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12號
KLDV,104,補,12,201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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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羅克寧
被   告 王盈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88,700元、
美金4,263.36元。查當日美金之現金匯率(賣出匯率)為32.142
00,有臺灣銀行網路公告之歷史匯率收盤價網路列印資料可參。
是以,美金4,263.36元相當於新臺幣137,033元(計算式:32.14
2×4,263.36元=137,033元,角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225,733元(計算式:1,088,700元+
137,033元=1,225,733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3,1
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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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