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1號
KLDV,104,聲,1,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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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玉花
送達代收人 陳音茜
相 對 人 蘇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一百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三七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補字第七四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本院審閱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卷宗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 法使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衡以據為本 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確定 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年息10%即每月新臺幣( 下同)184元【計算式:106(占用面積)×208元(100年1月之 申報地價)×10%÷12個月=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復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民事第一審審判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 ,第三審為1年,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其期間推定為4年4 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9,568元【計算式:184元×52個月=9,568元】,爰依此 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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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