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