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游清益
被 告 俞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司促字第11263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4,2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580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4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