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9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黃簽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民國(下同)94年03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元,約定自94年03月10日起至95年03月10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採機動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
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債務人至104年01月23日止累計118,794元未給付,
其中51,815元為本金、66,895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104年01月23日止累計144,549元未給付,
其中48,594元為消費款、92,355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表
104年度司促字第94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黃簽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88%│
│ │51815 │ │1月24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黃簽 │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48594 │ │1月24日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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