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陳依婷
被 告 福輪企業有限公司(原高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福登
被 告 顏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貳萬零捌拾元整,並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 ,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80 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曳引車(車牌 號碼000-000) 兩面車牌返還原告。」、第3項為:「前項聲 明任一被告為給付後,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是依前開說明,上開兩項訴訟標的係屬互相競合,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規費為1, 4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0元,另訴之聲明第 1項與訴之聲明第2項、第3 項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選 擇關係,自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480元 ( 計算式:20,080元+1,400元=21,480元),爰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21,480元。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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