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黃廷豪
被 告 林江龍
原告應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江龍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應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陸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