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4年度,21號
KLDV,104,基小,21,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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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基小字第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蘇筱琪(原名蘇麗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9 條之9 、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列被告之住所為「基隆市○○區○○ 路000 號5 樓」,且該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址;然因本院前曾 承審本院103 年度基小字第829 號民事事件(即原告陳麗璇 與被告蘇筱琪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蘇筱琪曾將其名下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號5 樓房屋出租予陳麗璇,雙 方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發生糾紛,因而涉訟;該案於民國 103 年6 月11日宣示判決),該案被告恰為本件被告,被告於該 案陳報實際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參人別欄所載地址),且 於該案提及上述信二路房屋鑰匙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故未能 收回及有出售該房屋之計畫等情。本院依職權增列上述淡水 地址,對被告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民國104 年1 月27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後,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具狀表明其 住址應為上述淡水地址,新所有權人已入住上述信二路房屋 ,另提出其因前述房屋衍生之糾紛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及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3 568 號支付命令影本(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均列上述淡水地址 為其住址)為證,聲請就本件訴訟移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等情。由被告在本院103 年度基小字第829 號民事事件陳報 之住址及該案原因事實,並參酌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陳報



狀所提資料,足徵本件訴訟於103 年12月26日起訴繫屬本院 時,上述淡水地址方屬被告在主觀上具久住意思且客觀上有 居住事實之住所,而基隆之戶籍地址實非被告之住所。被告 之住所既應認定係上述新北市淡水區之地址(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之範圍),而該地址非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 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雖具狀聲請 移送由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惟新北市淡水區非屬該法院轄區 ,此等意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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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