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4年度,3號
KLDV,104,基簡,3,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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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號
原   告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芳
被   告 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5,366 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 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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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票 面 金 額 │票 據 號 碼 │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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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長昇機械工程股│華南商業銀│103 年10月25日│103 年10月27日│ 345,366元 │KD0000000號 │
│ │份有限公司 │行基隆港口│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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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